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薛煒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26、29422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OANG NHAT LAM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事 實HOANG NHAT LAM(黃日霖)、NGUYEN THANH NGHIA(阮青義)、NGUYEN VAN KHANG(阮文康)、TO VIET HOANG(蘇曰黃)均為越南籍移工。TRAN XUAN HANH、TO VIET THANH亦為越南籍人士,前以觀光為名入境我國(本案相關越南籍人士之姓名、別名、編號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若有正式中文姓名者,以下均以其等中文姓名稱之)。阮青義、阮文康、蘇曰黃、TRAN XUAN HANH、TO VIET THANH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下稱林口租屋處)。黃日霖與TRAN XUAN HANH、阮青義、阮文康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3時許在林口租屋處內玩骰子賭博,蘇曰黃在旁觀看,TO VIET THANH在房間內休息。黃日霖於賭博過程中因與TRAN XUAN HANH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攻擊TRAN XUAN HANH。黃日霖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水果刀為銳器,若持以攻擊他人軀幹,可能造成對方重要血管破裂並因而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卻在主觀上疏未慮及此,猶持水果刀刺入TRAN XUAN HANH右胸壁(前外側近腋部、離肩膀下8公分處)1下,造成TRAN XUAN HANH右腋動脈破裂而大量出血。阮文康、阮青義見狀上前奪走黃日霖手上之水果刀丟到廚房流理臺。黃日霖、阮青義、阮文康、蘇曰黃、TO VIET THANH隨即合力將TRAN XUAN HANH抬下樓,由阮青義叫計程車,再由黃日霖、阮青義、TO VIET THANH同車將TRA
N XUAN HANH送醫急救。TRAN XUAN HANH於113年4月13日23時35分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診療後仍回天乏術,而於113年4月14日0時15分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日霖就前揭傷害被害人TRAN XUAN HANH致死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阮青義、阮文康、蘇曰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本件事發經過互核相符。再者,被告、阮青義、TO VIET THANH一起搭計程車將被害人送醫之過程,則據被告及證人阮青義、阮文康、TO VIET THANH於警詢、偵訊時供證一致;且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秋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害人被抬上車時身上已經有很多血,送醫後被告、被害人留在醫院,我再搭載另2個人回林口租屋處等語;並有林口租屋處附近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
(二)被害人於113年4月13日23時35分抵達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診治後仍於113年4月14日0時15分死亡乙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可證。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以外傷證據、解剖觀察結果、顯微鏡觀察結果等資料研判,被害人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創之右胸壁前外側側處銳器穿刺傷1處,傷及腋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5日(113)醫鑑字第113110109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益甲字第6292、6292-1、6292-2、6292-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可證。
(三)警方於113年4月14日在林口租屋處、吳秋良駕駛之計程車及對被告之身體勘察採證,而於林口租屋處客廳地面、牆面,置於林口租屋處客廳地面之上衣、毛巾、抹布,置於林口租屋處浴室之衛生紙、床單、椅凳,置於林口租屋處陽台門口之鞋子,計程車右後座,被告上衣右袖、右胸、左腰、左腳食指等處均發現血跡,並在廚房流理臺上發現沾血水果刀1把,復採集DNA檢體送驗,經比對後該水果刀刀柄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刀刃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954771號林口分局轄內TRAN XUAN HANH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內含現場照片、水果刀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12529號DNA型別鑑定書)。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⑴被告供稱:被害人於案發前罵被告,因為被告不借錢給被害人,被害人並用越南語罵被告父母等語。
⑵證人阮青義證稱:被害人辱罵被告幹你娘之類的髒話等語。
⑶證人阮文康證稱:因為金錢糾紛,被害人以髒話罵被告的父母等語。
⑷證人蘇曰黃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因金錢吵架,互罵髒話等語。
2.被告犯罪之手段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右胸壁1下,傷及右腋動脈,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
3.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本來是合法來臺之越南籍移工,因不滿工作內容及薪資,逕自離開原申請許可之工作地,自此行方不明,為本件犯行前曾在不同工地打工。
4.被告之品行被告在臺期間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入監執行完畢。
5.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
6.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的二姊夫是被害人配偶的叔叔,被告與被害人在越南便已認識多年,住在同一個村子,其等來台後仍有往來。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案發前無重大嫌隙,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與被害人早有賭債糾紛。
7.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雖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其用以刺擊被害人之器械是銳器、攻擊的位置又是胸部,即使只有刺入胸壁1下且未傷及臟器,仍不幸造成動脈破裂,危險性甚高。
8.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是獨子,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被告本件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殞命、天人永隔外,更造成被害人之家人頓失重要經濟支柱。
9.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一起送被害人就醫,雖未於第一時間自首,但經警方透過其友人聯絡後,終能出面投案,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
10.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委任范金荷到庭陳述意見,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被害人長期有賭博糾紛,所以被告才會預先攜帶水果刀到場等情,請法院判處被告殺人罪。
(三)被告為越南籍,原係合法來臺,為本件犯行前業經通報為行蹤不明,且依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狀,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本判決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越南語姓名 中文姓名 中文別名 警方代號 HOANG NHAT LAM 黃日霖 阿霖 D TRAN XUAN HANH (無) 陳春幸、 阿幸、 阿行 NGUYEN THANH NGHIA 阮青義 阿義 C NGUYEN VAN KHANG 阮文康 阿康 E TO VIET HOANG 蘇曰黃 小黃、 阿荒 A TO VIET THANH (無) 蘇越青、 阿昇、 阿清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