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芷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芷淳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全部卷證影本、甲基安非他命指數數據之證物、警詢光碟、偵訊光碟,嗣經補正釋明因再審相關事件查證而為上開聲請云云。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能否為此項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被告前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24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雖補正釋明係為再審而為本件聲請,惟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即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判決」,「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故被告以聲請再審為由提起本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