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魏貽佯自訴代理人 葉鈞律師被 告 汪佑柏
陳柔安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佑柏、陳柔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魏貽徉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米蘭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屆副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19年8月31日止)、第2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汪佑柏、陳柔安為夫妻,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108年間,正值米蘭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建商點交公共設施之期間,未料建商以各項理由藉故拖延,迄今仍未點交完畢,社區內糾紛不斷。第1、2屆管理委員會礙於住戶之壓力,多次催促建商履行點交義務無果後,多次行文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尋求公權力協助,亦遭置之不理,因此於109年8月5日第2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委請律師提出民事訴訟。期間因建商聽到風聲,囿於壓力,始於上開大會後,陸續會同管理委員會點交部分公設。被告2人均有參與歷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對於上情知之甚詳,且於113年6月24日、7月25日向第3屆管理委員會上開所有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知悉具體情況後,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公然以莫須有之情事,指謫自訴人為騙子等不實事項,供該社區住戶及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上開內容,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及影片。
(一)被告汪佑柏於113年6月間,公然張貼傳單,內容直指自訴人「欺騙住戶、詐騙集團、欺騙的布局相當縝密及拿個人沒經過區權會授權的刑事裁判書冒充騙大家說有代表社區執行區權會決議提告民事求償」云云。
(二)被告汪佑柏於113年6月24日,在抖音(TIKTOK)社群軟體上,散布內容含「因為民事才能求償,那這就很玄了,非常的玄,我們社區的第二屆管委會,他竟然拿了一個刑事裁判書,這個是不用裁判費的,來報告執行區權會決議的成果,那我說這個叫魚目混珠了,這個不是我們要的東西,我們是要跟建商點交因為有問題,所以我們要他賠我們錢,幫我們修,那你去告一個追溯犯罪,維持社會秩序的刑事判決做什麼,到底干我們什麼事,我們干嘛付錢嗎,對吧」之不實影片,公然指謫自訴人。
(三)被告汪佑柏於113年6月25日,在米蘭文華社區A9棟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上傳其製作之PDF檔文件,內容直指自訴人「欺騙住戶、詐騙集團、欺騙的布局相當縝密及拿個人沒經過區權會授權的刑事裁判書冒充騙大家說有代表社區執行區權會決議提告民事求償」云云。
(四)被告陳柔安於113年6月26日,在米蘭文華社區大社區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以帳號「An」上傳前揭(二)、(三)被告汪佑柏製作之PDF檔文件及抖音(TIKTOK)社群軟體上之影片。
(五)被告汪佑柏於113年6月27日,在米蘭文華社區A9棟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上傳其在抖音(TIKTOK)社群軟體上之影片,公然指謫自訴人:「我這邊直接告訴大家,魏貽徉,(餵羊)米蘭文華社區第一屆副主委,第二屆主委是騙子,我說話負責任」、「我現在告訴大家,魏貽徉他拿109年7月,沒有經過區權會授權的四個委員的刑事裁判書,冒充是社區對建商提告的民事求償,上臺報告,欺騙住戶,詐騙集團」、「首先,我們在區權會,111年6月26號有一位律師向我們報告我們告輸了,但是,他拿的,告輸的裁判書,這個是刑事裁判書,跟民事求償完全沒有關係,那我現在告訴大家,這個刑事裁判書是怎麼來的,為什麼我可以告訴大家,非常肯定這個沒有任何人授權,這是四個委員私人提告,並且我們住戶已經幫他買單了,我們住戶到底欠他什麼,我幫你付錢了,你沒有告建商(民事訴訟求償),你拿一個沒有授權的私人的刑事裁判書來騙大家,說你告輸了,你完全沒有民事求償」、「我們連刑事裁判費都不該付給你,我們已經付給你已經夠了,你沒有告(建商民事求償),我們賦予你權利去告,你沒有告(建商民事求償),我們社區欠你什麼,你拿一個刑事裁判書,你私人的來騙我們說你有告,而且告輸了,我們上面明明清清楚楚,會議記錄寫的非常清楚,就是執行民事求償對建商,他說他再議到交付審判,交付審判,只有新聞都說只有7/1,000的機率,你要去跟他玩,那你家的事你自己四個委員去出錢,而且住戶幫你買單8萬哦」、「你就拿一個你私人的109年7月你們四個委員的提告,拿來冒充說是民事求償,你跟大家講你是區權會授權什麼的,我跟你講你放屁,你根本就詐騙啊」、「看這個騙子餵羊如何說謊。」云云。
