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煜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王瀚德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被 告 周昊鎧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被 告 林立堯
許詠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62、63463、63464、63465、66973、66974、81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宏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11、15至17、19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二、王瀚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36、38至40、42、43、45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周昊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林立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五、許詠瑄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江宏煜、王瀚德、周昊鎧、林立堯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陳亮廷(綽號「亮哥」,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所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由江宏煜依陳亮廷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設立詐欺機房,江宏煜並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提供教戰手冊、通訊設備,指揮王瀚德、周昊鎧、林立堯為後述詐欺行為;蔡詠傑(另行審結)、許詠瑄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詐欺機房同受江宏煜之指揮而為後述詐欺行為。江宏煜、王瀚德、周昊鎧、林立堯、蔡詠傑、許詠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詠傑、許詠瑄僅於112年8月21日加入集團後之行為之範圍內,即如附表三編號2、4、6至8、10所示之人受騙部分,有所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首次交款之時間前某時,在上開詐欺機房,使用該機房內之網際網路設備,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為在華爾街工作、具高階金融背景之女子,而與其等交友、聊天,並於漸漸培養感情後,佯稱其因有內線消息而知悉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機會等語,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或先透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BNB幣,再下載「METAMASK APP」(狐狸錢包)手機軟體,將購得之BNB幣透過「METAMASK APP」及該軟體連結之「PANCAKESWAP」平台換購為僅有江宏煜及陳亮廷得以控制之「DEXTBNB」幣(交易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匯入前揭人頭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換購之「DEXTBNB」幣則遭江宏煜及陳亮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伺機透過智能合約設定提取後換成現金,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58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煜、王瀚德、周昊鎧、林立堯、許詠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3462卷第7至14、21至24、27至29、207至210、231至246、285至286頁、偵63463卷第231至235、237至253、349至354、373至387、461至464頁、偵63464卷第7至15、25至35、237至242、285至299、327至329頁、偵63465卷第261至276、313至315、343至347、373至392、447至449、457至462頁、偵66974卷第205至211、229至233、271至276頁、院卷二第245至246、3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66973卷193至199、203至216、249至253頁)、證人即各告訴人、證人丁美雪、賴煒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3462卷第83至87、108至109頁、偵63463卷第51至54、93至94頁、偵81543卷第75至81、101至109、171至182、201至207、213至219、225至230、263至269、279至284頁)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均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5人涉犯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手法與流程圖、取得之BNB幣總表、犯罪組織結構圖(見偵12758卷第15頁、偵81543卷第291、347至349頁)、各被告遭扣案手機之勘察報告、遭扣案手機及電腦等電子設備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內容擷取資料(見偵63462卷第171至176、251至263、265至271、275至280頁、偵63463卷第157至200、207至223、24
1、261至271、273至278、281、413至420、423至433、457頁、偵63464卷第213至227、307頁、偵63465卷第215至257、295、305至309頁、偵66973卷第183至186頁、偵66974卷第139至153頁、偵81543卷第341至383頁)、各告訴人及前開證人提出之相關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偵12758卷第367至378頁、偵63462卷第89至92、101至1
03、114至117頁、偵81543卷第111至169、183至200、209至
211、221至224、231至261、271至278、285、4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8579號函文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9372號函文及附件(見偵81543卷第403至40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11、15至17、19至33、35、
36、38至40、42、43、45至51、58、61至63、67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所定之減刑規定,雖係於被告5人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倘被告5人合於該條所定要件,仍得以適用。而其等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分述如下:
⑴被告江宏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所獲之犯
罪所得,且檢警有因被告江宏煜供出而查獲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陳亮廷(詳如後述);另其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江宏煜本案所犯各罪均得依該條後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江宏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⑵被告周昊鎧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其實際賠償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所獲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可認合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另其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周昊鎧本案所犯各罪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昊鎧,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⑶被告林立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所獲之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另其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林立堯本案所犯各罪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立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⑷被告許詠瑄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其