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詠瑄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62、63463、63464、63465、66973、66974、81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有漏未判決之處,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許詠瑄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之人所犯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詠瑄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機房,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其除應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6至8、10所示之人遭詐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有罪)負責外,尚應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之人遭詐部分負責。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係於112年8月21日與同案被告蔡詠傑一起加入等語(見偵63462卷第208、2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係於112年8月21日與被告一起加入等語(見偵66973卷第195、2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宏煜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詠傑係於112年8月中加入等語(見偵63465卷第267頁),其等所述互核相符,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開始在本案詐欺機房從事上開詐欺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既係於112年8月21日始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則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前即有以其他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所為之詐欺行為之情形下,自應僅就112年8月21日加入之日起本案詐欺機房所為之詐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倘本案詐欺機房所為之詐欺行為於被告112年8月21日加入前即已遂行完畢,即顯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查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之人遭詐部分,其等最後1次交付款項之時點均係於112年8月21日以前,可見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對此部分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均顯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遂行完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等部分應毋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之人遭詐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此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