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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7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張䕒原被 告 張晉維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晉維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維之前曾經法院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當時錢不夠無法辦理交保,現在家人已經籌到錢,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晉維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訊問後,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且覓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之父張䕒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已陳明其住所,如以30萬元具保,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