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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慶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嘉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雨傘、大樓水洗主機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室內消防栓箱,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嘉慶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知悉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棟建物)1樓係家樂福三峽

光明店,設置在該址1、2樓樓梯間之空調管道維修間(下稱管道間)為家樂福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9時35分許,在本棟建物1、2樓樓梯間,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置放該處樓梯間而為他人所有之雨傘1把後,透過管道間之鐵門上方孔洞將已燃燒之雨傘塞入管道間內,致該把雨傘、家樂福所有之大樓水洗主機電源線絕緣被覆燒燬、該處地面受燒焦黑,而致生公共危險。

㈡知悉本棟建物2樓係三峽光明公共托育中心,設置在該址2樓

樓梯間之室內消防栓箱為本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於113年10月25日20時7分許,在本棟建物2樓之室內消防栓箱旁,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不詳布料後,打開消防栓鐵門,將布料塞入該箱體西側孔洞內,致消防栓箱箱體受燒燻黑、消防水帶煙燻、滅火器皮管及電源線路塑膠被覆均受燒熔損,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嘉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3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持打火機點燃物品後放入管道間、消防栓內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我是點燃衛生紙而非雨傘,犯罪事實一㈡我是點燃衛生紙而非布料,上開2次行為均不知會燒起來,所為僅構成失火,且引燃火勢後均有持滅火器滅火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僅發現大量煙霧,被告僅係撿拾現場物品後以自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亦有試圖滅火之行為,被告2次行為主觀上均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於113年9月27日19時35分許,在本棟建物1、2樓樓梯間

,持打火機點燃某物後,將該物自管道間之鐵門上方孔洞放入該處,嗣經消防人員檢視發現1把雨傘、大樓水洗主機電源線絕緣被覆燒毀、該處地面焦黑等情,業據證人即家樂福區域處長呂雨樹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2至13頁)、家樂福員工陳威元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76至284頁)、三峽消防分隊分隊長魏宏樺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5至296頁)情節相符,並有113年9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23至26頁正面)、113年10月14日新北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55至77頁)、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599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37013號鑑驗書、00000000B09號案件資訊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勘驗筆錄一及附圖(見本院卷第271至275、333至3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點燃他人所有之雨傘:

⒈被告確於點燃某物後自鐵門上方孔洞放入管道間一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而事後檢視管道間起火處附近,僅有1把燒熔之雨傘殘骨,其餘擺設物品無明顯火勢燒損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魏宏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69至73頁)在卷可佐,復參以消防人員就現場火災現場清理暨跡證採取情形及起火原因研判結果略以:火勢僅位在管道間內雨傘放置處附近,除發現有防風點火槍包裝及打火機頭金屬等物品,均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菸灰缸及蚊香等設置使用情事,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證,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本案起火點應係遭燒燬之雨傘,方能造成上開燒燬結果,從而被告所點燃並放入管道間之物即為雨傘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點燃地上撿拾之衛生紙丟入管道間內云云。惟

被告於訊問時供稱:當時地上有紙類垃圾,我想說燒一燒處理掉,看到牆壁上空調有1個孔洞,就把燒完灰燼放到孔洞內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時在抽菸,菸頭燃燒到紙類,雨傘本來就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當時究係點燃衛生紙後將灰燼丟入,抑或係將菸蒂丟入引發火勢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證人陳威元於審理時證稱:管道間鐵門平常都會上鎖,樓梯間不會有紙屑或其他雜物,清潔人員會定期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可知本棟建物1、2樓樓梯間有專人打掃,當時並無他人使用後之衛生紙,遑論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知衛生紙紙質輕薄,為極易於短時間內燃燒殆盡之物品,引燃後火勢將於短暫時間內延燒至衛生紙整體,如貿然接觸燃燒中之衛生紙,極易因火勢迅速延燃而遭燒灼,自無可能在衛生紙燃燒狀態中仍以手持方式將其丟入孔洞甚小之管道間。此外,少量衛生紙燃燒時將迅速燒畢,倘無其他易燃物與之接觸,自難有何延燒可能性,而雨傘依其材質並非屬於易燃物,顯見被告自無可能係以點燃衛生紙之方式致生本案燒燬雨傘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前往本棟建物時,並未攜帶雨傘一情,有113年9月27日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在本棟建物樓梯間拿雨傘,雨傘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堪認被告當時係點燃他人所有之雨傘無誤。

