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尚毅自訴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洪楷峻律師被 告 邱瑞祥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並擔任國道客運駕駛員一職。詎乙○○自離職後,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Fa
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遊覽車司機徵才網」中,以暱稱「王世人」張貼或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備註」欄所示內容之文字。
㈡又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時間,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中,以暱稱「王世人」張貼或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內容之文字,以上開方式誹謗葛瑪蘭公司,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葛瑪蘭公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葛瑪蘭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份: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自訴程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就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本案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主張被告乙○○(下稱被告)另於臉書社團「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以暱稱「王世人」張貼或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誹謗自訴人,故對被告追加起訴(本院卷第187頁),是就自訴人追加事實欄一㈡之部份,核與原自訴事實(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337頁、第479頁、第481)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雖被告於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遊覽車司機徵才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及在「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內容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善意提醒大家,沒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葛瑪蘭公司(下稱自訴人)擔
任國道客運駕駛員一職,並於113年2月8日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遊覽車司機徵才網」中,以暱稱「王世人」張貼或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內容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第269頁),並有葛瑪蘭公司駕駛長勞動契約書契約書、臉書社團「遊覽車司機徵才網」貼文及留言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第54頁、第57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對誹謗罪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該規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真實性抗辯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真實性抗辯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均屬對具體
事實之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而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⑴經查,被告在「遊覽車司機徵才網」中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①至
⑥「備註」欄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乃係具體指摘自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未給加班費、薪資短給、交通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卻仍向司機請求損害賠償(兩邊賺)之不當得利等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足使觀察到此文字之不特定第三人對自訴人產生黑心公司、枉顧員工權益等負面評價,自足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⑵參以被告教育程度係五專後二年肄業,行為時年齡為51歲,
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自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係於Facebook公開社團,審酌社團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⒋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備註」所示之言論不得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阻卻違法:
⑴附表一編號①至⑥「備註」欄所示之言論應討論是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經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備註」欄所示之言論,係被告針對自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未給加班費、薪資短給、交通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卻仍請求司機賠償之不當得利等客觀上能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係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並無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應討論該等言論得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合先敘明。
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備註」欄所示之言論雖與公益
有關,然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經合理查證:①按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