(六)被告汪佑柏1.於113年7月13日,在網址https://www.tiktok.com/@watchforfungood/ video/0000000000000000000,上傳散布其所製作內容同前揭(五)所示詆毀自訴人名譽之影片,公然指謫自訴人。2.於113年7月15日,在網址:https:
//www.mobile01.com/topicde tail.php?f=455&t=0000000&p=1&all=1#00000000,上傳散布其所製作內容含「餵羊開始詐騙住戶,說她遵守區權決議執行提告建商」、「但從頭到尾,餵羊都沒有住戶區權會授權提告下就自行提告刑案了,卻詐騙住戶他的刑案提告是遵照住戶區權會決議執行對建商提告。」之詆毀自訴人名譽之影片,公然指謫自訴人。3.於113年8月4日,在網址:https://vt.tiktok.com/ZSYEgAPXM/,上傳散布其所製作內容同前揭(六)2.所示詆毀自訴人名譽之影片,公然指謫自訴人。
(七)被告陳柔安1.於113年7月2日,在其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陳怡茹」公然散布內容含「魏貽徉(餵羊)主委這時候開始欺騙所有住戶他有提告建商民事求償」、「實際上,魏貽徉(餵羊)拿109年7月他跟三個委員的私人刑案上台報告(私人刑案無法求償)冒充是對建商的民事求償。我們109.
8.5才開區權會決議提告民事求償,他拿一月前的109年7月的刑案在111.6.26區權會上台冒充民事求償,讓住戶以為我們輸了」、「魏貽徉(餵羊),出面行騙住戶,欺騙住戶有提告民事求償,耍住戶,騙住戶」、「第二屆主委魏貽徉,第一屆副主委魏貽徉,欺騙所有住戶」、「113.6.25更新,社區住戶全被魏貽徉(餵羊)騙了,113.6.25拿到證物,確認魏貽徉(餵羊)米蘭文華社區第一屆副主委、第二屆主委欺騙所有住戶。社區從來沒有對建商民事求償提告,此人拿沒區權會授權的刑事裁判書,109年7月,四個委員個人刑事詐欺的裁判書冒充109.8.5區權會決議對建商民事求償訴訟,在111.6.26區權會議,告知大家我們告建商民事求償的判決過程,讓住戶以為輸了,其實他是拿未受權刑事裁判書,狸貓換太子,欺騙所有住戶,至今米蘭文華社區從來沒有社區對建商提告的民事求償,此人為詐騙住戶的騙子,請大家注意此人」、「魏貽徉(餵羊)拿四個委員的109年7月刑事提告(社區幫他們付萬),沒有區權會授權。因為區權會是109.8.5才開會已117票通過對建商提告民事求償,餵羊這份刑事裁判書,不僅民事求償變刑事,時間點也提早一個月,完全作假,欺騙住戶。魏貽徉(餵羊)拿著沒有區權會授權的刑事裁判書,冒充社區點交提告的民事求償,欺騙所有住戶,此人為騙子,拿私人裁判書冒充社區的民事求償」之莫須有情事,指謫自訴人行騙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上開內容,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等。2.於113年7月後至113年8、9月間,在YOUTUBE社群軟體之個人帳號上,上傳被告汪佑柏所製作內容同前揭(二)之影片。
(八)被告汪佑柏於113年7月後到113年8、9月間,以其自身專業,將自訴人之姓名透過製作成GOOGLE關鍵字等方式,於網址:milanfun.weebly.com上傳內容同前揭(七)1.所示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及影片。
(九)被告汪佑柏於113年9月15,在米蘭文華【官方】住戶交流群組散布「後續也發現他提出的2000多萬報價文件在專業人士眼中,根本是假的」、「到底干魏貽徉這個詐騙者什麼事?」言論,公然指謫自訴人,毀謗自訴人偽造估價單並稱自訴人是詐騙住戶。
(十)被告汪佑柏於114年2月22日,在米蘭文華住戶交流群組散布「其實從頭到尾根本沒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替社區民事求償,整整2年的時間,沒有做區權的決議」、「但我就是看不慣這樣詐騙住戶的行為」言論,公然指謫自訴人。另群組住戶名稱「悅涵(志耀媽咪)」即係被告陳柔安,兩夫妻為在群組中製造聲量及強化不實言論,一搭一唱,所為已毀謗自訴人名譽至鉅。因認被告汪佑柏前揭(一)至(三)、(五)、(六)、(八)至(十)所為,被告陳柔安前揭(四)、(七)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會)會議紀錄、公設點交細項備忘錄、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公告、領取單、傳單、影片檔案、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文章擷圖、網頁擷圖、經費收支管理辦法、會議錄影、錄音譯文、管委會會議記錄、報價單、管委會職務移交會議紀錄、管委會函文及法律事務所函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陳柔安辯稱:我沒有發表這些內容等語。