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氏翠鸞輔 佐 人 陳金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裴氏翠鸞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裴氏翠鸞為乙○○胞兄陳金標之妻,渠等均同住○○○市○○區○○街000巷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裴氏翠鸞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4時11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汽油至乙○○上址房屋之3樓臥室內,將汽油潑灑於乙○○之衣物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隨即將著火之衣物丟至乙○○床上,造成乙○○之衣物、床架、床墊、棉被、紙箱等物燒燬(起訴書漏載棉被、紙箱等物應予補充),致生公共危險。裴氏翠鸞見狀遂報警到場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有在家跟其女兒陳昱亘在家中等情,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我是看到有很多煙冒出來就報警,沒有放火燒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乙○○胞兄陳金標之妻,其等均同住○○○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於111年11月6日14時11分許有在該處。而告訴人位在上址處之3樓臥室內,有遭人將汽油潑灑於乙○○之衣物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乙○○之衣物、床架、床墊等物燒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女兒陳昱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詳後述)均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7日新北消鑑字第1112356448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消防局火災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乙○○臥室床鋪南側附近,復經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等可引燃之發火源,起火處恐遭以打火機等明火蓄意引火破壞,故本案起火原因係縱火引燃等語,此有該局111年12月7日新北消鑑字第1112356448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故堪認本案告訴人房間應係遭縱火引燃,並非意外引起火災甚明。
(三)證人陳昱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有在家,是在二樓自己的房間,當時家中只有我跟被告。發生火災前我有看到被告手持工具破壞告訴人房間的門鎖及窗戶的鎖,我有跟父親陳金標說此事,陳金標有致電被告說不要做怪異的舉動,被告說是告訴人的靈魂在欺負她。後來我不知道家中發生火災,我都在房間寫作業,是陳金標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是被告報警的。消防隊到場後,我跟被告在一樓,消防員從外面拉水管往家裡樓梯上去才撲滅火勢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86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前被告就怪怪的,有一次她還拿刀跑到我房間外面,半夜要開我的門,我不開就在我門口尿尿。另案發當時我不在場,我的置物箱、床墊、衣物、床架均有受損,後來是陳金標打給我說我房間有火災的事等語(見偵卷第8至9、86至87頁)。而證人陳昱亘為被告親生女兒,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屬至親或親戚,並無仇怨或利害關係,是其所述應認可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對告訴人為異常舉動,並有破壞告訴人房間門鎖之行為,嗣後亦是告訴人房間遭引燃火災,當時僅有被告及陳昱亘在家而已,陳昱亘實無任何放火之動機或意圖,故並無其他人在場放火之可能性,已足認為係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內引燃火災甚明,被告辯稱並未放火云云,自無可採。
(四)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我放火的,我有拿汽油到告訴人房間內,將汽油倒到衣服上,使用打火機將衣服點燃,丟到床那一側,之後我就下樓打電話報警稱我們住家失火等語(見偵卷第1至4頁),核與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起火點為告訴人臥室床鋪南側,係遭打火機蓄意引火等情相符,故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則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只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房間內床架、床墊、棉被等物,可知火勢業已延燒至附近之衣物、紙箱,此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至58頁),且起火點為該處民宅之房間內,陳昱亘也在該處其他房間內,為被告及配偶、女兒及告訴人等共同居住之住處,實有高度可能危及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明。另本案消防人員於當日14時11分獲報後,於14時15分抵達,14時19分控制現場,於14時21分完全撲滅火勢,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綜上,被告點火後,若其並未及時通報119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所引起之火災恐波及該處住宅甚至是陳昱亘,釀成重大災害,自已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具體公共危險無誤。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嫂關係,是其等屬舊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姻親關係,且在適用新法下,其等則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及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判。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之衣物、床架、床墊、棉被、紙箱等物行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四)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後,即有報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核與證人陳昱亘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頁),亦與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表記載係被告通報119派遣消防隊前往搶救,且當時被告神智異常送往桃園市立療養院救治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8頁),故堪認被告係於放火後自行報警,嗣後於警詢時亦坦承犯行,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於24歲生產後情緒便顯得容易起伏,覺得先生有外遇並與夫家家人經常口角,105年開始出現情緒焦躁不安,108年7月12至16日有住院治療,出院後並未繼續服藥,於108年9月18日深夜因覺得先生的姐姐要把自己的孩子吃掉只剩下骨頭而咬傷先生,故遭警消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後續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鑑定時被告對於精神鑑定之目的及程序經解釋可有基本瞭解,於鑑定時外觀整潔、意識清楚,人時地定向感皆存,注意力尚可集中一段時間,但情緒時常顯得較為激動,鑑定過程中未見明顯幻覺相關行為,亦無顯著酒精或成癮物質戒斷之症狀。鑑定時被告仍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整體上她稱主要會聽到三個聲音,主要是小叔、小姑和某位越南朋友,幻聽內容多為批評、指責的話,當詢問是否有對幻聽內容查證時,被告情緒略顯激動,並稱那些聲音就是他們,不用找當事人確認。經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評估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顯著落後同齡平均表現,結合被告過去學經歷,當前整體認知表現較病前功能有明顯減退之可能。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尚連貫,其當時有幻聽症狀,於案發前後並無飲酒或受處方藥物作用影響,於過去幾年間幻聽症狀嚴重度不一,嚴重度加劇時會造成情緒易怒和失眠情況,甚至因此出現住院或攻擊行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顯著落後同齡人之平均表現。因其罹患之精神疾病與智能表現,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070900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證人陳昱亘及告訴人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之行為舉止確有異於常人之處,及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顯有重大歧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自首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未能規律服藥,致使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兼衡被告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有二名子女,無工作,需靠先生扶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顯著落後同齡人之平均表現。因其罹患之精神疾病與智能表現,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以被告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4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283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前開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251頁),顯示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有因精神疾病就醫及住院之紀錄,雖目前有遵循醫囑固定回上開桃園療養院門診追蹤和打長效針,被告自述有吃口服藥和打針,然而對於服用口服藥的說詞反覆,疑似未遵循醫囑服藥,只表示醫師告訴她有改善後就不用吃口服藥,因此曾停止服用一陣子。被告自稱近期有出現手麻症狀,於回診時有向醫師反應,並表示這幾天都有按照醫囑吃藥。關於過去曾攻擊家人的情形,被告則矢口否認,強調都是被先生誤會,後來沒有跟家人起衝突。被告於過去幾年間,幻聽症狀嚴重度不一,嚴重度加劇時會造成情緒易怒和失眠情況,甚至曾因此住院或出現攻擊行為等情,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故被告於案發前確有精神疾病發作而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且過去數年均有幻聽症狀發作,然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亦未能即時協助被告就醫控制病況,始會釀成本件放火行為。且被告前於112年4月1日至5月2日尚有住院紀錄,於鑑定時尚有病識感不足之情狀,過去數年間亦未能確實遵循醫囑服藥,可見此前固定就醫無法完全控制病情,家庭支持系統尚有未能妥善協助被告之處。
(三)雖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個月都有帶被告去拿藥跟打針,不會再有失控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長期精神病史,雖均有住院或就醫紀錄,然近年來病情未見明顯獲得控制,未能遵循醫囑固定服藥,病識感仍有不足,始為本案犯行,家庭監督協助功能亦有不足,足徵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況輔佐人亦稱僅有自己能照顧被告,並無其他人可協助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故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可能因此造成危害。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持之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