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譯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其中編號①、③之內容中包含指摘自訴人給付之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事實,編號③、④之內容中包含指摘自訴人未給付被告加班費之事實、編號②、⑤、⑥之內容中包含指摘自訴人於司機駕駛公司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卻仍請求司機賠償之不當得利事實,均係與客運司機薪資報酬權益及有關之事實,經由公眾之檢視及討論有助於改善司機之工作環境及薪資待遇進而提升大眾之乘車品質,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故上開言論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
②惟查,就被告指摘如附表一編號①、③所示之言論中包含工作
薪資僅有33,000元之事實,觀諸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契約書中載明雙方間約定每月薪資因計算方式不同而分成兩筆,分別於當月10日及25日發放,且被告亦在該契約書親自簽名,此有葛瑪蘭公司駕駛長勞動契約書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2、6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112年11月的薪資單是我刊登的,公司先給付33,707元,後來我還有再領到第二筆3,588元。112年10月的薪資是3,2534元,加上第二筆2,948元;我知道薪資是分2次發放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復有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薪資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33頁),可知被告所稱之33,000元僅係其每月10日第一次領取之薪資,而非當月薪資之全部,被告明知其任職期間每月所領之薪資非僅有33,000元,卻仍散布反於真實之陳述,具有明知之惡意。
③另關於被告指摘如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之言論中包含自訴人
未給付被告加班費之事實,揆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①貼文下方張貼之112年11月薪資單給付項目中,明確載有「延長工時加班費(一)」及「延長工時加班費(二)」兩項目,且分別為4,736元及2,698元,此有被告附表一編號1貼文擷圖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公司有給付加班費,但是加班費的算法都不對等語(本院卷第270至第271頁),足認自訴人確實有給付被告加班費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稱自訴人「沒有給付加班費」或「10個小時以上沒有給付加班費」自與事實不符,且亦有明知之惡意,況被告所辯算法不對亦與是否有給付加班費無關,該抗辯是否有理由對於自訴人有給付加班費之事實真實與否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以此為由稱其不具惡意並無理由。
④又關於被告指摘如附表一編號②、⑤、⑥所示言論中包含自訴人
於司機駕駛公司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卻仍請求司機賠償之不當得利事實,觀諸自訴人所提出112年10月23日司機教育訓練肇事賠償相關規定宣導之簡報,簡報中即記載「事故情形如僅有本車車體損害,一律須自行負擔損害賠償。(如要保險公司處理本車車損,一定要核報車體險處理,其自負額為11萬元與第三責任保險無關)」、「若我方本車車輛受損嚴重及該車也有車體險狀況,簽請公司同意核報車體險時,其駕駛長需負擔自負額為11萬元」等說明(本院卷第307頁),足認自訴人所述其名下車輛所保之車體險有自負額之約定,即修車費未達110,000元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係屬真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②、⑤、⑥稱公司一邊向司機求償一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兩邊賺之言論,內容無非係指摘自訴人有就8,000元及30,000多元之修車費同時申請保險給付及向司機請求賠償,惟據上開教育宣導簡報說明,可知低於110,000元之車輛損害修車費用均無法向保險公司出險,被告此部分言論自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此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去參加教育訓練,新人教育訓練的時候,公司有發一本東西,一疊紙,講課的時候,有叫我翻第幾頁,我就有看,但是當時並沒有講師讓我們看記載11萬自負額規定之頁面,所以很多司機也都不知道車損金額低於11萬元,公司沒有辦法理賠。我駕駛自訴人車輛發生車禍當天,有一個甲○○經理有打電話給我說「保險金公司會出,公司會申請理賠金,不關我的事」,我是用手機錄音的,但是我的錄音已經遺失了,沒有辦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75-276頁),欲藉此主張其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惟查,證人即自訴人品保部經理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教育訓練一開始我們先針對簡報內容就政令的部分先做宣導,講完之後就針對保險,如果駕駛員發生行車事故,超過車損自負額財損11萬元、體傷9萬元以上,保險理賠的狀況都有跟駕駛長一一宣導,車損部分有11萬元的自負額我們在教育訓練都有講過;且113年2月8日當天我很確定並沒有跟他說「你不用擔心,保險這塊會全額賠償」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第372-380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與證人甲○○錄音檔案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採信。本院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簡報中,的確明確記載自負額11萬元之事項,參酌被告坦承其有參加教育訓練,並有簽到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01頁),被告既有參加入職前之教育訓練,自難主張不知悉該等規定。況且被告在刊登附表一編號④之文字後,自訴人公司主管暱稱「林小麥」隨即在下方留言,清楚說明自訴人公司關於車損理賠之規定,並無兩邊求償之情事(本院卷第49頁)後,被告猶刊登如附表一⑤、⑥之內容,繼續指摘自訴人公司一邊向司機求償一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兩邊賺很好賺等語,被告顯然有重大輕率之惡意甚明。是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言論均反於真實,復未就提出與該等言論有關、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且能推翻自訴人舉證之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其已盡證明真實之義務。
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述均能證明其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
所示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且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並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5「備註」欄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時間,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至