被告汪佑柏辯稱:於109年8月5日區權會決議要對建商提民事求償,而且111年5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有提到社區與建商的訴訟不是管委會一般例行會議可以決定,需要區權會決議,區權會決議的內容管委會務必執行,111年6月26日區權會之議案14向建商求償缺失之報告,卻是由律師上台報告刑事詐欺被不起訴,要再議、交付審判,我分不清楚民事和刑事的區別,誤以為社區已經向建商提告民事求償且敗訴。我於113年5月間擔任社區委員後,去網路上查社區和建商間的民事判決但都查不到,只有查到聲請交付審判,我認為這涉及公共利益,因為區權會決議是要提民事求償,他們卻拿公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去提刑事詐欺,我才會發表這些內容提出質疑,覺得被詐騙,希望社區其他住戶可以注意到這件事。另外我質疑2000多萬的報價單是假的,是因為我去參加安居專案會議,與會之專業人士說外牆白華沒有影響到結構,除非是整個外牆打掉,否則不可能需要975萬元,另外防火材料的資料都在社區庫房內,根本不需要花費1440萬元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柔安對本案完全不清楚,也沒有參與,都是被告汪佑柏所為。社區公眾事務本來就可以討論、評論,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自訴人向住戶宣傳與建商間的訴訟要經過區權會授權管委會才會去做,區權會決議對建商提民事訴訟,之後確實也沒有提起,自訴人沒有向住戶說清楚未提起民事訴訟,第三屆區權會議案14標題為向建商求償缺失,明顯是要說明民事訴訟,結果卻是由律師上台報告刑事案件,一般住戶不清楚刑事和民事間的區別,聽完律師報告,以為社區民事求償敗訴,被告擔任社區委員後發現社區從未向建商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因此批評自訴人明明當初說會依據區權會決議去進行訴訟,卻提起區權會未決議的刑事訴訟,區權會決議要提民事求償卻未提起,在區權報告時又將刑事訴訟結果當作區權會授權提起的民事訴訟在報告,此屬社區公共事務當然可以提出批評。又被告擔任委員後,檢視先前管委會擬定之求償項目和金額是否實在,並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召開會議後,認定報價金額有浮報,才在社區群組抱怨自訴人提出之報價文件,自無誹謗之主觀意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前為米蘭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屆副主任委員、第2屆主任委員,被告2人為夫妻,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109年8月5日第2屆區權會決議委請律師提出民事訴訟。被告汪佑柏有發表前揭一、(一)至(三)、(五)、(六)、(八)至(十)所示言論,又有人以「An」、「陳怡茹」等帳號發表如一、(四)、(七)所示言論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區權會議紀錄、傳單、影片檔案、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1-27、47-59、85-103、131-13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自訴意旨一、(四)、(七)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汪佑柏於審理時證稱此部分言論均係其以暱稱「An」、「陳怡茹」等帳號發布等語明確(見院卷一第169頁),又參諸此部分言論內容均係傳送、刊登汪佑柏前已發表之一、(一)、(二)、(三)、(五)、(六)等內容,衡以夫妻間暫用對方通訊軟體帳號發表言論尚非不可想像。則證人汪佑柏證稱一、(四)、(七)所示言論亦為其所發表,自非全然無稽,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言論係被告陳柔安所發表,是此部分依自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柔安確有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柔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陳柔安無罪。
(四)關於自訴意旨一、(一)至(三)、(五)、(六)、(八)至(十)部分