㈢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

⒈經本院勘驗113年9月27日本棟建物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708429」部分:

①影片畫面中可見一名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拖鞋並

手持非透明之雨傘的男子(即被告,下皆稱被告),出現於某建築物之樓梯間,並停留於該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死角之角落空間,亦可見監視器畫面左下角之欄杆處掛有2把雨傘(見附圖一)。

②影片播放時間約36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8:58:43)

,可見該樓梯間之鐵門已被開啟(見附圖五),被告持續停留於該角落;影片播放時間約58秒起至2分36秒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8:59:05至19:00:43),有不明物體遮蔽監視器畫面,致監視器無法拍攝到樓梯間之情形(見附圖六),僅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8:5

9:10),可見遮蔽監視器鏡頭之不明物體為雨傘,並可見被告有將傘收起之動作,且另以其他不明物品遮蔽監視器鏡頭(見附圖七)。

③影片播放時間約2分41秒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9:39:3

6),可見原遮蔽鏡頭之不明物品已被移除,且攝錄角度遭往右方挪移,錄影畫面已不見該鐵門即欄杆,畫面中亦未見被告身影,惟可見有些許煙霧開始飄散(見附圖八),背景音稱於19時40分許開始冒煙。且至影片播放時間約3分17秒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9:40:46),明顯可見煙霧濃度變高,煙霧擴散範圍亦增加,雖煙霧濃度未達使監視器完全無法拍攝到樓梯間畫面之情形,但樓梯間煙霧瀰漫,監視器拍攝到之畫面些許模糊,能見度降低(見附圖九);背景音另稱因拍攝角度,未能拍攝到被告離去之時間點,僅可見其於30幾分許將抹布拿掉。

④直至影片播放結束,僅被告一人於影片播放開始至影片播放時間約2分36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8:58:08至19:

00:44),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未見其他人之身影,亦未見有人持滅火器前往該處。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327372」部分:

①畫面中可見一名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拖鞋、戴口

罩及手持透明且無圖案在上之雨傘、寶特瓶、抹布之被告自上面樓層以正常速度行走,經由監視器所拍攝之樓梯間下樓。

②直至影片播放結束,僅被告一人於影片播放時間約5秒至18秒

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晚上7時34分38秒至7時34分50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未見其他人之身影。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892042」部分:

①影片播放開始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晚上7時38分36秒),

畫面中可見某建築物之樓梯間內,有煙霧飄散(見附圖十五),且隨時間推移,煙霧濃度提高,煙霧擴散範圍及於整個監視器所拍攝之樓梯間畫面,且畫面有較影片開頭稍微模糊之情形(見附圖十六)。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271至275、333至341頁)在卷可參,而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拍攝之畫面為本棟建物5樓樓梯間,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6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在本棟建物5樓樓梯間時有手持雨傘,並以抹布遮擋攝影機鏡頭,更有刻意調整攝影機拍攝角度之舉措,且在遮蔽監視器影像之物品移除後,樓梯間可見煙霧,斯時均未見被告出現,顯係被告於該段期間內至1、2樓樓梯間引燃火勢所致,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撐傘之目的是為了遮擋攝影機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舉動之目的係遮掩自身行跡,已顯其主觀上應係刻意引燃火勢。

