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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 孫玉花被 告 林伯奇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伯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玉花係被告林伯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之告訴人,聲請發還匯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9分許,轉帳575,015元(含聲請人匯入之20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卷內相關事證,聲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所定得發還、撤銷扣押之前提為該物品業經扣押在案,前開款項既未扣案,自無所謂之發還或撤銷扣押。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