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韋運
周定穎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2人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駱韋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定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一四五○六一八三五○三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四一三三六○五四○四九三號)、取貨單壹張、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五四一二○四號SIM卡壹張)、realmec5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九○○○○○○○○號SIM卡壹張)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駱韋運、周定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18至19行關於「警方於113年1月18日夜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上揭租賃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方於113年1月18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上揭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韋運、周定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駱韋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劉周月霞實行詐騙之人,其本件犯行係負責領取內含有告訴人劉周月霞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等人就其等參與之行為,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正」、TELEGRAM暱稱「左右逢源-一發入魂」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駱韋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涉犯侵占、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周定穎為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周定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周定穎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被告駱韋運侵占告訴人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代理人為吳長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共同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內含有告訴人劉周月霞提款卡之工作,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駱韋運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周定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劉周月霞、泓運公司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泓運公司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劉周月霞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代理人吳長壽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駱韋運涉犯侵占罪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2人所取得告訴人劉周月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與各該告訴人,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2人前開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駱韋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占泓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業經發還與告訴人吳長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6-5頁),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員警於113年1月18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2人,並扣得取貨單1張、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周定穎所有realme c5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2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被告2人犯行無涉,且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該扣案物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相關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毒品部分宜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4號被 告 駱韋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周定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周定穎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正」、TELEGRAM暱稱「左右逢源-一發入魂」及其他成年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駱韋運、周定穎2人於集團內負責領取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交予集團上游之車手工作。駱韋運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吳長壽任職之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明知租賃期間至同年月26日18時許屆滿,仍於屆至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並供作前往領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代步工具。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戶政機關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周月霞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將會協助報案,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警察機關之工作人員向劉周月霞詐稱需要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完成報案手續云云,致劉周月霞誤信為真,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簡稱國泰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簡稱中華郵政金融卡)放入包裹後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予署名「周永康」之人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劉周月霞寄送上揭金融卡2張並取得寄件編號(0000000號)後,再由TELEGRAM暱稱「左右逢源發入魂」將寄件單據拍照傳遞與駱韋運,駱韋運與周定穎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取件通知後,即由駱韋運、周定穎於113年1月18日18時16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由周定穎負責監控、注意周遭是否有遭查緝風險,並與LINE暱稱「阿正」聯繫領取包裹事宜;由駱韋運進入三重空軍一號書寫「陳與平」之假名,領取上揭包裹,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共同詐取劉周月霞之財物得手。嗣駱韋運、周定穎2人因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於租賃期間屆至未繳納租車款項及未返還車輛而遭提告侵占,警方於113年1月18日夜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上揭租賃小客車,遂進行盤查,查獲其等持有毒品,並以現行犯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劉周月霞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駱韋運所有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周定穎所有realme c5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取貨單1紙、上開租賃小客車1輛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周月霞、吳長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周定穎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協助與LINE暱稱「阿正」聯繫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劉周月霞、吳長壽於警詢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空軍一號領貨單翻拍照片1張、語音譯文1份、租賃合約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駱韋運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駱韋運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realme c51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為被告等人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