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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紘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紘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許紘銘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14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某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二、許紘銘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2時41分前某日,未經許可,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保」之人購買取得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之。

三、嗣許紘銘於112年5月20日2時41分持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彈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他人吵架、談判,警方獲報後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24日14時1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紘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第66、67、8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所載查獲情形,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33、47至70頁)。

(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重量及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甚多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480號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133、167、168頁)。

(三)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而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423號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159至164頁);且附表編號3非制式手槍上採得之檢體,經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168007號鑑驗書可證(偵查卷第127、128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先後取得第三級毒品、槍彈時起至112年5月24日14時14分為警查獲時止,皆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取得時間有先後之別、違禁物種類有異,用途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13年1月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之條文俱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無涉,且被告並非自首、亦未供述槍彈之來源,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皆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更將槍彈實際用於談判過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不諱,已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玻璃鋁門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照顧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合計139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4所示之驗餘子彈3顆,均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已因試射擊發而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9包 (驗餘總淨重164.88公克,外包裝有「Chanel」字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65.47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7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0包 (驗餘總淨重205.74公克,外包裝有「星城online」字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206.29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4公克。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3顆(驗餘)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已因鑑驗而擊發)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