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許詠瑄本案所犯各罪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詠瑄,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⑸至被告王瀚德部分,因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⒉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5人本案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江宏煜、林立堯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周昊鎧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所獲之犯罪所得而可認合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許詠瑄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王瀚德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5人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等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江宏煜、周昊鎧、林立堯、許詠瑄經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其等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王瀚德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5人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
⒈被告江宏煜、王瀚德、周昊鎧、林立堯係於112年5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許詠瑄則係於112年8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5人本案涉犯之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加入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然因各告訴人於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遭施以詐術之時點均難特定,爰以各告訴人遭詐而首次交付款項之時點作為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江宏煜:
⑴就告訴人李俊廷(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其餘告訴人(附表三編號2至10)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王瀚德、周昊鎧、林立堯:
⑴就告訴人李俊廷(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其餘告訴人(附表三編號2至10)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許詠瑄:
⑴就告訴人陳慶育(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告訴人吳育哲、洪麒盛、李韋翰、黃堅文、陳威廷(附表
三編號4、6至8、10)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江宏煜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5人共同對各告訴人陸續施以詐術,使其等陸續匯款或交
付款項(被告許詠瑄僅參與其中6位告訴人之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江宏煜就告訴人李俊廷(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其餘告訴人(附表三編號2至10)部分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王瀚德、周昊鎧、林立堯就告訴人李俊廷(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就其餘告訴人(附表三編號2至10)部分所為,則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許詠瑄就告訴人陳慶育(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就前開其餘5位告訴人(附表三編號4、6至8、10)部分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5人與陳亮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所為之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江宏煜、王瀚德、周昊鎧、林立堯所為之上開10次犯行間,被告許詠瑄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江宏煜:
⑴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部分:
①檢警有因被告江宏煜供出上游陳亮廷而查獲陳亮廷所發起之
詐欺犯罪組織,陳亮廷所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日新北檢永體113偵60436字第11590329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5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54390624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453至459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②被告江宏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就其本案所犯之
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江宏煜就其本案所犯之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上開複
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④至被告江宏煜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等部分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至10之告訴人)部分:
①被告江宏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拿到16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卷二第247至248頁),而被告江宏煜業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
385、386頁),又檢警有因被告江宏煜供出而查獲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陳亮廷等情,已如前述。爰就其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②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乃適
用同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及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是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附此敘明。
③至被告江宏煜此等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部分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⑶另被告江宏煜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衡諸被告江宏煜本案所為已造成諸多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且其作為詐欺機房之主持者,實屬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角色,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可謂嚴重,復考量其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而無填補損害之情,況其本案所犯各罪經適用前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均已大幅下降,是尚難認為被告江宏煜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周昊鎧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拿到8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卷二第248頁),而被告周昊鎧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共已賠償10萬7,25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419至421頁、院卷二第155至175、285頁),可認已合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等部分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被告林立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拿到4萬3,000元報酬等語(見院卷二第248頁),而被告林立堯業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
