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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李盛泰自訴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被 告 李文章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李盛泰父親李健二(長子)、被告李文章(四子)、案外人李文和(三子)、案外人李建福(五子)及案外人李福田(六子)等人為同胞兄弟,為李聰明(父,歿)、李林阿慎(母,歿)二人所生,渠等共同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設立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以共同繼承土地及銀行融資興建大樓,而基於公司業務所需,渠等五房向來有合資購買土地之需求,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或他人名下。被告於109年初向五房兄弟表示社子島土地將來會重點開發,有極大增值潛力,兄弟可開始逐步獵地,通知五房兄弟出資共同購買社子島土地,並且偕同自訴人前往社子島看地,從而被告於109年4月25日為五房兄弟共同購買位於社子島內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以下簡稱218地號)147坪土地,並分別登記在被告及李文和名下。詎料,於109年7月上旬被告明知無繼續為五房兄弟合資購買社子島土地之事實,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向自訴人施以詐術,以電話聯繫自訴人佯稱五房要持續在社子島獵地,繼續收購218地號土地臨近土地,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李文和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戶名:李文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李文和上海銀行帳戶),由於被告109年初曾向五房兄弟表示要開始收購社子島土地,且偕同自訴人前往社子島看地,被告於109年4月25日也確實購買了社子島內218地號147坪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及李文和名下,而過往五房也持續有合資購買土地之慣習,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9年7月l4、15及16日各匯款300萬元,以及同年月2l日匯款100萬元,共計匯款l,000萬元至李文和上海銀行帳戶內(客戶備註為李盛泰),被告隨即於109年8月4日持李文和存摺及私章,將該筆款項領出,遂行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告訴期間之規定,在於避免告訴乃論之罪因有告訴權之人怠於行使告訴權,造成國家刑罰權之發動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告訴期間之起算,必以有告訴權之人確知何人為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始足開始進行;倘犯人為何人及其犯罪事實尚屬不明,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乃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李文章與自訴人李盛泰之父李健二為兄弟,被告為自訴

人之叔叔,被告及自訴人屬三親等旁系血親一節,業經自訴人及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㈡又自訴人113年8月5日刑事自訴狀雖記載:「...案外人李建

福遂於113年3月6日將被告李文章之子即案外人李昇鴻私下交付予給案外人李建福所製作之李家祖產清單(證物1號)作為證物,於同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由於上開祖產清單未曾提供給自訴人閱覽過,自訴人李盛泰是因案外人李建福於113年3月6日提供上開祖產清單(同證物1號)作為刑事偵查證據,自訴人才得以發現被告李文章於109年7月向自訴人李盛泰表示要合資購買土地,各房需各出資1,000萬元完全是子虛烏有,上開李家祖產清單所記載土地全都是五房在109年7月前已合資購買之土地,自訴人李盛泰始驚覺遭被告李文章所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8月底有看過這份自證1的李家祖產表,這是李昇鴻製作的,那時候我跟李昇鴻要,李昇鴻叫我去找我叔叔李建福跟李福田看,他有製作這份表格還包括那些現金總表等等都放在李建福、李福田那裡,我是跟李福田、李建福拿這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證人李建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證1這份李家祖產表是110年7月被告中風以後李昇鴻提供給我們的,這份文件有給李福田還有給自訴人看,李文和也有看;大概是112年,李昇鴻拿家族資產表給我,自訴人看完發現218地號是4月就成交,怎麼7月再請他匯這一筆1,000萬元,他才恍然大悟這一筆錢不見;112年我給自訴人看李昇鴻做的家族資產表,他才覺得怪怪的,218地號已經在4月成交付清了,後來他有看到謄本是5月4日,第二筆1,700多萬元是5月5日付款,大家都清楚前面是用橫山段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259、268頁),證人李昇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證1李家祖產表是我提供給李建福的資料,這份資料是我在111年左右製作的;李家祖產表我有提供給李建福、李福田,時間是在我爸爸中風之後的半年到1年左右,我爸爸是110年7月14日中風,我沒有提供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8、287、288頁),互核其等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自證1李家祖產表為證人李昇鴻所製作,並於112年間提供與李建福、李福田,自訴人則係於112年8月底自李建福、李福田處取得該份文件而知悉其內容,則自訴狀稱自訴人係於113年3月6日始見過證人李昇鴻所製作之自證1李家祖產表一節,洵無足採,先予敘明。

