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魏朝宗自訴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被 告 魏宗貴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宗貴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A01與被告魏宗貴為兄弟。緣自訴人於民國68年12月17日起陸續創立之宗宗珠寶集團(下稱宗宗集團;該集團最初旗下包含宗宗寶石有限公司、泰國宗宗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宗宗公司】、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宗宗公司】、宗宗珠寶(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宗宗公司】等公司),其中,自訴人以泰國宗宗公司為母公司,於83年1月8日獨資設立並100%持股蘇州宗宗公司(然實質股東為自訴人之兄弟姐妹魏宗太、魏宗義、自訴人、被告、魏宗維、魏素美共6人),另以泰國宗宗公司委派之方式,擔任蘇州宗宗公司之董事長;泰國宗宗公司則因法律設有公司董事之身分限制,故僅能以具有泰國國籍之被告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其後,大陸地區江蘇省太倉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欲徵收蘇州宗宗公司所在土地,因此於103年10月10日與蘇州宗宗公司簽訂關停並拆除補償協議書,約定支付蘇州宗宗公司9,411萬元人民幣之補償款,蘇州宗宗公司亦於104年6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完畢後因公司帳戶已註銷,大陸地區當局要求僅能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4,140萬1,106.6元人民幣(按:即指前開補償款,扣除蘇州宗宗公司貸款、員工薪資等費用後之剩餘財產,下稱清算剩餘款項)匯至法定代理人帳戶中,因此,自訴人遂於105年1月11日經蘇州宗宗公司股東會決議,指示蘇州宗宗公司清算組組長仲明,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自蘇州宗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自訴人名下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除支應宗宗集團旗下其他公司之支出、繳納稅款外,所餘之2,756萬3,689.30元人民幣則用以償還宗宗集團先前向自訴人及案外人吳國清之借款。後因被告及自訴人、其餘實際持股宗宗集團旗下公司之其他手足之間,就公司經營理念一事不合,自訴人、被告及另外4名兄弟姐妹遂於105年3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分家協議),約定將泰國宗宗公司、泰國宏峻有限公司、愛琳公司全數股份均轉讓予被告持有,藉此換取被告轉讓包含蘇州宗宗公司在內之其餘宗宗集團旗下公司持股,被告及泰國宗宗公司因此於斯時起,即全面退出宗宗集團。詎被告明知宗宗集團旗下各公司及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可透過協議,由自訴人調度、分配,在集團內部資金相互支應、流用,且蘇州宗宗公司補償款、清算剩餘款項之用途(包含清償自訴人債權)亦已於103年12月22日至23日股東大會中報告,另經自訴人特助王乙玲以電子郵件整理補償款用途列表告知被告,亦知悉被告個人及泰國宗宗公司於105年3月1日分家協議後,已退出宗宗集團,而不得再對蘇州宗宗公司之清算剩餘款項主張任何權利,仍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9月18日以泰國宗宗公司為告訴人,虛捏自訴人未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歸還股東即泰國宗宗公司,反匯入本案帳戶中,清償私人借款一事,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並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被告提起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自訴人為蘇州宗宗公司董事長,以及被告與自訴人等實質股東於105年3月1日簽訂分家協議書,另於109年9月18日以泰國宗宗公司為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蘇州宗宗公司的股東是泰國宗宗公司,因此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本就該歸還給股東,但當時蘇州宗宗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均未提及尚有4,140萬1,106.6元人民幣的清算剩餘款項,是後續109年我在大陸地區提告並依法調取相關文件後,才發現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後的財產還有上述款項,但我們兄弟姐妹都不知道蘇州宗宗公司何時有做成105年1月11日的股東決定,也並未同意將4,140萬1,1
06.6元人民幣轉到本案帳戶內,在簽分家協議時自訴人也都沒有提及,所以後續我才以泰國宗宗公司為告訴人對自訴人提告侵占、背信等罪,我並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泰國宗宗公司自始至終均為蘇州宗宗公司唯一的股東,是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之財產本應歸還股東,況且前案提告自訴人侵占之行為時間,有數筆款項係105年3月1日簽立分家協議之前,即已遭自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中,蘇州宗宗公司實質股東均不知尚有數額甚鉅之清算剩餘款項,自訴人將上開款項均轉入本案帳戶中,清償宗宗集團私人借款,亦從未經股東同意,自訴人雖屢稱歷次股東會均有報告,然股東會報告及自訴人特助歷次彙整之清算剩餘款項用途均有不同,實質股東根本也無從查知集團內資金流向,以及是否確有借款存在等情,經過多次溝通、請自訴人提供資料,然均未獲合理明確之回應,始提出前案之侵占、背信等告訴,是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⒈自訴人為宗宗集團董事長,同時為泰國宗宗公司選派擔任蘇
州宗宗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且為蘇州宗宗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泰國宗宗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⒉蘇州宗宗公司自設立時起至清算完畢、解散登記為止,泰國宗宗公司均為登記名義上持股100%之股東。
⒊103年10月10日蘇州宗宗公司與江蘇省太倉經濟開發區管理委