⒉證人魏宏樺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前,同仁回報家樂福一冷

氣通風口有白煙冒出,並未看見火煙,到場時煙有變小,但仍持續有煙冒出,陸續有請各樓層人員回來打開門確認內部情形,搜索近1小時後,才沒有煙,都未找到火源便先回去,後來接到員警通知發現燃燒物又回去查看,該處很隱密,且在白色牆壁附近,是家樂福人員稱空調有問題,打開後才發現燒燬後之雨傘傘骨,且因為仍有溫度,研判該處即是起火點及造成煙霧擴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289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參,且本棟建物5樓樓梯間亦可見有煙霧產生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272至273、336至337頁)在卷可佐,可知消防人員於事後確認案發現場時,並未立刻發現起火點,僅見本棟建物持續產生煙霧,直至打開管道間後,始發現已燒燬僅餘傘骨之雨傘,顯見當時火源發生處極為隱密,始致相關人員耗費大量時間後方查知起火點,堪認係刻意為之。復觀諸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報告略以: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檢視、證物鑑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硏判起火(戶)處所為本棟建物l樓半管道間維修孔雨傘放置處附近,經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起火處係遭人以明火蓄意引火,故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上開火災鑑定書(見偵卷第60頁反面)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認為裡面可能是儲物室或是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是依被告當時認知,管道間內可能存放他人之倉儲物品,仍持打火機點燃他人之雨傘後,將之放入更隱密之管道間內,顯係不欲他人輕易發覺起火點以使火勢繼續延燒,並因而使整棟建物發生煙霧瀰漫之情形,進而導致他人所有之雨傘、大樓水洗主機電源線絕緣被覆燒毀、該處地面焦黑,已足認定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上揭放火之行為,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引燃火勢後有持滅火器進行滅火云云,惟依據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三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火勢主要燃燒處在本棟建物南側1樓半樓梯管道間維修口附近,已自行熄滅,僅有臭味及白煙,並未出水搶救,有上開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憑,而當時消防隊已逐層搜索起火點,然仍未找到起火點,煙霧瀰漫近1小時後始散去,第2次到場時僅發現燃燒後雨傘殘骸等情,業據證人魏宏樺證述如前,佐以證人陳威元、魏宏樺均已證稱:當時空調室門仍上鎖,是家樂福人員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94頁),倘被告確有持滅火器滅火,當不至使煙霧瀰漫近1小時,況依當時管道間仍上鎖之情形下,被告理應僅能朝該孔洞內噴灑,管道間內部將殘留噴灑滅火器粉塵之覆蓋痕跡,然現場均未發現有此殘留痕跡,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自難遽認被告有持滅火器滅火之行為,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放火燒燬雨傘,致生公共危險:

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

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台上字第39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內點燃雨傘導致大樓水洗主機

電源線絕緣被覆燒燬,並使該處地面焦黑,導致整棟建物內濃煙密布,且該處空間內另有雨傘、寶特瓶、啤酒罐及餐盒等易燃物品遺留該處,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證,堪認倘火勢未即時熄滅,可能延燒或因高熱引燃上開物品造成猛烈火勢。再者,該處管道間與整棟大樓相通等情,業據證人魏宏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是火勢雖僅侷限在1樓,仍導致本棟建物全館空間內部濃煙密布,且本次火災時火災警報器作響,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41頁、本院卷第29、99頁),核與證人陳威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是被告將已燃燒之物品置入該處,可能導致火舌順管道間延燒至全棟建物,而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樓梯間之消防栓旁,持打火機點燃某物後,打開消防栓鐵門,將布料塞入消防栓箱體西側孔洞內,使該處之消防栓箱箱體受燒燻黑、消防水帶煙燻、滅火器皮管及電源線路塑膠被覆均受燒熔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三峽光明公共托育中心主任吳怡萱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301至305頁)、三峽消防分隊小隊長吳聲暉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至309頁)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31頁正面)、被告案發時所著之拖鞋照片及犯嫌特徵比對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113年12月10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5至213頁)、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599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69496號鑑驗書、00000000B10號案件資訊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本院勘驗筆錄二及附圖(見本院卷第297至300、341至35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點燃之物應係布料:

