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威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4 月25日103 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2 月22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600字第1139017096號否准重新定刑函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威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經鈞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 月在案。然按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上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修正生效後,原則上雖應回歸數罪併罰之適用,以維刑罰之公正性,然數罪併罰之處罰,除不得逾法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使其裁量結果實質正常,合於內部界限,以避免過重而有不合理之情,致刑罰輕重失衡。參照上述修法後各法院對與受刑人案件類似之定執行刑案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基於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受刑人本件上開定應執行案件,亦應有適用之餘地,方合法治;又受刑人該定執行案件所犯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數罪,均為短期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更有多件自白,始終積極配合審理,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所犯亦均非重罪,相較於殺人、強盜、性侵等暴力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情節均尚屬輕微,再受刑人上開等罪係受人迷惑,一時失慮而犯,事後亦確實悔悟記取教訓,誠心改過向善,目前在監服刑亦因表現良好,擔任幹部配合工場作業;此外刑罰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教化、矯治,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期使受刑人復歸社會,而非一昧科以重罰,將之長期監禁,使受刑人陷於絕望,身心受害。依上所述,受刑人上開經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 月,顯影響受刑人權益,有違上揭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然經受刑人於
113 年1 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鈞院裁定之應執行刑,重新定應執行刑,仍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 年2 月22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600字第1139017096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上開原裁定及檢察官上開否准重新定刑函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而所謂「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威翰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因毒
品、妨害公務、竊盜、搶奪等67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
103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26年6 月,再經受刑人不服,接續提起抗告、再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459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等裁定駁回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3174號)在案,有上開等法院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又受刑人於113 年
1 月26日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就上開定執行刑執行案件(103 年度執更字第3174號),以裁定不公為由,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2 月22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600字第1139017096號函否准其聲請在案,亦有該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600 號執行卷可按。
㈡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上開定執行刑一案裁定,業經受刑
人依法循抗告、再抗告等救濟程序確定在案,除有違背法令事由,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並無得聲請重新裁定之法律依據,再依上揭聲明異議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指定執行刑之裁定,亦非上揭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適用之對象,是受刑人本件對本院上開定執行刑裁定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㈢再受刑人就上開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覆函聲
明異議部分,核諸受刑人本件指摘之上開執行刑案件之執行,執行檢察官係依上揭法院確定更定執行刑裁定結果,依法指揮執行,核其指揮該案執行刑之執行內容、方法,並無何違法或失當可言;又依上述,法院所為定執行之裁定,除上述抗告、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外,並無重新裁定之救濟程序規定,是檢察官就其重新定應執行之聲請,以於法無據為由予以否准,亦無違法或失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