1.參之該社區109年8月5日召開之109年度第2屆區權會議案14,案由為管委會提議針對公共點交未改、重大缺失及廣告不實項目,向建商提出民事求償,經大會表決,決議通過同意授權管委會向建商提告民事求償,並支付其民事訴訟律師委任費用及裁判費用,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97-214頁)。又於該社區111年5月17日舉行之第2屆管委會第16次例行會議中,與會委員說明目前社區與建商間訴訟實屬社區重大事務,絕非是經由管委會會議之一般例行會議完成決議並獲得授權處理。該案是第二屆區權會會議表決開票結果,以117票通過,區權會議同意授權管委會向建商提告民事求償,並支付其民事訴訟律師委任費用及裁判費用。惟所有在區權會議上表決通過的議案,接任之管委會務必確實執行並在下屆區權會議上向與會全體住戶報告處理進度。因此訴訟過程及進度,將於第三屆區權會議(111.06.26)上,由律師親自向與會全體住戶說明,該會議由自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39-245頁)。再觀諸該社區111年6月26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議案14,標題為向建商求償缺失(報告人:葉律師),內容為109年度大會表決,以同意票117票通過,同意授權管委會向建商提告民事求償,並支付其民事訴訟律師委任費用及裁判費用。該案葉律師於大會現場向所有與會區分所有權人詳加說明整個判決過程,有會議紀錄可佐(見院卷一第215-224頁)。依上各情,被告汪佑柏辯稱其主觀上認社區與建商間之訴訟均需由區權會決議後,管委會始能依區權會決議內容向建商提起,且管委會需依109年度第2屆區權會決議結果向建商提起民事求償等節,自屬有據。
2.該社區管委會於109年7月8日決議由律師代表社區向建商提起刑事訴訟,並支付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有會議記錄及財務月表可佐(見院卷一第237、411-419頁)。其後該社區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設備委員向建設公司、行銷廣告公司負責人及不動產經紀人提起加重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揭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88號駁回再議,前揭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1號駁回聲請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27-235頁)。嗣於該社區第3屆區權會中,議案14標題雖為向建商求償缺失,然係由律師報告稱:這部分我們當時包括這邊是有一個刑事的訴訟存在沒有說,地檢署這邊或者法院這邊大家認定說建商沒有刑事的詐欺,然後沒有刑事的詐欺罪,他說這部分是屬於民事的糾葛要求民事途徑解決,管委會有請律師聲請再議,然後再議理由依然認為說本案的關鍵在於你的這個路線部分是屬於合法車道,後來結論還是被駁回,檢察官認為說依照我們以及建商檢附的照片,他這裡的路線是建築物間的巷道,並不是防火巷,而且縱然是消防的通道,也可以供我們人車通行使用,所以他說在刑法的部分比較難認定說他們有詐術。這個案子比較像是民事的糾紛,那公設沒有點交這件事情,會有一些違約的狀況,大家有意見的話,檢察官認為說應該要循民事的途徑來做解決等語,有譯文可憑(見院卷一第313-317頁)。再觀之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7月17日公告:111年8月31日第二、三屆移交會議時,新任主委提出可藉由安居專案進行協調,以解決點交方面問題。後於112年7月16日區權會投票通過執行安居專案。因安居專案申請條件不得與建商有正在進行的訴訟,故暫緩執行民事求償,有該公告可參(見院卷一第35頁),由上可知,管委會於被告汪佑柏發表上開言論時,未依區權會決議內容對建商提起民事訴訟,而係由管委會決議支用公款逕向建商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由管委會部分委員擔任告訴人,之後由律師在第3屆區權會之「向建商求償缺失」議案中報告前揭刑事案件之結果。而被告汪佑柏因第2屆管委會第16次例行會議之決議內容,認社區與建商間之訴訟均應由區權會決議,上開刑事案件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即提起,又觀諸第3屆區權會標題為「向建商求償缺失」之議案,其文義確會使人相信管委會已依區權會決議向建商提起民事求償,該議案即係報告民事訴訟之結果,然該議案卻係報告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之刑事案件結果,衡以一般民眾無法清楚區辨刑事及民事訴訟之異同,被告汪佑柏與會聽聞律師報告後,誤信社區向建商提起之民事求償敗訴,嗣後經過查詢,始知管委會未依區權會決議向建商提起民事訴訟,因而有受騙之感,認社區住戶遭蒙蔽、混淆,遂發表自訴意旨一、(一)至(三)、