⒈被告確於點燃某物後放入室內消防栓箱一節,為被告所不否

認,而事後檢視消防栓箱體受損情形時,檢視起火處附近發現燃燒後之布料灰燼,室內消防栓箱西側孔洞附近有大量燻黑痕跡,滅火器皮管附近有受燒熔損痕跡,其餘部分較無明顯火勢燒損情形,業據證人吳聲暉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195、199頁)在卷可按,而觀諸消防人員就火災現場清理暨跡證採取情形及起火原因研判結果略以:起火處與火勢均位於該址2樓樓梯間室內消防栓附近,消防栓箱內部西側滅火器僅皮管附近受燒熔損,顯示滅火器係受西側火勢波及,室內消防栓箱之外觀輕微煙燻、內部電源線路、制水閥、水帶、瞄子皆煙燻,西側附近有一孔洞且周邊箱體受燒燻黑,該箱體西側外部有數條電源線路之塑膠被覆大都受燒熔損,地面附近留有疑似燬損碳化之布料殘跡,顯示火勢應自該處附近起燃,並未發現菸蒂、線香、蚊香等微小火源跡證及菸灰缸燒損物殘跡、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查,該火災原因鑑定書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起火點應係不詳布料,是被告所點燃並放入室內消防栓箱之物應為布料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點燃使用過的衛生紙2張丟入消防栓箱之孔

洞燻裡面的老鼠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燒完垃圾快熄滅後,不知道要丟哪,把消防栓打開,看到一個孔就往裡面丟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改稱:

是聽到有老鼠聲音,想將老鼠燻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1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如僅點燃少量之衛生紙,顯與消防栓箱遭燃燒之燻黑程度、滅火器皮管亦遭燒熔情形不符,且經消防人員破壞消防栓箱體,亦未發現有燃燒後之衛生紙殘跡,復依2張衛生紙之大小、形狀,縱經點火燃燒,亦難見有何可以手持之方式以燻老鼠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

⒈經本院勘驗113年10月25日本棟建物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amera1_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影片播放時間約29分7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晚上7時28

分26秒),畫面中可見一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及拖鞋,並配戴深色口罩及眼鏡之男子(下稱被告),自下面樓層,以右手扶著樓梯扶手、緩步上樓之方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樓梯間(見附圖十七),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29分20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9:28:39),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②影片播放時間約1小時9分23秒起(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

:08:39),煙霧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之頻率及範圍開始增加,每次煙霧出現時之範圍幾乎皆及於監視器畫面全部,但監視器畫面仍未有明顯模糊之情形(見附圖二十三);影片播放時間約1小時10分16秒起(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09:32),煙霧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之頻率、範圍以及煙霧濃度開始增加,每次煙霧出現之範圍幾乎皆及於監視器畫面全部,且煙霧飄過時,監視器畫面出現些許模糊之情形(見附圖二十四、二十五)。

③影片播放時間約1小時11分37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

0:10:53),畫面中可見裸上半身、手拿淺色衣服之被告,自上面樓層快速下樓(見附圖二十六),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小時11分40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57),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影片播放時間約1小時11分59秒起(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11:15),濃度較高之大片白色煙霧開始瀰漫於樓梯間並且範圍及於部分監視器畫面,致監視器畫面有明顯模糊之情形(見附圖二十七、二十八)。

④影片播放時間約1小時12分57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

0:12:13),畫面中可見裸上半身之被告,自下面樓層以正常速度步行上樓,上樓同時整理拿於手中之淺色短袖上衣(見附圖二十九),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小時13分4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20),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同一時間之煙霧濃度亦有提高之情形,煙霧濃度已使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畫面明顯模糊,畫面中之樓梯間階梯於煙霧飄過時,無法清楚辨別每一階層之階梯(見附圖三十);影片播放時間約1小時13分44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13),有濃度極高之白色煙霧飄過,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部分畫面非常模糊,已達無法看見樓梯間情形之狀態,能見度極低(見附圖三十一);即使有部分時間可看見樓梯間情形,畫面仍有明顯模糊之情形,亦可見煙霧明顯瀰漫於整個樓梯間。

⑤影片播放時間約1時27分3秒起至影片結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

時間為20:26:19至20:30:28),煙霧逐漸散去,煙霧濃度及擴散範圍逐漸降低、減少,監視器畫面之能見度亦逐漸提升,雖可較清楚看見樓梯間之狀態及情形,惟因仍有煙霧飄散於樓梯間,監視器畫面仍不時有模糊之情形(見附圖三十四)。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97至300、341至35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多次進入本棟建物5樓樓梯間時,手持不同雨傘,且在肉眼可見大量煙霧時,被告仍多次行經樓梯間,與一般見聞火勢之人理應迅速離去之情形有違,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亦有撐雨傘等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有持雨傘遮掩自身形跡之動作,其目的亦係不欲被人發現與本案引燃火勢犯行相關。

