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安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信安因貪污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辯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盡相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被告前曾否認犯行,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辯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所述不同,有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