(五)、(六)、(八)、(十)所示言論,確屬其親身所經歷,而有相當事證致其主觀上認為所發表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而毫無所本,又被告汪佑柏就其認知之事實,以「欺騙住戶」、「詐騙集團」、「騙子」、「詐騙者」等語,對自訴人形容其主觀上感受之上開情事,以發表其評論及批判,其意見表達並非全然毫無根據,縱使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人極度不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又該社區區權會確未決議並授權管委會部分委員以個人名義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管委會於被告汪佑柏發表前揭言論時,亦未依區權會決議向建商提起民事求償,於第3屆區權會中係由律師報告未經區權會授權提起之刑事案件結果,被告汪佑柏此部分所言,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至該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12條固規定,管委會支付權限為10萬元,超過此限額,需提交區權會決議,有該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399-409頁),又對建商提告刑事並支付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雖有經第1屆管委會第29次會議決議,有會議記錄可佐(見院卷一第411-419頁),上開程序縱無不法,然被告汪佑柏身為社區住戶,自可對上開決議之流程、內容、執行結果發表個人看法。是被告汪佑柏發表上開言論主張管委會應依區權會決議對建商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並質疑支用社區經費由部分管委會委員提起刑事訴訟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係對於社區事務、管委會決策提出個人看法,縱然係以負面語言予以批判,尚難認定被告汪佑柏此部分意見表達,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3.至自訴意旨一、(九)部分,被告汪佑柏係針對外牆白華之修復費用975萬元及補強防火工程之費用1440萬7700元之報價單提出質疑。觀諸被告汪佑柏參與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安居專案會議紀錄,其中第34項記載地下室停車場及梯廳裝潢的防火材料及時效證明文件,起造人表示已交付社區,請雙方約時間至社區確認圖說。第43項記載外牆白華,起造人表示係因環境濕度高,與混凝土作用後,產生鈣化,目前對於結構安全並無影響,表面清洗即可,故管委會5位委員當場決議此項不再爭議等語,有會議紀錄可佐(見院卷一第252-254頁)。又參之該社區第4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紀錄,記載地下室停車場及梯廳裝潢的防火材料及時效,全部文件放在社區B1庫房,汪佑柏已找到,當場由委員們確認沒問題等語;該社區第4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記載依照安居專案會議紀錄,雙方確認第34項之防火證明文件無誤後,將可向本局請領例公共基金。此防火證明所有文件已於社區找到,113.10.31會議經在場委員確認,也於本次會議讓所有委員再次確認沒有問題。第43項,外牆白華,起造人表示係因環境濕度高,與混凝土作用後,產生鈣化,目前對於結構安全並無影響,表面清洗即可,故管委會5位委員當場決議此項不再爭議,惟門面美觀仍為重要考量,故希望起造人協助處理社區大門斑駁問題(113.12.25完成)等語,有各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55-264頁),被告汪佑柏因而發表前揭言論,質疑上開項目原報價975萬元、1440萬7700元過高,有浮報或虛偽之情事,堪認被告汪佑柏係基於所得證據資料,而發表其主觀上認為屬真實之上開言論,當難認被告汪佑柏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4.再者,被告汪佑柏發表前揭言論,涉及社區住戶應如何有效向建商主張權利、管委會有無執行區權會之決議、管委會逕自決議使用公費並以部分委員名義向建商提起詐欺告訴是否合理、社區外牆白華修復及防火工程之支出費用是否有虛增、浮報之情事,均屬社區公共議題之相關事項,核與該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汪佑柏所發表之內容,縱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評論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事項有關聯性之意見,並非蓄意虛構而為之,且聽聞者可自行判斷被告汪佑柏之意見是否公允,是被告汪佑柏所為上開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逕論以誹謗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