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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禹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禹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丞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禹丞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6與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制猥褻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4次)、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1年7月27日後之某日至102年8月底間某日 110年6月2日(7次)、 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4日 109年6月2日至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55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第33880號、第3588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580號、第30835號、111年度偵字第229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9月12日 111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刑執字第1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1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06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強制猥褻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3日 108年2月4日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7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40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3日 111年8月2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0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57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