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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耀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榮德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庭期時,向承審法官稱聲請人即告訴人在車禍現場東張西望,四處尋找目標,故意製造假車禍等語,與事實不符,已傷害聲請人名譽,故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藉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明。另「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告訴人「本人」,而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亦不具法院組織法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