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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張嘉峯

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自訴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告 葉日禎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下稱愛腎協

會)自民國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有請訴外人陳憶翔幫忙製作論文著作之圖式,並自107年5月起每月支付陳憶翔新臺幣18,000元為報酬,並由自訴人張嘉峯將報酬及報酬領據委由被告葉日禎交付陳憶翔簽收,嗣由被告葉日禎交付陳憶翔簽署之領據予愛腎協會。詎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6190號一案中陳證陳憶翔未協助愛腎協會任何事務,陳憶翔則於同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34320號中陳證未曾領有愛腎協會薪資,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愛腎協會之領據上簽署,自訴人等始發現陳憶翔之報酬領據並非陳憶翔所簽署,而係被告未經陳憶翔同意與授權所偽造之署押。自訴人張嘉峰確實已交付被告轉交愛腎協會要給付陳憶翔之報酬,被告如未交付,則構成侵占罪責,且其未經陳憶翔同意與授權偽造陳憶翔署押簽署領據亦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被告並以行使交付愛腎協會,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洩漏個人資料之罪責。

㈡被告明知陳憶翔有為愛腎協會做事並經自訴人張嘉峯交付並

轉交薪資予陳憶翔,卻就前開影響自訴人張嘉峯是否該當偽造文書、侵占、及逃漏稅等犯罪之重要事實,於偵查程序具結為相反不實之陳述,該當刑法168條偽證罪責。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張嘉峯、愛腎協會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未經陳憶

翔同意與授權所偽造之署押且未轉交愛腎協會要給付陳憶翔之報酬,而構成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責,然依自訴意旨,可見陳憶翔始為本件直接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尚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

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偵查時具結作證,證述關於自訴人張嘉峯是否該當偽造文書、侵占、及逃漏稅等犯罪之重要事實乙節,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涉犯偽證罪嫌等語,然本件自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偽造私文書、洩漏個人資料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自訴人張嘉峯、愛腎協會均非直接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既認不成立犯罪,即難與偽證罪之部分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且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偽證罪之部分,其所提本案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