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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全選任辯護人 賴爵豪律師

李恬野律師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志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孫志全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反滲透法第9條前段、第3條之滲透來源捐贈政治獻金罪嫌重大,於同日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114年6月25日為止)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6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滲透法第9條前段、第3條之滲透來源捐贈政治獻金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院審核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且於112年12月28日接獲同案被告笪琦之聯繫後,即於同日自桃園機場欲離境,幸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始未得逞,已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在審理程序中,經審核相關卷證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關於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意見,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反滲透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