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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哲緯

許榕富

于子玉上列 三人共同具保人 吳翊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翊安為江哲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與實收利息,及為許榕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與實收利息,及為于子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與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哲緯、許榕富、于子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8萬元,均由具保人吳翊安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3人釋放在案。惟被告3人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到庭接受訊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3人及具保人。詎被告3人均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3人到庭,又被告3人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3人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3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3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