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明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64、3612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甲○○(綽號「阿和」、「和哥」)知悉陳彬城(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在案)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與陳彬城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百事應召站」並從事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其等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給皮條客(俗稱「三七仔(阿姨)」,即媒介男客之人),皮條客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將男客、應召女子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彬城指派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送如附表編號1至3「應召女子」欄所示成年女子,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載送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性交易金額」欄所示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甲○○則於應召女子扣除應得部分後,代收並保管其餘性交易所得,依陳彬城指示之帳戶,將得款集中匯回百事應召站做分配,並可支領日薪新臺幣(下同)3,200元,藉此牟取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54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373至37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訴646卷〉二第540頁;本院訴緝卷第25至26、51、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彬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他卷三第129至171、301至304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120號卷〈下稱偵36120卷〉第65至74頁;本院訴646卷一第157至158、309至310頁;本院訴646卷二第297至315頁)、證人即應召女子李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779卷三第1526至1542頁;偵36120卷第35至43頁;他卷三第377至379、403至405頁)、證人即應召女子陳小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01至204、215至219頁;偵36779卷三第1437至1449頁;偵36120卷第13至23頁;他卷三第383至385頁)、證人即應召女子李美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27至231、237至242頁;偵36779卷三第1477至1489頁;他卷三第389至391頁)、證人即檢舉人A1、男客謝允涵、黃順源各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5至103、205至207、232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語音訊息各1份、108年6月11日跟拍照片2張、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08年6月21日跟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男客黃順源手機對話紀錄擷圖4張、應召站廣告翻拍照片、108年6月21日現場照片各3張(見他卷二第180至184、188至194、197至198頁;他卷三第341頁;偵36779卷一第109至110、152頁;偵36779卷三第1285、1465、1520至1523頁)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媒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陳彬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之期間,與陳彬城共同媒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就媒介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然就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明顯可分,自屬數罪(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曾因相同罪名之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部分不構成累犯);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前揭③所示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告猶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媒介各該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已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曾從事計程車司機的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百事應召站馬伕、匯回性交易所得款項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乃係被告在同一工作、於同一期間內所犯,及被告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每日薪資是3,200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送日期共4天,伊賺了12,8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5至26、51至52頁),則其每日犯罪所得即為3,200元,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各為3,200元、6,400元(計算式:3,200元×2=6,400元)、3,200元,均未據扣案,自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雇主不得聘僱大陸籍人士在臺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透過通訊軟體或其在大陸地區之人脈,與李明珠、陳小蘭、李美超等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取得聯絡,並推介上述女子經不詳人士代辦以醫療、美容名義入臺之不實申請文件,申請核可而入境(李明珠、陳小蘭、李美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08年度偵字第26612號、108年度偵字第18810號、108年度偵字第2217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復與陳彬城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以上述女子為成員,並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分工情形,共同經營性交易應召以營利,因認被告所為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貳、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者,自非屬該條例之所規範。因此居間介紹、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兩岸條例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餘地。故被告常業營利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為性交易者,自不牽連犯兩岸條例第8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既係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明珠、陳小蘭、李美超從事性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兩岸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解,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前揭被告所涉違反兩岸條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主文 1 108年5月8日 薇風馥麗飯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07房) 李明珠(花名:小小/瑤瑤) 3,500 3,200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6月9日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處 陳小蘭(花名:小喬) 不詳 3,200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6月9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陳小蘭(花名:小喬) 2,100 108年6月11日 享趣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號906室) 陳小蘭(花名:小喬) 3,000 3,200 3 108年6月21日 新加坡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3號房) 李美超(花名:小米) 3,000 3,200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