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俊賢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2次在案,顯見其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惟無庸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5月16日經訊問被告吳俊賢雖陳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並斟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2次在案,顯見其有逃亡之事實,而該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暨確保將來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洵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交保之聲請,尚難憑採,應予駁回。從而,被告應自113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