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賈傑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賈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未經試射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賈傑因與李苡瑄、吳俊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賭場內,以抵債方式向綽號「吉兄」(台語)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與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
二、其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與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其等所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王昭華、鄭霖駿有罪確定在案,王飛騰則為公訴不受理)等人碰面後,由王賈傑駕駛王飛騰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欲前去找尋李苡瑄、吳俊樺,其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忠義巷21弄口附近,發現吳俊樺後即由王飛騰以拉扯衣服方式欲將之強押上車而著手,欲剝奪吳俊樺之行動自由,然為吳俊樺掙脫後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然與吳俊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陳正義則由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以多人包圍逼迫方式被迫進入本案車輛內,再遭王賈傑持手銬將其銬上,以此方式剝奪陳正義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9時許,在同上地點附近即陳正義住家巷口由鄭霖駿等人發現李苡瑄之行蹤,始將陳正義釋放下車,其等承上開犯意聯絡,由王賈傑、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共同包圍李苡瑄,王賈傑對李苡瑄恫稱:你是要在外面難看,還是自己上車等語,李苡瑄因王賈傑等人數眾多,遂不得不聽從指示進入本案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李苡瑄之行動自由。吳俊樺逃跑後立刻報警並告知本案車輛之車號,故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43弄內攔查本案車輛後,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指虎(編號110AD0000000號)1個、蝴蝶刀1把、檳榔刀1把、手銬1副等物,始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辯護意旨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且證人王飛騰因案發後已於112年9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無從傳訊到庭作證,另其餘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其餘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苡瑄、吳俊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9至29、30至31、32至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7至34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其有駕車搭載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且經員警搜索有於本案車輛上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情,然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因為本案是我要去抓人,當時是王飛騰叫我承擔下來,我負責開車,故不清楚後座為何有本案槍彈,王飛騰有叫鄭霖駿講說是我的槍等語。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持有係因王飛騰係為協助被告處理債務,衍生後續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導致本案槍彈遭警方查獲,故相關責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令被告應坦承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被告基於對朋友虧欠,始稱其持有本案槍彈。參以證人王昭華、鄭霖駿及王飛騰之證述,足見本案槍彈應為王飛騰所持有。另依查獲員警之證述可知當時發現本案槍彈之黑色包包非被告所放置,亦非被告所能拿取,不足證明被告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與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等人碰面後,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欲前去找尋李苡瑄、吳俊樺,並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吳俊樺逃跑後立刻報警並告知本案車輛之車號,故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43弄內攔查本案車輛後,當場扣得本案槍彈,且經送鑑定結果認本案槍彈均有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上開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122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霖駿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手槍是被告的,我搭上本案車輛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有個置物袋裡面有包包,我有問王飛騰說裡面是什麼,王飛騰就叫我自己看,我打開看到本案手槍,我就把包包放回原位。後來是被我發現後被告自己承認本案手槍是他的,也是在去八德的高速公路上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9、2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本案手槍是他帶的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飛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手槍是被告的,他一上車就放了,我不曉得那是槍,我有叫鄭霖駿看一下,他看到本案手槍,他打開後我也才知道是槍,我問被告他說是賭博賭輸後抵給他的。本案手槍都是在駕駛座位置底下,從頭到尾都是放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8頁)。故互核上開證人等就本案槍彈確實為被告攜帶放置於本案車輛內,過程中鄭霖駿有打開察看,被告亦有承認為其持有之物等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瑕疵,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槍彈係於109年年底或110年3、4月間,由綽號「吉兄」男子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賭場交給其抵債,債務金額為新臺幣3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6、170至172頁),且其前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主動供稱當時為警查獲時其有說本案槍彈為其所有,其他物品都不是其所有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其自白亦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況被告若非確係持有本案槍彈之人,自無可能詳細供出取得之經過,另就查獲時有主動坦承亦有供述明確,實與常情相符。被告前次自白時亦有委任辯護人,並積極主張坦承犯行而有自首請求減刑,因此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亦有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153頁),衡情被告當時已有辯護人協助提供法律上辯護,持有本案槍彈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要屬事理之常,被告既已委任辯護人協助,自應有所知悉,實難想像被告僅因王飛騰之要求而願意無端或無償承擔此等重罪,使自身蒙受可能遭判重刑之不利益,當屬不甚合理。再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通緝前已歷經相當時間之偵審程序,若本案槍彈確非其所持有,而為王飛騰或他人持有,當有相當之時間及機會足以供出上情,甚或請求律師協助提出相關答辯以利查明真實,被告卻捨此不為,均為認罪答辯,直至其於113年10月9日通緝到案後始翻異前詞,自不可採。是被告先前自白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應屬較為可信。