員會簽訂關停並拆除補償協議書,因而可取得9,411萬元人民幣之補償款(其中部分補償款2,756萬3,689.30元人民幣即被用作歸還宗宗集團向自訴人、吳國清之私人借款)。嗣後蘇州宗宗公司於105年3月25日解散登記。
⒋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共計4,140萬1,106.6元人民幣,
由自訴人指示蘇州宗宗公司清算組組長仲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序匯入本案帳戶中。
⒌被告與自訴人確實曾於105年3月1日簽訂分家協議書,另於106年2月7日簽定分家協議書增訂條文。
⒍被告曾於109年9月18日向新北地檢署以泰國宗宗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代泰國宗宗公司,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
㈡被告不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即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於自訴人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用以清償宗宗集團向自訴人、吳國清之私人借款,是否有正當理由一事:
⑴蘇州宗宗公司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設立、登記之大陸地區公司乙情,有蘇州宗宗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各1份可參(他卷第10至11、12至19頁),因此,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之財產應如何分配,除法律另有規定,可由公司章程自行訂定之事項外,自應依照上開法律之規定為之。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㈡股東會決議解散」、第234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㈠清理公司財產...㈤清理債權、債務;㈥分配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第236條第2項則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及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準此,蘇州宗宗公司既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照上開規定,亦應由清算組成員,於清算期間以公司財產清償按期申報之債務,並依照各該股東出資比例返還剩餘之財產,始為適法。又蘇州宗宗公司係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進行資產清算乙情,有新聯誼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蘇州分所104年11月9日財務報表審計報告1份可稽(偵二卷第102至110頁),揆諸前開規定,縱使蘇州宗宗公司尚有債務尚未清償,亦應於上開期間,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申報清算組,再由清算組依序清償後,始能進行剩餘財產之分配。
⑵惟依自訴人所述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均係於上開清算期
間結束後,始將蘇州宗宗公司剩餘財產匯至本案帳戶中,並以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及吳國清對於宗宗集團之債權,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34條、第236條第2項所定之清算程序不符。又經本院詢以自訴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而非返還股東之法律依據,自訴代理人僅泛稱係各地臺辦之要求,並未提出法律依據(本院卷二第21頁),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曾陳報可資憑據之任何大陸地區相關規範,自難認自訴人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係本於大陸地區法律所為。再者,自訴代理人另稱自訴人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尚有105年1月11日之股東決議可憑(本院卷二第20頁),惟自訴代理人亦無法提出蘇州宗宗公司確實曾於105年1月11日開立股東會,作成上開決議之原本書面資料到庭,自訴人亦自承是否確有召開股東會,因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二第253、379頁),從而,蘇州宗宗公司是否確有召開此一股東會做成決議,授權蘇州宗宗公司清算組可自行將清算剩餘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已非無疑。再者,前開股東決議,僅有自訴人1人代表股東即泰國宗宗公司簽名於其上(本院卷一第155頁),然被告始為有權代表泰國宗宗公司簽章之董事乙情,有泰國商務部商務發展部105年6月7日泰國宗宗公司登記證書1份可稽(他卷第46至48頁),且卷附泰國宗宗公司章程(本院卷二第468-9至468-10頁)復未就處分子公司之重要財產一事特別授權自訴人處理,是以,上開股東決議既非經由有權為泰國宗宗公司簽名之董事簽章,已不具備形式上之正當性,自訴代理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蘇州宗宗公司確實已做成股東決議,同意將公司清算剩餘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亦無從作為自訴人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已經過股東即泰國宗宗公司授權之依據。
⑶此外,自訴人所稱宗宗集團向其個人借款及利息之單據,即
如編號SJ-08-002、SJ-08-005、SJ-09-002、SJ-11-002、SJ-11-003、SJ-11-005、SJ-12-011、HK1042號匯款申請書所示(本院卷二第21頁),惟參諸上揭借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借款單位均為香港宗宗公司,且用途分別記載為「萬州土地」、「宗晉驗資用」、「作為付CQW-09-005部份請款(按:對照編號CQW-09-005號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之用途係支付工貿園第二期及第三期土地出讓金、新興寶石出讓金返還部份)」、「還蘇宗貸款RMB800萬之不足款」、「還SJ-11-014廣宗貸款之部分款」、「付董事長貸款給港宗之利息費用」(偵三卷第237至247頁),借款人均非蘇州宗宗公司,且借款用途亦非全為供蘇州宗宗公司支出營運費用,自訴人卻以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之款項用以清償其上開對於香港宗宗公司之債權,亦難認具有正當性。