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中,公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內容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第270頁),並有臉書社團「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貼文及留言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至第2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言論,客觀
上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經查,被告在「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中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乃係具體指摘自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薪資短給、交通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卻仍請求司機賠償之不當得利等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足使觀察到此文字之不特定第三人對自訴人產生黑心公司、枉顧員工權益等負面評價,自足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衡以被告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言論不得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阻卻違法:
⑴附表二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言論應討論是否有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經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言論,係被告針對自訴人有薪資刻意計算錯誤未公布、做資料騙人、未依約定給予點數、交通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卻仍請求司機賠償之不當得利等客觀上能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係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並無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應討論該等言論得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合先敘明。
⑵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言論雖與公
益有關,然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經合理查證:①經查,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言論
內容,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備註」欄所示之言論內容所指摘之事項大致相同,同前所述均係與公益有關但反於真實之言論,是應討論者係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言論前是否經合理查證。
②惟查,自訴人公司主管於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言論後
,隨即以回覆留言之方式向被告澄清並說明薪資結構事宜以及自訴人公司保險理賠之自負額規定,此有被告於113年2月8日某時許在臉書「遊覽車司機徵才網」社團中發布之貼文留言區擷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業如前述,被告至此已然清楚知悉其所為言論不實,被告不僅未因此作罷,卻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另在臉書社團「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中繼續反於客觀事實,以不實貼文及留言指摘自訴人有上開薪資刻意計算錯誤未公布、申請保險雙重得利等情事,足認被告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並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一日所為,侵害同一自訴人之法
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自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各次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間
隔已達數月),發布文字之社群媒體亦迥然不同,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訴人名譽
法益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自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散布文字誹謗罪,所侵害名譽權之對象均為自訴人,且犯罪起因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然侮辱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分別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遊覽車司機徵才網」、「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中,以暱稱「王世人」張貼或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④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很爛的公司」、「詐騙集團」、「貪」、「黑心商人」、「玩陰的」、「不肖業者」等(即附表一、二中劃_部分之文字)之侮辱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末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在臉書社
團「遊覽車司機徵才網」及「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中,以暱稱「王世人」,辱罵自訴人以「很爛的公司」、「詐騙集團」、「貪」、「黑心商人」、「玩陰的」、「不肖業者」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自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在上開2臉書社團上辱罵自
訴人上開話語,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本院審酌被告辱罵自訴人「很爛的公司」、「詐騙集團」
