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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柏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3月3日新北檢錫庚109執沒5997字第11190200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命令書上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規定是指有收入之債務人,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勳(下稱受刑人)現於監獄執行,保管金是朋友、家屬、配偶寄給受刑人生活之費用,稱「保管金」就可認定不是受刑人所有,再者上開法條是規範在外有工作、有收入、有財產之人,像受刑人這樣在監所者應不符合此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規定,請法院免除扣付保管金之命令,將已扣除之保管金額退回,只扣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就其在監所內之保管金予以執行沒收云云,然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追徵未扣案之受刑人犯罪所得,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新北檢錫庚109執沒5997字第1119020036號函通知法務部○○○○○○○○○○○○○○),說明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命令監所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就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千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嗣臺北監獄即依該函指示,檢送907元至新北地檢署執行追徵沒收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5997號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上開函文、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且判

決主文亦載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檢察官自得於犯罪所得之價額範圍內,對受刑人之財產進行追徵沒收。而受刑人自陳其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朋友、家屬、配偶寄給受刑人生活之費用等語,足見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確已贈與受刑人,堪認為受刑人之財產無疑。故依前開說明,上開保管金自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沒收之標的,又檢察官為此部分沒收之指揮執行,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僅就餘款予以執行沒收,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追徵沒收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已經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保管金」非受刑人之財產,不得作為沒收之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