(三)參以本案槍彈經查獲之情形,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任職於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案發當時我們有接到110報案,說有人在忠孝路被押上車,我們接到報案過去現場看時,剛好現場有特徵相符的轎車,所以我們有上前攔停,攔停時車上有一位女生,她跟我們說,她當時是被押上車的,現場我們確認車上的其他男生是押她的,所以我們當時現場是先用妨害自由逮捕,用附帶搜索搜索到槍枝的部分。現場沒有人說是誰的,是我們回來釐清時,確認是被告的。現場確實也是在駕駛座下方找到的,我有看到同事曾溢辰從駕駛座開門,把裝本案槍彈的包包拿出來,確實是從駕駛座拿出來的。印象中位置是在座椅底下跟腳踏墊那邊,駕駛當時是被告。現場我們是在被告駕駛座下面找到的,我們有詢問,後來回來駐地釐清時,被告有承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4至210頁)。證人即員警曾溢辰證稱:本案查獲時被告開車,他說本案車輛內可以給我們看,其他人沒有說不同意,我就在駕駛座位置下方發現黑色盒子,打開後就有看一把手槍,但現場都沒有人承認,我們就將全部的人帶回去派出所,被告回去後才承認本案槍彈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至152頁)。故互核上開員警證述可知,案發時經員警查獲本案槍彈之位置確實是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下方處,被告亦供稱當時是由其駕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可知當時本案槍彈查獲位置確實在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下方處,實與被告具有高度密切關聯。況當天亦為被告欲找尋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等始找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等一同前去,故其身為事主,若有自行攜帶本案槍彈,亦屬事理之常,核與上開證人均證稱本案槍彈為被告持有相符,堪認確為被告持有甚明。
(四)至證人王昭華、鄭霖駿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槍彈為王飛騰的,被查獲時王飛騰有跟被告說要他擔下槍彈的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8至204頁),然其等所述均與偵查中明確供稱本案槍彈為被告持有等情完全不符,且該次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及偵查中時間相隔更久,已有4年餘,是否仍能明確記憶已屬有疑。參以本案是因告訴人吳俊樺逃跑後報案而查獲,當時應屬事出突然,王飛騰是否有可能當下得以立即要求被告承擔,即時取得被告同意,而將本案槍彈均卸責予被告,甚而使在場之其他共犯口徑一致於事後調查或作證時均為不實陳述,實有高度可疑,已難採信。是上開證人於王飛騰死亡後,竟口徑一致均改稱本案槍彈為王飛騰持有,更顯可疑,容有高度可能屬迴護被告之說詞,並將責任均推卸至已死亡之王飛騰,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鄭霖駿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屬實,亦即被告曾於車上承認過本案槍彈為其持有等情,更可佐證被告前開不利之自白應屬較為可信。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係幫王飛騰承擔本案槍彈云云,並無可採。
(五)辯護意旨另辯稱本案車輛為王飛騰之配偶所有,非被告所有,駕駛無法將物品放置到椅子下方,故本案槍彈非被告所放置云云,然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A03在場見聞,本案槍彈確係由駕駛座處經搜索而查扣,已如前述,當屬被告所持有,並無不合理或違常之處,辯護意旨空言質疑上情,當無可採。又王飛騰雖有槍砲前科紀錄,而被告並無相關前科,然素行資料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可言,無從據此素行資料推論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持有。王飛騰配偶呂玉麗曾雖有替被告辦理過交保程序,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9頁),然此僅為呂玉麗願意協助被告辦理交保事宜,原因容有多端,亦不得憑此推論本案槍彈之持有者為何人,辯護意旨據此認為本案槍彈非被告所持有云云,亦無可採。至本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5173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同案共犯鄭霖駿、王昭華、王飛騰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妨礙告訴人三人自由離去,並強押告訴人陳正義、李苡瑄上車,及欲強押告訴人吳俊樺上車,所使用之手段已達剝奪告訴人三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不應另論強制罪,是依據前揭說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陳正義、李苡瑄部分)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告訴人吳俊樺部分)。其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鄭霖駿、王昭華、王飛騰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剝奪告訴人三人行動自由之地點同一,時間上亦有局部重疊,主觀上皆係基於為向告訴人三人追討債務之犯罪計畫為之,而最終實現侵害告訴人陳正義、李苡瑄行動自由(告訴人吳俊樺部分為未遂)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察,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109年6月10日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被告本案行為期間均已在同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8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查被告於110年3、4月間起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惟其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如前所述,業經證人A03、曾溢辰於前開證述明確,可見員警有先徵求被告同意後再行搜索本案車輛,然此時被告並未主動將本案槍彈交出,又經員警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下方處查獲本案槍彈時,被告亦未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持有之物,而係等遭帶回派出所後始承認。故以當時情況觀之,員警已在被告駕駛座下方搜索而查獲本案槍彈,當已對被告涉及持有本案槍彈產生合理之可疑,並發覺此部分犯行,被告於此前均未曾主動交出本案槍彈,參照上開說明,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其與告訴人李苡瑄間有債務糾紛,即偕同其他共犯前往上址處找人,並於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三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三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當。且其明知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面臨高度潛在之風險,甚至攜帶於本案車輛內,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另斟酌被告自陳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持有之時間尚非短暫,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於審判中經通緝始到案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共3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122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0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部分,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而失去違禁物性質,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3顆(未經試射)、1顆(經試射) 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