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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玉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變造之發票日「107年1月31日」部分沒收。

事 實曾玉桂於民國95年間因借款予妹婿鄭文祥,取得鄭文祥簽立之本票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發票日期95年5月10日,並有鄭文祥之簽名蓋章,詎曾玉桂明知未獲鄭文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本票原記載之發票日期「95年5月10日」變造為「107年1月31日」,復持經變造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鄭文祥,嗣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鄭文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玉桂固坦承系爭本票上原填載之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後來其更改為107年1月31日,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拿到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是其先用鉛筆寫上95年5月10日,希望以該日作為借款利息之起算日,但告訴人鄭文祥不同意,其遂將原來鉛筆字跡改掉,寫成107年1月31日,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太太曾玉燕(即被告胞妹)都有在場看到、也都有同意,其並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曾借款予其妹婿即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所簽立

、本票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其上記載票面金額620萬元,並有告訴人之簽名蓋章,被告並將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填寫為「107年1月31日」後,持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配偶曾玉燕於112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發票日期各為95年5月10日及107年1月31日之系爭本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50號鑑定書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8、24、26、56至60、90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用通訊軟體LINE傳的本票照片(顯示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僅係要通知告訴人本票利息要從95年開始起算,系爭本票正本之開票日為107年1月31日、並無偽造云云(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於偵訊時則提出其於民事庭(案由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答辯狀,主張其是在系爭本票貼上可以覆寫之貼紙,遮蔽系爭本票上之部分資訊,僅留存金額與告訴人印章及簽名,並於貼紙上覆寫告訴人開始借錢之期日95年5月10日為發票日,以提醒告訴人欠款多年未還,嗣後被告即將該貼紙移除,被告既係填寫期日在該張可覆寫貼紙上,而非系爭本票本身,自非變造云云(偵卷第43頁背面、47至48、52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其拿到系爭本票時,上面沒有寫日期,係其先以鉛筆在系爭本票上寫95年5月10日作為利息計算日云云(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關於系爭本票於告訴人交給其之時,其上究竟有無填好發票日期?最先填寫之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或107年1月31日?其所寫之95年5月10日是以鉛筆直接寫在系爭本票上、抑或寫在覆寫貼紙上而透印至系爭本票等重要事項,於本案偵審期間及民事庭歷次所陳內容大相逕庭、前後不一,其供詞之憑信性已大有可疑。況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若被告僅是希望告訴人可以給付自95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則就此利息給付與計算部分,被告自行與告訴人商議即可,究竟有何特意寫在系爭本票上作為「發票日期」之必要,亦不無疑義。

2、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5年5月10日所簽立之空白商業本票係由被告所提供,其有在系爭本票上填寫新臺幣金額、發票日期(95年5月10日)及簽名蓋章,且當時係在其新莊之居所簽立,並非後來本票上載之文山地址,被告用LINE傳送給其太太曾玉燕的本票照片,就是其於95年5月10日所簽立的本票,係由其本人簽名蓋章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其在95年5月10日當天簽立,其有簽名、蓋章、寫國字金額跟填寫發票日95年5月10日,即是如偵卷第24頁之本票所示,當時被告拿給其時原本是張空白本票,由其填寫上開事項,後來其從100年以後,都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也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其並未同意被告更改日期,亦未授權被告更改日期,直到被告拿這張本票去查封其房子與土地,其去閱卷才發現日期被改過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曾玉燕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被告於95年5月10日持空白本票至其當時位在新莊之住所,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以本票未寫兌付日期沒有保障為由,要求告訴人寫上金額陸佰貳拾萬元整,就是後來被告用LINE傳照片給其的那張本票等語(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於95年間其欲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需簽本票並設定土地,她才考慮借款,當時告訴人就在新莊復興路住處簽立本票予被告,並非文山區,故希望可以送筆跡鑑定等語(偵卷第4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說系爭本票係在95年5月10日所簽立,且僅有簽立本票,其夫妻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其並未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由95年5月10日改成107年1月31日,這是被告所為,其與告訴人皆不知悉、亦未於現場看見被告塗改本票之發票日,其等自100年後就未曾與被告見面,故不可能會有107年簽立之本票,且被告曾向其索要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其基於姊妹信任關係有提供,直至110年被告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8頁)。稽諸證人曾玉燕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均一致證稱系爭本票之原始發票日即為95年5月10日,且其夫妻2人與被告已多年未聯繫,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修改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月31日一事。

