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水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水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水鑫與家庭成員陳逸菲(原名陳柔蓓,下稱原名)前為夫妻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鄭水鑫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9時17分許及同日9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戶籍地,利用陳柔蓓借其使用之IPHONE 8手機設備(下稱本案手機),開啟「FACEBOOK」(下稱臉書)APP軟體,明知陳柔蓓與其已分居,並無授權其登入臉書帳號、密碼之可能,仍利用本案手機自動記憶陳柔蓓臉書帳號、密碼之電腦系統漏洞,登入陳柔蓓之臉書帳號暱稱「陳蓓蓓」,在陳柔蓓上開臉書個人頁面,佯以陳柔蓓之名義,公開發布貼文:「我就是犯賤 背著老公約男生上烘爐地打砲 所以才被家暴的 不告他我拿不到贍養費 我目前沒有工作 只靠販賣銀行帳號 養小孩。台新銀行帳號沒(應係「末」誤繕為「沒」)4碼0201。也被調查局介入。我準備要去關了。我小孩怎麼辦?」及留言:「觀看更多。請上黑色豪門企業社」等不實內容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柔蓓之人格及社會名譽評價,亦足生損害於陳柔蓓對社群軟體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柔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水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3、99-10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逸菲(原名:陳柔蓓)前為夫妻關係,其有借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毀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把本案手機給我時,她的LINE、臉書都已經登出,我不知道她臉書的帳號密碼,我回國一周內就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並拿回我的IPHONE 12,當時我們還住在一起,住在實踐路的家,大智街都是掛戶口,我們都沒有住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有借用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手機,告訴人之臉書遭人公開發布本案文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偵緝續卷第20頁,本院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19-20頁,偵緝續卷第20頁)相符。此外,並有臉書帳號登入位置資料及臉書帳號遭盜用所發之本案文章(見偵緝續卷第7-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並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公開發布本案文章之事實,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前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迄未歸還: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臉書)登入時間有兩次,112年
3月l9日9時17分及9時55分都是使用本案手機登入的,被告登入臉書帳號並發文,因為被告之前曾經用我的(本案)手機傳訊息,本案手機是我之前在使用的手機,本案手機我的臉書帳號沒有登出,所以被告可以直接使用我的臉書帳號,被告沒有事先告知或徵詢我同意使用我臉書帳號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查看被告登入時間即112年3月19日9時17分及9時55分,被告登入的手機型號IPHON
E 8(本案手機)是我之前的手機,因為之前被告把他的IPH
ONE 12典當掉,跟我借本案手機,我之前使用本案手機登入臉書時沒有登出,被告就直接使用我的臉書帳號發文,被告沒有再輸入帳號及密碼,被告發文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臉書是公開的,被告於111年7月份拿走本案手機,我手機上臉書APP都沒有移除,我手機有設密碼,當時我們是夫妻,所以被告知道密碼,被告沒有將本案手機還我等語(見真卷第19-20頁,偵緝續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柬埔寨回國後完全沒有還我IPHONE 8(本案)手機,我的臉書帳號就一直沒有登出,我就使用其他手機,從我提供的IMEI碼可以看出我後來使用的手機跟之前本案手機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2-103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於111年7月22日出國就使用告訴人的(本案)手機,沒有相關紀錄可以證明已將(本案)手機歸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8、20-21頁)之借用時間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持用本案手機,且無法提出歸還紀錄或證明。
⑵觀之告訴人目前使用手機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000號,核與本案手機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均不同,且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非本案手機、亦無本案發文紀錄等情,此有本案手機IMEI碼及告訴人目前使用之手機IMEI碼2份(見偵緝續卷第14-15頁,本院訴卷第77頁)在卷可參。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所言實在。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及取得本案手機,且迄今未歸還告訴人此節無誤。
⒉被告有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公開發布本案文章:
⑴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手機未歸還,已如前述。被告於
偵訊亦供稱:上面的LINE及臉書都沒有登出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陳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上面的臉書沒有登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取得本案手機,得自行進入使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無訛。
⑵觀諸本案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本案手機之行動數據上網位
置均在被告之戶籍地等情,此有上開本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9日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可見本案手機於案發時之行動數據上網位置均在被告之戶籍地,顯與被告有密切關聯;且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已處於分居狀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11年12月間我們(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就動手打了告訴人,告訴人父母就把她帶走了,我們就分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9頁),且經告訴人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06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05-107頁),自無可能是告訴人攜帶本案手機出現在被告之戶籍地。
⒊復參之本案文章內容提及「家暴」、「贍養費」及「銀行帳
號沒4碼0201」等語此等夫妻間之事件,及告訴人銀行帳號等隱私資訊,該等資訊應只有被告知悉;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婚姻糾紛,經本院對被告核發保護令,已如前述,亦僅有被告有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在臉書公開發布本案文章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報復心態、動機與可能。
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告訴人斷
無可能自行發布毀損其名譽之本案文章,亦無其他人持有過本案手機,僅被告擁有本案手機之使用機會,以及發布本案文章之動機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告訴人本案手機臉書帳號,並公開發布本案文章誹謗告訴人,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戶籍地與居住地走路半小時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02頁),可見兩地間距離甚近。又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不會去大智街(被告戶籍地)那裡,我不住那裡等語(見偵緝續卷第20頁)。只有被告會在上開地點,且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無關,反而僅與被告具有相當關聯性。
⒉被告經常使用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亦可知悉上開告訴人臉書
帳號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柬埔寨回國後有使用過告訴人之本案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其事後亦未歸還,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本案犯行,顯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施以不法侵害,即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上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
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又按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所舉「聲音、影像或符號」,僅係例示性之規定,凡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不論其係以何種型式表現於外,均應包括及之。「文字」係人類用以表示其意思之重要媒介之一,其表達意思之功能與「聲音、影像或符號」並無不同。而顯示文字之媒介物,除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紙上及物品外,其以電磁或錄影等方式先將文字轉換為電腦程式符號儲存於光碟、卡匣、錄影帶、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之電磁中,然後再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而顯現其文字之情形亦甚為常見,故在解釋上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再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變)造之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準文書之行為,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逕行侵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布本案文章,供不特定人觀覽,使一般人上網點閱,誤以為係告訴人所為,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已具文書性質無疑,並達行使之程度。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告訴
人之臉書帳號,擅自在臉書公開張貼本案文章,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毀罪及第358條之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雖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惟與起訴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名(見本院訴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
㈣被告於前揭時間侵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張貼本案文章,係
出於先前既定的犯罪計畫及目的,並且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尚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背信、
偽造文書、過失傷害、毀損及多次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惡質。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婚姻、感情糾紛,竟率然入侵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本案文章,嚴重破壞告訴人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