㈢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匯款時

,沒有特別講這次要購買的土地金額,但我知道當初我們只買146坪,之後推案的話只有146坪絕對不夠,所以我們本來就講好要陸續增購218地號土地的持分,土地重劃之後我們可以單獨開發,或是跟人家進行分割,可以推建案;218地號土地最早是在109年4月的時候購買,首次購買的時候在108年底、109年初就有在14樓討論說因為桃園橫山段那時候土地賣出去了,建設公司就沒有土地可以進行推案,那時候社子島還沒有進行開發,有很大的潛力,所以我們就決定由被告跟李文和出面去找地,之後就有仲介介紹218地號土地;購買218地號土地前我跟被告有去現場看過;首次購買218地號土地時,我記得是109年6月,我跟叔叔即被告、李建福、李福田、李文和他們都有當面碰面,就有說109年4月付了750幾萬元,109年5月4日過戶完成,109年5月5日支付尾款1,700多萬元,這些我們都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5、406頁),證人李建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218地號土地我們都有去看過,218地號土地由李文和、被告去處理,買完我們都知道有這塊地,先登記在李文和、被告名下,是橫山段進來的錢,我們兄弟都清楚;土地已經登記到李文和、被告名下時我知道,是先借用他們的名字去登記;自訴人的爸爸還在,我大哥已經80幾歲,年紀很大,他們那一房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自訴人在處理;218地號土地買完且登記完後,被告有說過要再繼續買218地號附近的土地,但後來有沒有買我不知道;218地號土地從開始買到過戶完我們都清楚,李文和、被告會告訴我們,218地號土地付了兩次款他有跟我們說,第一筆是750萬元,第二筆是1,700多萬元,他都有告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267頁),足見自訴人之父李健二因年事已高,李健二所屬該房事務多由自訴人負責處理,自訴人就李家祖產表上所載登記於被告及李文和名下該筆218地號、面積146.88坪土地之相關交易細節,包括各次付款之金額、購買之面積、完成過戶登記之時間等情形,均知之甚詳。

㈣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7月初打電話給我

,要我匯1,000萬元到李文和的帳戶,那時候他說是要購買我們之前購買的218地號土地的持分,因為218地號土地的持分原本只有購買146坪,但218地號土地面積有5,000多坪,那時候購買要8億多元,所以被告要我匯1,000萬元到李文和的帳戶去,延續購買218地號土地;被告打電話給我沒有特別說明各房要負擔1,000萬元,但是就我所知,我們頭一次買218地號土地的時候是用桃園橫山段回來的錢去購買,那時候花了2,400多萬元去購買社子島的218地號土地,我想說橫山段還有剩下那麼多錢,還有我們之前推案的馬德里建案還有很多盈餘,應該不可能只有我個人,因為這是屬於大家共同購買的土地,不可能只有我個人匯這1,000萬元,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匯了1,000萬元到李文和的帳戶去;我匯款後沒有跟其他叔叔問過這件事,也沒有跟被告追蹤土地購買的情形,因為是延續購買的;我在112年8月底有看過這份自證1的李家祖產表;這份李家祖產表裡有記載這一筆218地號土地,但不包括我支付1,000萬元後增購的土地,我看到沒有,當場問我的叔叔李建福、李福田說那時候被告有沒有要你們兩個再匯1,000萬元增購218地號土地的持分,他們兩個跟我說沒有,我跟叔叔討論之後,我就用LINE對話問李昇鴻,我叫他拿出那些社子島土地的所有權狀讓我們核對,所以才會有112年9月跟李昇鴻的LINE對話;我是在112年8月看到這份李家祖產表,看到李家祖產表記載的社子島土地關於218地號土地只有146.88坪時,我就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才跟李建福、李福田他們討論說為什麼那時候沒有叫你們把借的錢各再匯1,000萬元回去公司,他們說沒有,那時候我才知道我被騙了;112年8月底的時候我才知道我被騙,那時候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我們都沒有留存證據,所以我那時候才跟叔叔他們討論說跟李昇鴻套話要一些社子島的謄本等等,全部要回來我們來核對,所以才會有112年9月之後的那些LINE對話;112年9月之後的對話是因為我覺得被騙了,為了蒐集證據,我跟叔叔還有律師研究去跟李昇鴻套這些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7、408、409、417、418頁),證人李建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訴人看到李昇鴻製作的資產表覺得怪怪的,218地號土地在4月份都已經成交,錢也已經付清,被告怎麼會7月份請他再匯錢,自訴人說被告說要再買土地,叫他再匯1,000萬元,我說我不知道,他沒有叫我匯錢;大概是112年,李昇鴻拿家族資產表給我,自訴人看完發現218地號土地是4月就成交,怎麼7月再請他匯這一筆1,000萬元,他才恍然大悟這一筆錢不見;112年我給自訴人看李昇鴻做的家族資產表,他才覺得怪怪的,218地號土地已經在4月成交付清了,後來他有看到謄本是5月4日,第二筆1,700多萬元是5月5日付款,大家都清楚前面是用橫山段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8頁),互核其等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是由自訴人及證人李建福之證述可知,自訴人於112年8月底已經由證人李昇鴻製作之李家祖產表之記載,懷疑其於109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匯入李文和帳戶之1,000萬元並未用於繼續購買218地號土地之其他持分,經與李建福、李福田確認後,已確知被告並無要求李建福、李福田再匯款以繼續購買218地號土地其他持分之情事,而知悉自己受騙。