⑷綜此,自訴人指示蘇州宗宗公司清算組組長仲明,將附表一
所示清算剩餘款項匯入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不符,又無法律依據、股東會決議可憑,且後續部分清算剩餘款項更用以清償香港宗宗公司對自訴人個人之債務,凡此均難認符合一般正當法律程序。
⒊另參編號SJ-08-002、SJ-08-005、SJ-09-002、SJ-11-002、S
J-11-003、SJ-11-005、SJ-12-011、HK1042號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37至247頁),其上記載請款流程之簽核人員,分別為王淑惠、魏宗維、孫亞雪、汪曉君、謝蕙帆、汪欣儀與自訴人等人,而並未包含被告,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用款申請單、匯款電子回單、匯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等,被告無法檢閱等語(本院卷二第379頁),大致相符;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是宗宗集團董事長,又是管錢的,我的錢都是匯到香港,透過香港宗宗公司去統籌分配,而非直接匯入蘇州宗宗公司,也不會直接記在蘇州宗宗公司帳面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被告對於宗宗集團是否確有向自訴人借款、借款數額及用途、實際借款對象,均難以獲悉,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曾經要求檢閱帳務,但均無法查看公司帳目、損益表等語,並非子虛。再者,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清償私人借款一事所提證據及清償順序,先於前案中主張係以蘇州宗宗公司補償款中之1,300萬元人民幣清償對吳國清之債務,而與嗣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清算剩餘款項無涉,自訴人個人借予宗宗集團之款項則如編號SJ-08-002、SJ-08-005、SJ-09-002、SJ-11-0
02、SJ-11-003、SJ-11-005、SJ-12-011、HK1042號匯款申請書所示(偵三卷第277至278頁),後又於本案中主張上開匯款申請書均已包含自訴人個人及吳國清之借款,且均係以清算剩餘款項清償(本院卷二第21至22、287至288頁),前後所述即有矛盾,益見宗宗集團與自訴人個人、吳國清之間債權債務關係、金流明細確有致人混淆之虞。準此,宗宗集團內部與自訴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較為混亂,且金流錯綜複雜,自訴人亦且無法清楚敘述,被告既非當事者,對於帳載項目、金額亦難以得知,縱使懷疑自訴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以及能否以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進而推衍認自訴人有業務侵占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之犯行,亦非全然悖於常情。
⒋綜上,自訴人確有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共4,140萬1,
106.6元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中,且其行為客觀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不符,亦無法提出其確實曾經蘇州宗宗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為前述行為之紀錄,而被告先前在無從知悉宗宗集團內部是否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以及借款細節之情形下,偶然查得上開清算剩餘款項之匯款單據,而獲悉蘇州宗宗公司尚有鉅額之清算剩餘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此認自訴人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嫌,並據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前案告訴,顯非基於誣告之故意,本於全然虛構不實之事實及偽造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自訴人於前案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本於泰國宗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保障泰國宗宗公司財產權益而提出告訴之行為,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逕以誣告之罪責相繩。
㈢自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自訴人雖主張:依照分家協議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
解釋及歷史解釋,均可認被告及泰國宗宗公司已於105年3月1日退出宗宗集團,自無從對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主張權利等語。惟:
⑴姑不論泰國宗宗公司自蘇州宗宗公司設立登記至解散登記為
止,名義上均仍為蘇州宗宗公司之股東,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於105年3月1日被告簽訂分家協議之前,即已先行匯入本案帳戶中,能否逕謂被告嗣後簽訂之分家協議,可溯及對於105年3月1日以前所生權利生效,使被告及泰國宗宗公司均不得再行請求交付上開清算剩餘款項,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前案提起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時,即主張分家協議係以被告在集團內其他公司持股用以交換取得泰國宗宗公司之控制權,並進行泰國宗宗公司與宗宗集團旗下其他公司間應收、應付款項之結算,但泰國宗宗公司並未退出宗宗集團(偵一卷第266至271、289至290頁),且105年3月1日分家協議第3點亦明確記載:「上述股東權利義務之轉移自簽立本協議書日起立即生效,魏宗貴個人全面退出宗宗珠寶集團」、「泰宗公司與宗宗珠寶集團任何公司單位間之2014年12月31日前應收應付所有帳務一筆勾銷,不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情,有分家協議書1份可證(本院卷一第32、34頁),與被告前案中之主張亦無重大矛盾。是被告於前案中以泰國宗宗公司為告訴人提起告訴,其所憑事由既未與分家協議之明文約定相左,或自行以杜撰不實之約定內容據為申告之基礎,縱使其對於上開分家協議之文義有不同於自訴人之解讀,並基此為與自訴人相左之法律上主張,亦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情形。
