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聲 請 人 王○丞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O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丞聲請付與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甲○○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案件之卷證影本,代領人為洪O嵐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8月、4年2月、3年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發監執行中,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查,本案受刑人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該聲請狀並非透過監所收狀後轉送本院,卷內復無受刑人委任他人聲請之書狀;又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為王○丞,代領人為洪O嵐,惟受刑人業與洪O嵐離婚,並登記廢止未成年子女王○丞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此有受刑人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王○丞於上開案件尚非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爰予駁回。㈢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如因訴訟目的外之理由,有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自應向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