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峻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峻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峻宇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偽造文書,應予更正),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峻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及附表所示各罪「罪名」欄,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高金額為罰金新
臺幣(下同)5千元,各刑合計之罰金為1萬3千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考,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占遺失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近,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間隔、侵占之遺失物均為信用卡,及其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