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仁選任辯護人 李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2號、第58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銘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林銘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常伴隨有串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說詞又與同案被告楊美娟、林秋雪等人多有不符,日後於審理期間極可能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被告身為議員,且與同案被告多人間,具有親屬或前職場之上下隸屬關係,對同案被告與證人具有高度之影響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案業經偵查終結,相關證人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被告上開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尚可透過羈押以外之手段加以拘束,故命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22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聯繫或接觸等處分,嗣被告於同日具保後經本院釋放。嗣因認仍存有持續處分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於被告經法院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14日屆滿,經本院函請被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表示意見,未經其等回覆,而已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又本案雖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然尚未審結,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目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