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鳳廷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均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鳳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及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物,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扣押,為免訴訟進行耗時致該等扣押物之價值因時間而減損,爰依法聲請拍賣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及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為檢警偵辦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二)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本案車輛及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是否與本案無關,是否為違法行為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不宜逕予發還。然本案審判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且衡以本案車輛久未行駛或充電,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及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如久放且無人使用及維護,亦會造成損壞,均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再斟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亦表示對本案車輛及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先變價拍賣沒有意見;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及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三)至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筆電1台及編號20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亦屬物證性質,於審理過程中,非無勘驗可能,如於本案繫屬之初即予變價拍賣,恐增加日後案件審理發現真實之困難。是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編號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4038號卷第43至45頁):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2 DIOR手提包1個 3 LV側背包1個 4 HERMES側背包1個 5 CHANEL側背包1個 6 CHANEL側背包1個 7 BVLGARI側背包1個 8 HERMES手提包1個 9 CELINE零錢包1個 (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CHLINE) 10 DIOR側背包1個 11 HERMES錢包1個 12 BURBERRY零錢包1個 13 GUCCI零錢包1個 14 GUCCI零錢包1個 15 LOEWE手提包1個 16 GUCCI側背包1個 17 PRADA手提包1個 18 勞力士貝殼面1個 19 APPLE筆電 1台 2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