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翰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另案刑後強制治療中)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現已改名,本判決以原名稱之,現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7月分手後,乙○○竟心生不滿,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4時33分許、5時4分許、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接續使用IP位址114.36.1
88.6、114.36.207.61,以realme 6i手機及win10電腦連線e投睿(境外公司eToro)之網站,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登入丙○○帳戶,並在出金申請頁面填載出金金額美金9,000元、9,000元、9,000元等3筆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申請出金之電磁紀錄,且將上開出金申請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境外公司eToro網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境外公司eToro。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5時46分許、8月23日10時33分許、8月25日1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Android手機執行日盛SMART APP,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丙○○之帳戶,並在憑證申請頁面填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申請憑證用意之電磁紀錄,且將上開憑證申請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而行使之;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接續使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連線日盛證券公司網站,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丙○○之帳戶,並在股票下單之股票代號、委託種類、張數、價格等欄位,分別填載附表一所示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單筆下單購買股票用意之電磁紀錄,且將上開單筆下單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日盛證券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日盛證券公司。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7時54分許、8月22日15時11分許、8月22日15時12分許、8月25日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接續使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連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登入丙○○帳戶,並在信用貸款頁面填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申請個人分期型信貸用意之電磁紀錄,且將上開信用貸款申請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行使之(未申請成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㈣、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8時10分許、18時25分許、18時27分許、110年8月22日15時18分許、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接續使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連線日盛銀行網路銀行,無故輸入丙○○之帳戶密碼,登入丙○○帳戶共5次。
㈤、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0時0分許、0時41分許、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接續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連線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丙○○帳戶3次;並於同(22)日0時30分許,以手機或電腦連線永豐銀行行動銀行網站,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登入丙○○帳戶;再於同(22)日0時40分許,以手機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無故變更丙○○於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有關行動裝置RMX2040授權,致生損害於丙○○及永豐銀行對於網路銀行使用者行動裝置管理之正確性。
㈥、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使用IP位址1
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連線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無故輸入丙○○之帳戶及密碼,登入丙○○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
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使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連線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iLeader股票下單平臺,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登入丙○○帳戶,並在股票下單之股票代號、買賣、張數、委託價格等欄位,分別填載附表二所示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下單購買股票用意之電磁紀錄,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委託購買股票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永豐金證券而行使之;另接續於110年8月24日9時2分前某時,透過其父親李光堯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IP位址101.10.22.118,以手機或電腦連線永豐金證券iLeader股票下單平臺,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登入丙○○帳戶,並在股票下單之股票代號、買賣、張數、委託價格等欄位,分別填載附表三所示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下單購買股票用意之之不實電磁紀錄,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上開委託購買股票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永豐金證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永豐金證券。
㈧、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以IP位址117.56.73.205,使用OPPO A54手機執行臉書MESSENGER軟體,接續無故輸入丙○○之臉書帳戶「Cindy Mao」帳號密碼,登入丙○○之臉書帳戶2次。
㈨、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1時27分許、18時36分許、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網路會員專區,無故輸入丙○○帳號、密碼,而登入丙○○帳戶3次;並接續於同日18時34分許、18時38分許,無故變更丙○○所申設新光人壽會員帳號之Email、密碼,致生損害於丙○○。
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15時5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乙○○」傳送「你最好是別出庭,你出庭你看我會不會拿保溫瓶K你」等加害身體之文字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11頁、12-14頁、101頁),並有eToro出金申請確認電子郵件、eToroCustomer Service電子郵件、eToroCustomer Service電子郵件回覆出金時間、日盛證券公司憑證換發廢止查詢、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475號函、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Internet委託紀錄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Internet委託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10年8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8754號函覆登入IP位址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個人分期型信貸線上申請完成通知電子郵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登錄狀態查詢結果、日盛銀行網路登入成功通知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覆登入IP位址紀錄、日盛銀行網路登入成功通知之電子郵件、日盛網路銀行重要通知-登入成功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日盛銀行S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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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如事實欄一㈣、㈥、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如事實欄一㈤、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如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㈦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以及如事實欄一㈣、㈧所犯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以及如事實欄一㈤、㈨所犯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其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㈤、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㈤、㈧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然考量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均係向同一機構即日盛證券公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且時間密接,應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㈧部分均係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登入同一電腦相關設備即日盛銀行網路銀行,且時間密接,如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均係向同一機構即永豐金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亦屬密接,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如前所述),無再行分論併罰之必要,應予敘明。
