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全選任辯護人 賴爵豪律師
李恬野律師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志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孫志全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反滲透法第9條前段、第3條之滲透來源損贈政治獻金罪嫌重大,於同日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且於112年12月28日接獲同案被告笪琦之聯繫後,即於同日自桃園機場欲離境,幸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始未得逞,已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部分尚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全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經審核相關卷證及被告、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㈡第71至76頁),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