387、388頁),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等部分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被告許詠瑄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二第248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等部分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江宏煜設立詐欺機房並擔任現場負責人,主持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王瀚德、周昊鎧、林立堯、許詠瑄則在被告江宏煜之指揮下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造成本案諸多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更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其等所為殊值非難,且惡性非輕;②被告江宏煜本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周昊鎧、林立堯、許詠瑄本案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周昊鎧已與6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419至421頁、院卷二第155至175、285頁);被告王瀚德已與6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部分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419至421頁、院卷二第49至55頁);被告林立堯已與1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277至278頁);④被告江宏煜、王瀚德、周昊鎧、許詠瑄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紀錄,被告林立堯則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三第63至66、71至73、79至81、87至88、93至94頁);⑤被告江宏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在做餐飲業,需扶養奶奶及配偶,還有分別為4歲及1歲半的小孩;被告王瀚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在做保全,無需扶養他人,但需貼補家用;被告周昊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在做手機行,無需扶養他人,但需貼補家用;被告林立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在做夜市,需扶養父親、負擔房貸;被告許詠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在做餐飲業,需扶養母親及貼補家用等個人情狀(見院卷二第379至380頁);⑥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各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二第57、147、255、273、381至3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
間相近且部分重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5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被告江宏煜、周昊鎧、林立堯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
等本案所犯各罪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而均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均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並遭層轉而致去向不明之款項
及虛擬貨幣,均屬被告5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及虛擬貨幣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11、15至17、19至33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江宏煜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5、36、38至40、42、43、45至5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瀚德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立堯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許詠瑄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見院卷二第246至247頁),是上開物品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2至14、18、34、37、41、44、52
至57、59、60、64至66所示之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至63所示之物部分,則由本院於同案被告蔡詠傑部分審結時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江宏煜、林立堯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16萬元、4萬3,000
元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其等繳回(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周昊鎧固就獲有8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6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迄今並共已賠償10萬7,250元(已如前述),則本院如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周昊鎧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王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拿到12萬元報酬
等語(見院卷二第248頁),堪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1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王瀚德已與6位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共已賠償3萬3,250元,惟尚有4萬4,000元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419至421頁、院卷二第49至55頁)。被告王瀚德固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於被告王瀚德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共7萬7,250元部分之範圍內,倘本院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王瀚德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爰僅就其餘4萬2,750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詠瑄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李俊廷部分 江宏煜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周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陳慶育部分 江宏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王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詠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A04部分 江宏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吳育哲部分 江宏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詠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A6部分 江宏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洪麒盛部分 江宏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詠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李韋翰部分 江宏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詠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黃堅文部分 江宏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王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詠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告訴人A10部分 