㈤、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然查,被告前因妨害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分手後心生不滿,為圖報復,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輸入告訴人於各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佯以告訴人之名義下單購買股票、申請信用貸款,或變更告訴人於金融機構留存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與金融機構間交易秩序混亂,以現今社會大量依賴電腦、網路銀行、電子方式管理財務之社會型態,被告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安全,損及相關金融機構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生活困擾,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奔波聯繫金融機構說明,始能將被告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對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被告更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犯罪動機與手段實屬惡劣。再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審理時終願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毫,及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批貨買賣,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有部分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10年8月22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使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連線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丙○○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公訴意旨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333頁),然查,於110年8月22日1時29分許登入告訴人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之IP位址為「219.71.61.225」,並非被告慣常使用之「114.36.188.6」,此有網路銀行IP位址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3頁),而該IP位址之申登人為告訴人之父親茆恩普,亦有IP使用人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9頁),故該登入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有可疑。又經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該銀行回復稱「經查茆君本人於2021年8月22日01:20致電本行客服中心,表示網銀有非本人異常登入(本行查詢其為衍生管制帳戶), 且未下載過永豐銀行APP也無使用永豐網銀服務,僅會使用證券iLeader功能,客服專員與客戶驗證電話服務密碼正確後,依客戶要求提供登入IP及登入方式供其核對,其表示曾提供他人他行帳號,已換手機號碼,近期他行帳戶也有異常登入及遭盜領,客服專員原欲引導客戶至銀行網站重設網銀代碼密碼,然客戶手機無法接收驗證OTP,故與客戶說明其為衍生管制帳戶,如擔心仍有異常登入,可協助註銷網路銀行功能,客戶同意後,其客戶未成功申請網銀重置,因為客戶換手機(收不到驗證碼),所以無法線上重置。」,有該銀行113年9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30912106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告訴人於當日1時20分許前即察覺自己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有遭人異常登入之狀況,而致電詢問銀行客服人員,故以上開告訴人與銀行客服人員通話時間與登入之IP位址推斷,110年8月22日1時29分之登入行為極可能係告訴人自行登入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確認帳號使用情形,而與被告無關。
㈢、從而,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一㈤)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22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使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密碼重置頁面填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申請重置使用者代碼及網路密碼用意之電磁紀錄,且將上開密碼重置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永豐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永豐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永豐網路銀行申請服務驗證通知電子郵件1封、永豐銀行110年9月11日函覆之網路銀行IP位址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公訴意旨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333頁),然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雖有接獲永豐銀行通知於110年8月22日1時34分許有人以其帳號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重置服務,並傳送驗證碼等情,有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永豐網路銀行申請服務驗證通知電子郵件1封可參(見偵卷一第38頁、偵卷二第31頁),惟於110年8月22日1時29分許登入告訴人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之IP位址為「219.71.61.225」,並非被告慣常使用之「114.36.188.6」,此有網路銀行IP位址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3頁),而該IP位址之申登人為告訴人之父親茆恩普,亦有IP使用人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9頁),故堪認於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前數分鐘,登入告訴人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之人似非被告。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1時20分曾致電永豐銀行客服,表示網銀有非本人異常登入,經客服人員說明後,原欲引導告訴人至銀行網站重設網銀代碼密碼,然因告訴人表示手機更換無法接收驗證碼,由客服人員協助註銷網路銀行功能等情,亦經永豐銀行以113年9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30912106號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故告訴人既曾有於上開時間嘗試重設網路銀行密碼,所登入之IP位址又為告訴人之親屬所申登,應可認定該次網路操作行為係告訴人本人所為,而非被告。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卷內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之處,難以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765940號帳戶編號 委託時間 股票代號 委託種類 張數 價格/新臺幣 1 110年8月21日17時48分41秒 3707漢磊 融資買 1 94.6元 2 110年8月23日10時6分26秒 3551世禾 現股買 7 68.6元 3 110年8月23日10時6分31秒 3551世禾 現股買 6 68.6元 4 110年8月23日10時6分41秒 3551世禾 現股買 1 68.6元 5 110年8月23日10時7分45秒 1701中化 現股買 1 22.4元 6 110年8月23日10時7分56秒 1701中化 現股買 1 22.4元 7 110年8月23日10時8分0秒 1701中化 現股買 1 22.4元 8 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40秒 3707漢磊 現股買 1 101.5元附表二: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編號 委託時間 股票代號 買賣 張數 委託價格 新臺幣 1 110年8月23日10時13分9秒 3551世禾 買 8 69.20元 2 110年8月23日10時15分46秒 3707漢磊 買 1 101.00元 3 110年8月23日10時15分46秒 3707漢磊 刪單 1 101.00元 4 110年8月23日10時17分19秒 2070精湛 買 1 36.90元 5 110年8月23日10時17分19秒 2070精湛 刪單 1 36.90元 6 110年8月23日10時17分23秒 3551世禾 刪單 1 69.10元 7 110年8月23日10時17分29秒 3551世禾 買 3 69.10元 8 110年8月23日10時18分12秒 5321友銓 買 2 47.05元 9 110年8月23日10時18分57秒 3207耀勝 買 1 13.00元 10 110年8月23日10時22分1秒 911868同方友友 買 6 1.70元附表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編號 委託時間 股票代號 買賣 張數 委託價格 新臺幣 1 110年8月24日9時2分8秒 2612中航 買 8 89.20元 2 110年8月24日9時5分59秒 2243宏旭-KY 買 10 13.40元 3 110年8月24日9時6分42秒 2243宏旭-KY 買 5 12.20元 4 110年8月24日9時8分10秒 2102泰豐 買 3 29.90元附表四: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㈤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㈥ 乙○○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㈧ 乙○○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㈨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㈩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