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毓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6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給付運費,損及告訴人、持卡人、發卡銀行,影響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5696元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被 告 李毓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之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時,委託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運商品後,於110年3月10日23時54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美國集貨代運網(由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成岳公司),明知未經林雅萍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在前開網站鍵入林雅萍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林雅萍給付款項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網站以行使之,表示林雅萍授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5, 696元款項之意,嗣經林雅萍否認交易,發卡銀行、收單銀行拒絕交付款項與成岳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雅萍、發卡、收單銀行及成岳公司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成岳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毓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毓祺承認本案出貨切結書內之印章為其本人之印章。 2 成岳公司之刑事告訴狀1份、委託代運資料、授權書、個案委任書、出貨切結書、簽收單、交易明細表、美國集運代運網截圖、與「李毓祺」間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之警、偵訊筆錄簽名及簽名紙各1份 用以佐證被告確係上開委託代運商品之人。 3 證人林雅萍之偵訊筆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07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738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被害人林雅萍之上開信用卡有被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毓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絛、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