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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大裕(所涉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罪確定)與被告戴志銘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圖謀以偽造之車籍資料矇騙當鋪,詐取典當之車款。於民國89年8月初,在臺北市南京東路附近,由葉大裕先行將自己之照片交予被告戴志銘供偽造身分證之用,嗣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均同)中正路、錦和路口,由被告戴志銘將偽造之被害人余新牙身分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各1份(以下合稱偽造之證明文件)及真正之DJ-6613號行車執照1份連同懸掛真正DJ-6613號車牌兩面之自小客車贓車1輛(該車係被害人余新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JNRAS05Y8WW039546號,於89年8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地下二樓停車場失竊,下稱本案贓車)等物,交付葉大裕收受。旋由葉大裕於同日11時許,前往位在上開交付偽造證件處附近之中正路424號由告訴人尤彥陵(原名:尤國良)所經營之「京華當舖」,佯稱其為車主余新牙,欲典當該車,並持上揭偽造之證明文件供告訴人尤彥陵核對,以此方式訛騙告訴人尤彥陵,復明知未經被害人余新牙同意或授權,竟當場偽以被害人余新牙名義,簽發發票人為余新牙、發票日為89年8月17日、到期日為89年9月1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票1張,另以被害人余新牙之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買賣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交由告訴人尤彥陵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余新牙、告訴人尤彥陵、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關稅局、臺北市監理處。其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本票、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證明文件等各1份,因認被告戴志銘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葉大裕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堅詞否認,辯稱:偽造之證明文件不是我做的,我小學都沒有畢業,不可能去偽造證明文件,且我根本不認識葉大裕,並未與其共犯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大裕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因亟需繳

納貸款,故而向戴志銘借款3萬元,但嗣後無力償還,所以戴志銘逼我以本案贓車以及偽造之證明文件至「京華當鋪」進行典當,完成並繳回當款後即免除債務,偽造之證明文件均係戴志銘偽造後再拿給我等語。惟證人葉大裕於本院審理期日即被告在場之法庭中證稱:在庭之被告與我20幾年前配合以本案贓車及偽造之證明文件至當舖典當之「戴志銘」不是同一人,我當初在借錢時,有和「戴志銘」接觸過1、2次,但沒有其他較詳細的身分證或地址資料,只知道借錢給我的人名字為「戴志銘」而已,且我覺得我沒有與在庭之被告交往過,另警方雖然以口卡讓我指認,但我仍對在庭之被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0至132頁)。足徵葉大裕於警詢與偵查中所指於89年8月間要求其以本案贓車及偽造之證明文件至「京華當鋪」進行典當之人,名字雖與被告相同,但並非同一人之事實。又葉大裕於警詢期間,雖員警提供數張口卡照片供其指認,但口卡照片模糊,葉大裕所指之「戴志銘」未必出現在口卡照片中,且葉大裕恐因受暗示、引導、記憶模糊、印象交雜、重疊等因素,而極易發生誤認,是在別無積極證據指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情況下,實難逕依上述有誤認風險之指述遽認被告為與葉大裕共犯本件犯行之人。

㈡從而,本件縱有葉大裕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認,但該指認除

有極易發生誤認之風險外,葉大裕亦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否認在庭之被告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戴志銘」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偽造證明文件,並以贓車要求葉大裕進行典當之犯行,自不得以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