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紀俊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俊良(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指揮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⒈關於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即製發執行傳票並傳喚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嗣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詢問受刑人對於執行之意見後,經受刑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已知酒後駕車危害交通安全情節重大,竟再犯本次酒後駕車案件,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認應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核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2年執子字第13936號),命受刑人發監執行,並送達與受刑人收受。嗣經受刑人以本案程序有瑕疵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5號撤銷上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處分後,檢察官於同月7日即以遠距訊問之方式,再次訊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欲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其在外之租金、工作均因入監而受影響等語,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本案乃第4次為酒駕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執行卷宗所附113年1月2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2日112年執字第13936號命令及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7日112年執字第13936號命令影本自明。
⒉準此,本案檢察官於駁回受刑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
令其入監服刑前,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⒉經查,本案受刑人係第4次為酒駕犯行,仍心存僥倖,不顧酒
後駕車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及眾多用路人之危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均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以其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久,且經此教訓知所警惕等為由指摘檢察官僅因其酒駕次數即否准易刑處分之聲請,並不足採。
⒊至受刑人固聲稱其在外之租金、工作均因入監而受影響等語
,惟受刑人所陳上開狀況等情,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且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此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