江宏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陳威廷部分 江宏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詠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黑色)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1 ②原編號:A6-1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白色)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2 ②原編號:A6-2 3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3 ②原編號:A6-3 4 iPhone手機1支(黑色,密碼6610)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4 ②原編號:A6-4 5 新光銀行存摺1本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5 ②原編號:A6-5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6 ②原編號:A6-6 7 郵局存摺1本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7 ②原編號:A6-7 8 新光證券存摺1本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8 ②原編號:A6-8 9 債務匯款資料1份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9 ②原編號:A6-9 10 購買電子鎖收據1張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10 ②原編號:A6-10 11 永和帝王大廈住戶管理費繳費單1份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11 ②原編號:A6-11 12 判決書1份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12 ②原編號:A6-12 13 律師名片1張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13 ②原編號:A6-13 14 個人發票1包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14 ②原編號:A6-14 15 SIM卡2張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15 ②原編號:A6-15 16 主機資料硬碟1個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16 ②原編號:A6-19 17 隨身碟1個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17 ②原編號:A6-20 18 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銀色)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9,編號18 ②原編號:B-1 ③扣案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江宏煜居所) 19 電腦螢幕1台(許詠瑄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地檢112藍保60,編號1 ②原編號:A1-4 20 電腦設備1台(含電源線)(許詠瑄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地檢112紅保4859,編號2 ②原編號:A1-5 21 電腦螢幕1台(林立堯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地檢112藍保60,編號3 ②原編號:A2-3 22 電腦設備1台(含電源線)(林立堯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地檢112藍保60,編號4 ②原編號:A2-4 23 電腦設備1台(含電源線)(王瀚德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地檢112藍保60,編號5 ②原編號:A3-1 24 電腦螢幕1台(王瀚德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地檢112藍保60,編號6 ②原編號:A3-2 25 主機板包裝盒8個 江宏煜 ①新北地檢112藍保60,編號7 ②原編號:A7-4-1至A7-4-8 26 電腦設備1台(含電源線)(周昊鎧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藍保60,編號8 ②原編號:A4-1 27 電腦螢幕1台(周昊鎧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藍保60,編號9 ②原編號:A4-2 28 電腦螢幕1台(蔡詠傑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藍保60,編號10 ②原編號:A5-4 29 電腦螢幕1台(蔡詠傑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藍保60,編號11 ②原編號:A5-5 30 電腦設備1台(含電源線)(蔡詠傑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藍保60,編號12 ②原編號:A5-6 31 電腦設備1台(含電源線)(江宏煜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藍保60,編號13 ②原編號:A6-16 32 電腦螢幕1台(江宏煜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藍保60,編號14 ②原編號:A6-17 33 電腦螢幕1台(江宏煜使用)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藍保60,編號15 ②原編號:A6-18 34 ASUS電腦主機1台(黑色) 江宏煜 ①新北檢112藍保60,編號16 ②原編號:B-2 ③扣案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江宏煜居所) 35 工作教戰手則2張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1 ②原編號:A3-3 3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2 ②原編號:A3-4 37 金融卡1張(新光銀)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3 ②原編號:A3-5 38 上網卡1張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4 ②原編號:A3-6 39 上網卡包裝2張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5 ②原編號:A3-7 40 筆記本1本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6 ②原編號:A3-8 41 個人發票1本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7 ②原編號:A3-9 42 密碼筆記1張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8 ②原編號:A3-10 4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米色)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9 ②原編號:A3-11 44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1支(含SIM卡1張,米色)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10 ②原編號:A3-12 45 室內攝影機1台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11 ②原編號:A7-1 46 路由器1台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12 ②原編號:A7-2 47 路由器包裝盒2個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13 ②原編號:A7-3-1、A7-3-2 48 電子指紋鎖1個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14 ②原編號:A7-5 49 iPhone手機1支(金色)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15 ②原編號:A7-6 5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黑色)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16 ②原編號:A7-7 51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手機殼1個)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17 ②原編號:A7-8 52 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18 ②原編號:A3-5 53 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 王瀚德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8,編號19 ②原編號:A3-5 54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王瀚德申辦) 