⑵況自訴人並未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交付登記名義上
之股東即泰國宗宗公司,抑或由實質股東依照持股比例均分,反係匯入本案帳戶中,另將補償款中2,756萬3,689.30元人民幣用以清償其私人債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本與被告、泰國宗宗公司是否仍為蘇州宗宗公司股東、能否請求返還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一事無涉,縱使自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亦僅影響泰國宗宗公司能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出資、不當得利之適格,而與自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無涉。換言之,縱使泰國宗宗公司並非蘇州宗宗公司之股東,然倘被告確實有相當事證,認為自訴人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行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亦可本於告發人之地位,向偵查機關申告,並不因其個人及泰國宗宗公司是否仍為蘇州宗宗公司之股東而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0條明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之旨即明。是自訴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確實具有誣告之犯意。
⒉自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宗宗集團內部之資金均可由自訴人
調度,亦知悉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之用途包含清償宗宗集團對自訴人之債務,仍虛捏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應有誣告之故意等語。然:
⑴自訴代理人無非係以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股東會會
議紀錄、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撰寫之電子郵件,以及105年2月5日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件,用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知悉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之用途即包含清償宗宗集團對自訴人之債務一事(本院卷二第288頁),惟細繹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26頁)及105年2月5日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最末「股東簽名」欄位中,均無被告之簽名;而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撰寫之電子郵件中,依其內容觀之,固係就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表示意見,且未明確針對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用途一事表示反對(本院卷一第128頁),惟其中亦不曾明示已經了解且同意自訴人自行運用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抵償債務,是單憑前述股東會會議紀錄以及被告自行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已難認被告明確知悉且同意自訴人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嗣後更用以清償宗宗集團對其所負債務一事。遑論泰國宗宗公司曾於104年11月27日即已寄發函文,要求自訴人提出其私人借款予宗宗集團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返還投資款項,否則將提起相關訴訟等情,有泰國宗宗公司上開函文1份可佐(偵五卷第169至172頁),更堪認被告及泰國宗宗公司實際上並未同意或授權自訴人運用蘇州宗宗公司之補償款清償自身債權。
⑵此外,自訴人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已不符大陸地區法定清算程序之規範,且亦無法提出泰國宗宗公司授權之依據,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於此等客觀事實,懷疑自訴人確實有前案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而提起告訴,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直接故意。至被告是否知悉、同意自訴人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權一事,至多僅涉及自訴人是否確有前案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認定,縱使被告先已知悉自訴人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剩餘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預擬用於清償個人債權一事,然事隔多年始以泰國宗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亦僅屬其權利何時行使、告訴期間是否逾期之問題,要難遽認被告具有虛捏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誣告犯意。
⒊從而,依自訴意旨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於誣告之直
