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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李仁模代 理 人 王尊賢律師被 告 林維青(年籍資料詳卷)

林淑靜(年籍資料詳卷)鄭雅丹(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仁模於民國87年間,將其著作「星戰英雄」(下稱本案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花田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花田公司),花田公司又於93年間將本案著作之著作權作價轉讓,現花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且負責人不知去向。本案著作為聲請人嘔心瀝血之作,卻因花田公司倒閉之緣故,致聲請人無法出版供世人閱覽,實為聲請人及書迷之憾,查被告等人因本案著作涉訟,由本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現為釐清本案著作權之權益歸屬,實有閱覽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本案著作之著作權相關權益去向之必要,爰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註: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1定有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維青、林淑靜、鄭雅丹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迭經本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執他字第3097號執行結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因受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案件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前開案件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先予說明。

㈡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有明文;另國民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亦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政府資料公開法第9條、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後,案件之訴訟關係消滅,本院業將全部卷證資料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

㈢至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

,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述相關規定,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固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明定。然查,聲請人並非前開案件之被告,亦非該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他於案件確定前得聲請閱覽卷宗或案件確定後得聲請再審之人,聲請意旨所稱閱覽前開案件卷證資料之目的,又僅係為釐清本案著作權之歸屬,而非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等訴訟目的,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或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