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李國雄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李建興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興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為83年莊使字第378號建案之起造人,而被告就上開建案自與地主簽約、建物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至於產權分配及地下停車位之設計、規劃、分配之事宜均知之甚詳,故對於前揭建案之地下停車位係分配給A1、A2廠房及所有權人亦清楚知悉。然被告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李國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捏其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履行協議訴訟一案期間,始發現新樹路房屋整棟建物地下室現況有38個停車位(登記有14個停車位),但自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檢附之財產分配表竟未記載,且於簽立和解書時亦未告知上開38個車位存在之事實等不實事項,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83年莊使字第378號使用執照、合建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83年5月17日存證信函550號、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419號、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0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案件112年6月1日筆錄、竣工配置圖、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新莊區建國段29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持分表、建國段192地號、2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資料、台北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合資股東同意書暨附件合資事業現有資產及負債表、集資財產分配表、合資解散同意書、簽收單暨合資人李金寬合資財產分配明細、證人李順清於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案件訊問筆錄、107年6月20日和解書影本及附件、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在89年就離開合夥事業,他們怎麼運作我都不清楚。自訴人沒有在財產清冊上註明車位,沒有告訴合夥人,我才會提告等語。
五、經查:㈠新北市○○區○○路000號於80年間從事建築A區大樓共38戶(地
上1至6樓,共有36戶、地下1層2戶,即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部分)、B區5戶透天房屋、D區20戶透天房屋共63戶之工廠(即工業宅)。其中A區地下1層部分,於發給使用執照時,樓地板面積總共為1525.52平方公尺,A1室內面積9
9.18平方公尺,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528.5平方公尺;A2室內面積125.34平方公尺,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528.5平方公尺,其餘工業宅共61戶,於A區地下1層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各4平方公尺,另A區大樓於發給使用執照時,地下1層規劃共14個停車位(實際上規劃38個停車位)。上開工業宅完工後,A區地下1層登記2戶,分別為⒈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即上開A1部分,新莊區建國段248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寬(於102年3月28日因繼承,登記所有權為李順清),面積99.18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建國段291建號約534.67平方公尺(13
13.04平方公尺中占4072/10000,即上開A區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面積),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15.69平方公尺(596.21平方公尺中佔1/38);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即上開A2部分,新莊區建國段252建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李江潭(99年3月10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給自訴人),面積125.36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建國段291建號約534.67平方公尺(1313.04平方公尺中占4072/10000,即上開A區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面積),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15.69平方公尺(596.21平方公尺中佔1/38)。而上開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雖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寬、李江潭,然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均為被告、自訴人參與之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下稱本件合夥事業)所有,而被告亦參與前揭建案產權分配、地下停車位之設計、規劃、建案銷售等節,業據證人李順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17991卷第5頁),並有刑事自訴狀、83年莊使字第378號使用執照、合建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83年5月17日存證信函550號、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419號、竣工配置圖、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新莊區建國段29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持分表、建國段192地號、2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資料、台北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合資股東同意書暨附件合資事業現有資產及負債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7、23至24、25至26、27、29至50、51至58、79至81、83至85、87至88、89至92、93至94、95至109),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訴人於76年間集資成立本件合夥事業,但被告自89
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而被告因本件合夥事業問題,向自訴人請求閱覽本件合夥事業帳簿,然遭自訴人拒絕,被告遂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號命自訴人應提出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供被告閱覽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99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均判處上訴駁回,而於99年4月8日確定;另自訴人與其他合夥人於99年12月30日決議將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送給被告,但自訴人仍拒絕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提供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供被告閱覽,被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7年6月20日,自訴人方就本件合夥事業應分配之資產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自訴人涉嫌侵占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節,此有刑事告訴狀、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合資股東同意書、和解書在卷可查(見他2437卷第1至5、6至9、10至14、15頁正反面、17至30、31至3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亦足資認定。
㈢依據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所提之告訴狀記載略以:「本件建
案之地下1層共有38個停車位,但自訴人檢附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其與自訴人簽署和解書時,自訴人亦未告知,故認為自訴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涉犯業務侵占」,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申告事實,而應擔負誣告罪責。經查:
⒈依據自訴人寄送給被告之合資股東同意書上檢附之合夥事業
之財產清冊之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總面積為118.81平方公尺;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總面積為675.72平方公尺(見他2437卷第26、27頁)。而前開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係以新莊區建國段252建號(單獨所有)、建國段291建號(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分別共有)加總而成,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然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應為649.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60頁),但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則被告嗣後發現自訴人提供之本件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且其進而以之為依據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之內容,與本件合夥事業實際財產不符,故認為自訴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並非全然無據。
⒉再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
○0號地下1層確實有規劃並擁有停車位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觀諸自訴人檢附予被告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所示,其上並未註明是否含有停車位,但於前揭財產清冊上另記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1位,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25.07平方公尺(總面積25.07平方公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2位,所有權人:李建興(即被告),持有面積49.63平方公尺(總面積49.63平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路地下室7個車位,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139.57平方公尺(總面積1238.42中佔1127/10000)。則以上情觀之,不論係具有百分之百獨立產權之停車位,或是附屬於房屋,以分別共有方式存在之停車位,均有寫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但被告所爭執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既然確實有停車位,但卻沒有如實記載,則被告認定自訴人涉嫌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並非全然無稽。
⒊況被告在對自訴人提出前揭侵占告訴後,於檢察官偵訊時,
自訴人尚委由其當時之辯護人答稱:地下室總共14個停車位,車位數登記在291建號,83年登記時,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就有14個停車位,不是建亞建設的產權云云(見他2437卷第42頁),明白否認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擁有38個停車位,僅有14個,且前揭停車位並非本件合夥事業財產,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之初既然先否認上情,則在被告私下詢問自訴人時,自訴人是否會如實告知前開停車位之實際狀況,實屬可疑。基此,被告在現場計算停車位之格數、私下詢問停車位之使用人等相關人士後,確認上開停車位均為建亞建設所出租(見他2437卷第41頁反面、82至89頁),但被告在詢問自訴人時,卻無法得到確切答案,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將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即前開停車位納為己用,自行收租,未如實呈現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告知合夥人,而涉嫌業務侵占乙節,尚非虛捏。
⒋自訴人雖以被告自始參與前揭建案產權分配、地下停車位之
設計、規劃、建案銷售,故知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本就規劃38個停車位,因此縱然該停車位並未寫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被告當亦知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擁有38個停車位云云。惟查,被告自89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且因無法閱覽帳冊,故向自訴人提起閱覽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而在前揭民事訴訟確定後,自訴人隨即於99年12月30日召開合夥會議,並決議將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送給被告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在99年底或100年初收受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時,已將近10年未參與本件合夥事業,則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所附隨之停車位如何處置,是否有出售或其他處分等情形,均非被告得以知悉。且觀諸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可知,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甚多,被告基於與自訴人、其他合夥人為親戚等信任關係,相信渠等開立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進而於107年6月20日,以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為基礎,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但卻在事後發現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附隨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停車位並未明確書寫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而認為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非全然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