、「貪」、「黑心商人」、「玩陰的」、「不肖業者」等語,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而言,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發表上開言論時,甫自自訴人公司離職,相較於自訴人處於社經地位較於劣勢之處境,且被告係因不滿自訴人給予之薪資不如預期,以及自訴人就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也不服氣何以車禍損害賠償11萬元以下,肇事司機有自負額等對公共事務之評論,而在上開社團上為該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話語,尚非無端謾罵,或僅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是綜合評價後,自訴人之名譽權之保護應退讓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被告固非是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可能認被告有故意公然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然就對自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表意人透過社群媒體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評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被告固在臉書上對自訴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自訴人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是以,尚難認被告所為對自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從而,綜合考量被告之表意脈絡、主觀故意,尚難將上開言
論評價為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言論。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尖酸、苛刻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責。
㈣綜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自訴意旨,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被告張貼之內容(「」為誹謗、_為侮辱)編號 張貼文字訊息時間 張貼處 貼文或留言內容「 備註 1 113年2月8日某時許 臉書「遊覽車司機徵才網」社團中發布之貼文 ①這間奉勸大家不要去剛剛有一個叫甲○○剛剛對話的內容全部都收回了因為這是葛瑪蘭的行寶經理很爛很爛的公司我去那邊「做三個月薪資都一樣33000」詐騙集團。(並傳送自己在葛瑪蘭公司112年11月薪資單照片)。 ②這一個洞8000塊台北轉運站葛瑪蘭司機撞到的「公司向保險申請理賠還要向司機理賠兩邊賺」。 ③月休6天上班10個小時以上「如果塞車的話也沒有加班費尤其雪隧很會塞所領的金額33000多不要傻傻的被騙了我已經被騙了在那邊工作三個月」看不對勁就走了。 ④林弘彦 蕭步清這兩個是經理葛瑪蘭本來就是詐騙集團說好了五萬月休8天還敢講對啊有一筆25號領的只有2200多塊而已那一張單子我還有相信你們公司也有收據啊對啊那兩個洞就要賠8000塊為什麼司機要付呢你們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下來了為什麼不出呢貪真的是爛公司啊詐騙集團不然你們保險保假的喔什麼事都要叫司機出乾脆你們這麼厲害你們自己「去開10個小時以上也沒有算加班」呢還敢講。 ⑤「你們是不是有申請理賠然後還要叫這個人賠償三萬多塊的修車費…都騙進來的司機哪一台爛車給司機開開車子撞到然後就叫司機賠償然後又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不知道多少人被他們騙。 ⑥「車禍車損的問題兩邊賺最起碼一個月司機幾乎都有肇事就可以理賠了錢真的是很好賺」。 「做三個月薪資都一樣33000」、「公司向保險申請理賠還要向司機理賠兩邊賺」、 「如果塞車的話也沒有加班費…工作三個月所領的金額都33000多」、 「去開10個小時以上也沒有算加班」、 「你們是不是有申請理賠然後還要叫這個人賠償三萬多塊的修車費。…開車子撞到然後就叫司機賠償然後又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 「車禍車損的問題兩邊賺最起碼一個月司機幾乎都有肇事就可以理賠了錢真的是很好賺」附表二、被告張貼之內容(「」為誹謗、_為侮辱)編號 張貼文字訊息時間 張貼處 貼文或留言內容 備註 1 113年4月9日某時許 臉書「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社團中,暱稱「王華華」113年4月9日貼文下方之留言區 「說好了5萬結果才這樣25號你的另外一筆錢就是點數2000多塊,奉獻大家不要再受騙了,車損的話自己要賠不然的話就簽一張賣生契,我在那邊做的快4個月,每個月領的薪資都一樣」。阿彌陀佛,不要再騙人了啦,我佛慈悲、這種爛車還要去嗎?車子停好了自己倒退路,手煞車也拉了,「不要再受騙了他們可以申請理賠金和司機要賠給公司車損的錢,不要再騙人了葛瑪蘭薪資說好五萬結果給33000」,爛公司回頭是岸不要再騙阿彌陀佛不要再受騙了不然你去的話公司就沒有錢買新車了,他們經理說要告我也不敢事到如今阿彌陀佛這樣會下地獄的。 「說好了5萬結果才這樣25號你的另外一筆錢就是點數2000多塊…每個月領的薪資都一樣」、 「他們可以申請理賠金和司機要賠給公司車損的錢」、 「…葛瑪蘭薪資說好五萬結果給33000」 2 113年4月11日某時許 臉書「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社團中,暱稱「王華華」113年4月11日貼文下方之留言區 車子停好了,手煞車也拉了,這個畫面就在礁溪轉運站,這是一台7年車子,他們就會給人家爛車,撞壞掉他可以申請理賠金司機要賠車損,奉勸大家不要再受騙了、又要騙人,詐騙集團葛瑪蘭,奉勸大家不要被他騙,「去年說好了一個月五萬結果才這樣的薪資」阿彌陀佛放下屠刀立地成佛不要再騙人、回頭是岸了不要再騙人了否則會下地獄喔阿彌陀佛、回頭是岸詐騙集團不要再騙人了不然會下地獄喔炸油鍋割舌頭喔阿彌陀佛、回頭是岸不要再騙人了啦會下地獄喔阿彌陀佛、又出來騙人了詐騙集團的「葛瑪蘭說好五萬結果只33000」詐騙集團「車損司機要賠公司可以向保險公司索取高額理賠金這樣合理嗎?你們保險是在幹嘛的,申請公司自己用,所以騙新人進來,你們才有理賠金可以領,所以說詐騙集團」 「葛瑪蘭說好了一個月五萬結果只33000」、「車損司機要賠公司可以向保險公司索取高額理賠金」 3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臉書「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社團中,暱稱「王華華」113年4月28日貼文下方之留言區 觀世音菩薩救苦救難大發慈悲不要再有人被受騙趕快懲罰詐騙集團「講好了50000結果給33000」祝他們早日下地獄。 「講好了50000結果給33000」 4 113年5月9日某時許 被告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社團中發布之貼文 奉勸大家不要去客運業者要上班我們是台灣人比外勞不如簽什麼合約啊為了生活不得已才簽的真的是黑心商人。 5 113年5月9日某時許 被告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社團中發布之貼文留言區 「他們就把司機的薪水都亂算啊也不會公布啊也不會講啊事實就到這些錢而已」、新人不可能讓你開新車啦各位給你一台很爛的快報廢的車子然後「車子撞壞掉司機要賠啦公司申請理賠金公司賺了」這個相片應該是八年前了司機也有拉手煞車啦然後車子就自己往後退了撞到公車站牌要賠啊礁溪轉運站、公車業者都玩陰的請一些坐在辦公室的搞頭腦玩弄司機壓榨司機東扣西扣讓司機無法養家糊口一個月才那麼多的錢奉勸大家不要再受騙上班真的是10個小時以上、都騙人的這個就是辦公室做的資料讓司機受騙上當奉勸大家不要再過去、「根本沒有點數好不好」。 「他們就把司機的薪水都亂算啊也不會公布啊也不會講啊事實就到這些錢而已」、 「車子撞壞掉司機要賠啦公司申請理賠金公司賺了」、「根本沒有點數好不好」 6 113年5月10日某時許 臉書「國道客運公路市區遊覽車運輸聯誼會」社團中,暱稱「練國良」113年5月10日貼文下方之留言區 客運業者真的很不肖業者真的把司機當作是什麼乾脆打電話去公路總局抗議你們要申請的補助款取消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