4、再者,系爭本票前經臺北地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經變造乙節進行鑑定,經該局鑑定後認為:「鑑定結果:一、經檢查結果,待鑑本票(即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年月日欄位遺有擦寫之筆墨殘跡,可辨識字跡依序為『95』、『5』、『1?』(詳參鑑定分析表第4至6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0至95頁),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曾玉燕前揭證述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填寫為「95年5月10日」等節互核相符,可見告訴人及曾玉燕證稱系爭本票之原始發票日即為95年5月10日等語,應屬可信,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發票日為107年1月31日無訛。

5、被告雖另以告訴人係於104年12年15日才將系爭本票上載之印章登記為印鑑證明章(偵卷第125頁),顯見系爭本票並非於95年5月10日開立云云。然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95年確實使用系爭本票上這顆印鑑章,其一直都是用這顆章當印鑑章,後來其曾經有去變更為另外1顆更大的印章,那顆大印章現在也還在,但沒多久其又更改回來,其於95年間所使用的系爭本票上的印章現在也還在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曾玉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偵卷第124頁、第125頁這2顆印章都是用幾十年的印章,其等平常就有用這2顆在辦事,並不是104年新刻的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彼此相符,且此等使用印章之習慣亦無明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而不可採信之處。再者,告訴人所證:其曾經變更印鑑章,不久後又更改回來等節,亦與其於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印鑑證明之資料顯示:於「104年8月3日」申請他顆(大顆的)印章作為印鑑證明章(偵卷第124頁),然於不久後之「104年12月15日」即申請系爭本票上載之印章作為印鑑證明章(偵卷第125頁)等節互核相符,堪認其所證內容係屬真實可信。是以,本件尚無從以系爭本票上載印章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者相同,即遽認系爭本票係於107年1月31日始簽立,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6、至系爭本票再次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有認為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位之 「107」、「1」及「31」等阿拉伯數字處,有字跡殘跡,研判該字跡為「95」、 「5」及「1○」(○表示該處字跡模糊,無法認定),且不排除該處字跡殘跡係鉛筆書寫後擦除所殘留之可能等節,此有該局114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934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查,縱不排除上開「95」、「1」等字是鉛筆書寫後擦除所殘留之可能,然此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上原載日期確為95年5月10日、而經被告擅自變造為107年1月31日之事實。遑論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民事庭審理期間,「從未」主張其係先以鉛筆在系爭本票上寫上95年日期,而均係稱其係寫在可覆寫之貼紙上透印至系爭本票云云,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是否確有在系爭本票上先用鉛筆寫日期一情既已大有可疑,本院即難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至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雖另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渠等間存有65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雙方於107年1月31日所簽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均屬真正等節,此有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查,上開民事判決本不具有拘束本院刑事案件認定之效力;況且,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所爭訟之內容,係「65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有無,與系爭本票表彰之數額「620萬元」並不相同,已難認定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且各該民事判決亦未認定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是尚無從以前揭民事判決結果即認定被告並無變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應予辨明。

8、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林大新到庭作證云云,惟證人林大新前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且經詢其現已有失智症情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證人林大新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是證人林大新縱使到庭作證,亦恐因其所患失智症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故本院認已無調查此一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

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

竟利用告訴人向其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之機會,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固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可知支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擅自變造為「107年

1月31日」,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該本票關於變造日期欄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初怡芃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原發票日 變造之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曾文祥 620萬元 95年5月10日 107年1月31日 CH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