接故意,而有虛捏事實,以不實事項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之行為,自訴意旨前開主張,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犯行,均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誣告犯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院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誣告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53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三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四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五 偵五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卷 上聲議卷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2號卷二 本院卷二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人民幣) 1 105年1月19日 800萬元 2 105年1月22日 800萬元 3 105年1月27日 831萬8,757.24元 4 105年4月12日 854萬元 5 105年4月15日 854萬2,349.38元附表二: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81至193、285至311、377至387頁、本院卷三第17至55頁) ⒉自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及前案警詢、偵詢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7至23、181至193、285至311、377至387頁、本院卷三第17至55頁、偵一卷第6至8、48至49、262至264、289至292頁、偵二卷第66至67、77至78頁、偵三卷第259至262頁) ⒊證人即香港宗宗集團會計人員王淑惠於前案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259至262、315至318頁、偵四卷第97至98頁) ⒋證人即前案告訴代理人涂莉雲於前案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2至15、48至49、262至264、289至292頁、偵二卷第66至67、77至78、157至159頁、偵三卷第259至262頁、偵四卷第4至5、97至98、120至121頁) ⒌證人即自訴人特助王乙玲於前案偵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59至262、315至318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查詢結果(他卷第52頁) ⒉宗宗寶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3頁) ⒊吳國清借款一覽表(偵三卷第263至265頁) ⒋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104)羅豪字第104121601號函(偵四卷第30至31頁) ⒌本案自訴人書狀及所附證據: ⑴113年9月5日刑事自訴狀暨狀附自證1至自證25(本院卷一第5至462頁) ⑵114年5月2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暨狀附自證26至自證33(本院卷二第197至249頁) ⑶114年6月5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暨狀附自證34(本院卷二第253至269頁) ⑷114年8月7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㈢狀暨狀附自證35(本院卷二第335至339頁) ⑸114年9月3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㈣狀暨狀附自證36(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 ⑹114年11月20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㈤狀暨狀附自證37(本院卷二第425至431頁) ⒍本案被告書狀及所附證據: ⑴114年4月24日刑事自訴答辯一狀暨狀附被證1至被證9(本院卷二第37至86頁) ⑵114年11月26日刑事自訴答辯六狀暨狀附被證10、附表1至附表4(本院卷二第435至460頁) ⑶114年12月23日刑事自訴答辯七狀暨狀附被證11至被證13(本院卷二第468-1至468-13頁) ⒎泰國宗宗公司於前案提出之書狀及所附證據: ⑴109年9月18日刑事告訴狀暨狀附告證1至告證9(他卷第1至50頁) ⑵110年2月1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狀附告證10(偵一卷第50至104頁) ⑶110年3月30日刑事追加告訴罪名暨補充理由續㈠狀暨狀附告證11(偵一卷第210至216頁) ⑷110年6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㈡狀暨狀附告證12至告證16(偵一卷第266至286頁) ⑸110年9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㈢狀暨狀附告證17至告證21(偵二卷第1至36頁) ⑹110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㈣狀暨狀附告證22(偵二卷第99至110頁) ⑺111年4月2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暨狀附告證24(偵三卷第293至296頁) ⑻111年7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暨狀附告證25至告證29(偵五卷第153至178頁) ⑼111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暨狀附告證37(偵五卷第179至182頁) ⑽112年1月19日刑事再議補充理由㈠狀暨狀附再證1、再證2(上聲議卷一第49至52頁) ⒏自訴人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提出之書狀及所附證據: ⑴110年3月4日刑事答辯狀暨狀附附表1、被證1至被證18(偵一卷第105至209頁) ⑵110年4月22日刑事答辯㈡狀暨狀附附件1至附件5、被證19(偵一卷第243至259頁) ⑶110年9月8日刑事答辯㈢狀暨狀附被證20至被證29(偵二卷第37至63頁) ⑷110年10月19日刑事答辯㈣狀暨狀附被證30(偵二卷第70至74頁) ⑸110年11月19日刑事答辯㈤狀暨狀附被證32、被證33(偵二卷第111至121頁) ⑹110年12月2日刑事答辯㈥狀暨狀附附件6、附件7(偵二卷第144至152頁) ⑺111年2月9日刑事答辯㈦狀暨狀附被證34-1至被證35(偵三卷第3至219頁) ⑻111年3月7日刑事答辯㈧狀暨狀附附表二、被證36-1至被證39(偵三卷第231至255頁) ⑼111年4月8日刑事答辯㈨狀暨狀附附表三、被證40-1至被證48(偵三卷第276至292頁) ⑽111年5月4日刑事答辯㈩狀暨狀附被證49至被證51(偵三卷第297至307頁) ⑾111年8月3日刑事答辯狀暨狀附被證58(偵四卷第127至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