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邦民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玉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邦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邦民因受刑人即被告王玉庭犯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玉庭犯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並予繳納後,業經釋放,此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拘票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