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政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新北檢貞寅113執聲他211字第11390026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下稱甲案),顯屬過苛,違反恤刑目的,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有違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平等原則,因而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月8日新北檢貞寅113執聲他211字第113900262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指揮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甲案、乙案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裁定、判決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可憑。又乙案之犯罪日期(99年8月13日),係在甲案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6月23日」之後,自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就甲案、乙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