周昊鎧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6,編號1 ②原編號:A4-3 5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白色) 周昊鎧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6,編號2 ②原編號:A4-4 56 個人發票1包 林立堯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4,編號1 ②原編號:A2-1 5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紅色) 林立堯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4,編號2 ②原編號:A2-2 58 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粉色) 林立堯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4,編號3 ②原編號:C-1 ③扣案處: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林立堯居所) 59 發票1包 蔡詠傑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7,編號1 ②原編號:A5-1 60 桌上名片1張 蔡詠傑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7,編號2 ②原編號:A5-2 6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粉色) 蔡詠傑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7,編號3 ②原編號:A5-3 62 電腦設備1台(含電源線)(蔡詠傑使用) 蔡詠傑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7,編號4 ②原編號:A5-7 63 電腦設備1台(含電源線)(蔡詠傑使用) 蔡詠傑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7,編號5 ②原編號:A5-8 64 車內手持無線電1支(含耳機) 蔡詠傑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7,編號6 ②原編號:A5-9 65 發票1包 許詠瑄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5,編號1 ②原編號:A1-1 6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白色) 許詠瑄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5,編號2 ②原編號:A1-2 67 iPhone手機1支(黑灰色) 許詠瑄 ①新北檢112紅保4855,編號3 ②原編號:A1-3【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匯款時間 交易數量/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俊廷 112年5月3日9時55分10秒 4.94400個BNB幣 約新臺幣49,509元(依當日收盤價換算,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112年5月3日9時55分49秒 4.93300個BNB幣 約新臺幣49,399元 112年5月3日16時35分31秒 4.72000個BNB幣 約新臺幣47,266元 112年5月3日16時37分13秒 3.53900個BNB幣 約新臺幣35,440元 112年5月3日16時37分49秒 3.53900個BNB幣 約新臺幣35,440元 112年5月3日l6時38分13秒 1.75900個BNB幣 約新臺幣17,615元 112年5月3日16時38分55秒 5.30700個BNB幣 約新臺幣53,144元 112年5月4日9時8分20秒 7.87400個BNB幣 約新臺幣78,159元 112年5月11日9時11分53秒 0.39900個BNB幣 約新臺幣3,771元 112年5月12日7時9分15秒 6.56700個BNB幣 約新臺幣62,468元 112年5月15日8時47分34秒 l.01300個BNB幣 約新臺幣9,776元 112年6月6日8時49分46秒 l.73100個BNB幣 約新臺幣14,978元 112年6月10日1l時27分7秒 2.11700個BNB幣 約新臺幣15,532元 112年6月17日0時57分1秒 0.17900個BNB幣 約新臺幣1,343元 2 陳慶育 112年5月3日某時 新臺幣13,000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某時 新臺幣39,000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某時 新臺幣40,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某時 新臺幣10,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6時24分 6.64534個BNB幣 約新臺幣49,775元 112年6月30日某時 新臺幣5,000元 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某時 新臺幣30,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某時 新臺幣10,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某時 新臺幣10,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某時 新臺幣40,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日某時 新臺幣18,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0時57分 1.91712個BNB幣 約新臺幣14,833元 112年8月12日0時20分 5.13588個BNB幣 約新臺幣39,376元 112年8月23日某時 新臺幣10,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8時30分 4.34743個BNB幣 約新臺幣29,712元 112年9月3日19時59分 4.34674個BNB幣 約新臺幣29,708元 3 A04 112年5月3日某時 0.64500個BNB幣 約新臺幣4,866元 112年5月3日某時 1.93348個BNB幣 約新臺幣13,456元 112年7月6日某時 0.18000個BNB幣 約新臺幣1,311元 4 吳育哲 112年8月25日某時 新臺幣1,5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6 112年6月20日22時46分 1.33677個BNB幣 約新臺幣8,699元 6 洪麒盛 112年6月12日21時26分40秒 1.84100個BNB幣 約新臺幣7,598元 112年6月12日21時26分40秒 0.12000個BNB幣 約新臺幣7,500元 112年6月12日21時26分40秒 0.13900個BNB幣 約新臺幣7,499元 112年6月12日21時26分40秒 0.50000個BNB幣 約新臺幣7,400元 112年6月12日21時26分40秒 0.07000個BNB幣 約新臺幣7,400元 112年6月27日20時53分53秒 3.99800個BNB幣 約新臺幣29,994元 112年6月28日20時31分59秒 4.10400個BNB幣 約新臺幣29,995元 112年7月29日10時4分 新臺幣2,1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6時37分41秒 3.89200個BNB幣 約新臺幣30,011元 112年9月9日22時12分 新臺幣12,000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韋翰 112年5月11日19時43分35秒 2.59900個BNB幣 約新臺幣25,395元 112年5月11日19時43分39秒 1.25500個BNB幣 約新臺幣12,412元 112年5月11日19時44分11秒 0.62200個BNB幣 約新臺幣6,212元 112年5月11日19時44分24秒 0.30600個BNB幣 約新臺幣3,007元 112年5月11日19時44分26秒 0.15100個BNB幣 約新臺幣1,477元 112年5月11日19時44分43秒 0.07500個BNB幣 約新臺幣743元 112年5月11日19時44分55秒 0.07500個BNB幣 約新臺幣743元 112年7月5日21時21分42秒 2.67400個BNB幣 約新臺幣19,994元 112年8月1日19時59分15秒 新臺幣10,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21時58分26秒 新臺幣20,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8分31秒 新臺幣30,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堅文 112年5月25日21時23分 10.46197個BNB幣 約新臺幣71,177元 112年6月2日22時55分 9.99311個BNB幣 約新臺幣67,932元 112年8月28日22時10分 14.36577個BNB幣 約新臺幣101,536元 112年8月29日19時40分 14.18182個BNB幣 約新臺幣100,251元 112年9月1日0時20分 15.88619個BNB幣 約新臺幣112,212元 112年9月1日0時24分 16.05201個BNB幣 約新臺幣113,383元 112年9月1日0時27分 10.02664個BNB幣 約新臺幣70,823元 112年9月2日23時12分 10.37292個BNB幣 約新臺幣73,269元 9 A10 112年8月10日20時46分 新臺幣1,500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威廷 112年7月8日18時57分 新臺幣50,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0時9分 新臺幣20,000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