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林育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林憲同既具有律師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等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自訴人林憲同因對被告林育德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14日對自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自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金額共計新臺幣5,037,550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裁定等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而民事訴訟乃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私權糾紛,利用國家權力經由審理後強制解決之程序,申言之,民事訴訟法乃立法者為實現人民之民事訴訟權所為之程序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僅就濫訴之行為定有行政罰外,人民提起民事訴訟,無論有無理由,其起訴行為皆無刑罰之處罰規定,是除兩造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為反於真實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進而由兩造利用該裁判使其中一造或第三人得利之情形外,尚難僅因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受敗訴之裁判,率認其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亦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訴法院並無探知具體真實之職責,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尤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情形外,尚難認為有何不法之處,若謂受敗訴裁判之民事訴訟原告,皆應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顯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背。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外,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記載前揭犯罪事實,乃被告虛構受害
事實及虛列受害金額,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享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並無限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案件確定,始得由本院已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至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核實,尚待法院調查、審理,自訴人亦得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請求被告提出證據調查;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尚未進行審理,亦未判決,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提出虛偽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裁判之詐欺取財行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單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行為,無從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餘地之情形。
六、綜上,本案經形式上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於客觀上均不足認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