㈤再者,自訴人與證人李昇鴻之LINE對話中(自訴狀稱對話日

期為112年10月19、20日),自訴人曾向證人李昇鴻表示「你那邊有的權狀先拍給我。社子島這些土地當初也是我們5個人一起用公司的錢下去買的,用你父親的名字跟李文和的名字各持有2分之1,所以我也會叫李文和他們那邊也拍照給我」等語,有自訴人與證人李昇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12年8月底發覺遭被告詐騙,為蒐集證據才會有112年9月之後那些對話等情相符,益可見自訴人於112年8月底之後即有為蒐集被告詐欺之證據而與證人李昇鴻聯繫並要求其提供相關土地權狀之舉。

㈥至自訴代理人雖另以:自訴人雖稱係於112年8月看到相關的

資產報表才知道被詐欺,但因被告一直遲遲未將土地謄本及相關土地權狀提供給自訴人,自訴人無法確認後面是否真有購買土地,經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後,才確定被告是真實沒有意願來幫我們購買這塊土地,所以是事後我們才有辦法去認知被告有這樣的一個犯罪事實等語。惟自訴人所提出自證4之21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12年12月7日,有刑事自訴補充狀附218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自訴代理人以被告遲未提供土地謄本與自訴人為由,主張自訴人係於提出刑事告訴後始認知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節,自無可採。㈦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自訴人於112年8月底既已看過證

人李昇鴻所製作之李家祖產表,以自訴人為其父親所屬該房負責處理相關財產事務之人,其對於李家祖產表上有關218地號、面積146.88坪土地之相關交易細節,包括購買之坪數為146.88坪、第1次付款750萬元、第2次付款1,700餘萬元、於109年5月完成過戶等情均甚為瞭解,則自訴人於112年8月底看過該份李家祖產表之內容時,自已知悉該李家祖產表所記載之218地號、面積146.88坪土地,為其所稱五房共同合資購買、於109年5月完成過戶之218地號土地,而不包括其所稱被告事後要求其匯款1,000萬元再增購之土地,此由自訴人自承:這份李家祖產表裡有記載這一筆218地號土地,但不包括我支付1,000萬元後增購的土地,我看到沒有,當場問我的叔叔李建福、李福田說那時候被告有沒有要你們兩個再匯1,000萬元增購218地號土地的持分等語亦可證,是自訴人在對其於109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匯入李文和帳戶之1,000萬元是否有用於繼續購買218地號土地之其他持分產生懷疑後,既已就此疑點與李建福、李福田進行確認,並經李建福、李福田告知被告並無要求其等再次匯款以增購218地號土地其他持分之情事,此時自訴人當已可確知自己遭被告以合資購買土地為由詐騙1,000萬元,其後始會有自訴人為蒐集證據而與證人李昇鴻聯絡之舉,輔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8月底的時候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益見於112年8月底時,自訴人主觀上亦已認知被告有以自訴意旨所指之詐術對其施詐並詐得1,000萬元。從而,自訴人於112年8月底即已確知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及犯人,其遲至113年8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然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之自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顯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22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