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伯鑫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昌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伯鑫(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手機已扣案,並主動提供警方蒐證,又據實供出上手,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並無護照,未曾出國,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係因申辦貸款,經詐騙交付存摺、提款卡,本案係因上網求職,一時不察涉入本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已近3年,行為態樣不同,原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顯有速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本身行為所取得之報酬,及後續須付出之損害賠償責任差距之懸殊,已深感悔悟,無再犯之可能。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案卷資料無誤。而被告係於同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雖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且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
年2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資料可稽,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0月23日,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及洗錢
使用,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於112年11、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涉犯本案,顯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並非被告所稱相距近3年。且其於前案偵審期間,再次涉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益徵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傾向。且被告自承前案係因申辦貸款而涉案,本案係因上網求職而加入該集團,足見被告應有一定之經濟壓力,則於其外在環境無重大變動或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有再犯罪之高度蓋然性,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量,並非無據,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速斷,應無理由。
⒉原處分並未以被告有串證或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羈押被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謝梨敏不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