⒉證人吳聲暉於審理時證稱:本次抵達現場時,發現這次的煙

比9月27日還大,用熱顯像儀看時,即發現消防栓箱溫度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9頁),且本棟建物樓梯間亦可見煙霧瀰漫之情形自20時7分許持續至20時30分許方漸消散及控制,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298至300、342至35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佐,可知消防人員本次雖立即確認起火點為室內消防栓箱處,但直至20時30分許始控制本次火勢。且觀諸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略以: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氣因素、遺留火種等因素後,恐有人員將布料等物塞入室內消防栓箱內部孔洞並蓄意引燃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處為本棟建物2樓南側樓梯間室內消防栓箱西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有上開火災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0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打開消防栓看見內有孔洞等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知悉消防栓箱內放有滅火器、水管等物,仍持打火機點燃布料後,塞入消防栓箱旁邊之孔洞內,顯係不欲他人輕易發覺起火點以使火勢持續延燒,導致整棟建物發生煙霧瀰漫之情形,並使消防栓箱箱體受燒燻黑、消防水帶煙燻、滅火器皮管及電源線路塑膠被覆均受燒熔損,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並無疑義。

⒊被告雖辯稱引燃火勢後有持滅火器進行滅火云云,惟依據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三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因火勢主要位於2樓梯間室內消防栓附近,使用室內消防栓滅火降溫,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引,是當時確認起火點後,消防隊員有以噴水方式進行滅火,且參以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煙霧瀰漫之時間長達約22分鐘,倘被告確有持滅火器滅火,應不致使煙霧瀰漫情形較9月27日嚴重,且觀諸該室內消防栓箱內部情形亦未見有噴灑滅火器之粉塵殘留痕跡,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證,故難認被告本次有持滅火器滅火之行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室內消防栓箱為本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一情,業據證人

吳怡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3頁),而被告係以燃燒中布料塞入消防栓箱內以燒燬消防栓,自堪認被告所燒燬之物為他人所有物。

㈣被告放火燒燬布料,致生公共危險:

查被告於建築物內點燃布料塞入大樓消防栓箱,導致滅火器、消防水帶及電源線路均燒燬,且整棟建物內亦有濃煙密布之情形,倘火勢未即時熄滅,仍可能繼續延燒而波及樓梯間,而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案發時火災警報器作響,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41頁、本院卷第29、99頁),核與證人吳怡萱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將已燃燒之物品置入該處,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樓梯間,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

,除本棟建物南側1樓半樓梯管道間維修口雨傘放置處附近有火勢,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外,其餘樓層及擺設物品均無明顯火勢燒損情形,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採集燒熔物送鑑定後,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火勢於消防局到場前,已自行熄滅等情,有113年10月14日新北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59、60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見火勢尚非劇烈,且被告放火時並未使用瓦斯或汽油等助燃劑,本次引燃火勢最終造成之燒痕範圍與程度結果並非甚鉅,且火勢並未延燒至該建築物其他樓層,綜觀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之放火行為應甚難燒燬該棟建築物,是其主觀上有無放火燒燬上開建物之犯意,已非無疑。

⒊又現場除雨傘、大樓水洗主機電源線絕緣被覆燒毀、該處地

面受燒而焦黑外,管道內其餘空間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稽,是本次火勢之火流燃燒途徑、助燃物、熱循環等環境條件應屬受限,則客觀上被告之行為亦不可能產生燒燬建物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第32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尚涉犯消防法第34條第1

項之毀損供消防使用之消防設備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惟消防法第3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救災任務、緊急救護工作之順利執行,解釋上本條所指之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專指消防機關從事消防救災之主要設施裝備,範圍包括消防法第4條所定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及裝備、第17條所定之消防栓、第24條所定之救護車輛及裝備或其他供消防使用之專用水源及設備,與消防法第6條規定有關設置於建築物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有別,業經內政部於96年4月9日以內授消字第0960823164函示意旨甚明。是以,被告雖毀損本棟建物內之室內消防栓設備,該設備並非供消防使用,自無從依該條之罪責相繩,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㈡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該棟建物內管道間、消防栓箱均存放他人之物品,倘在該處引燃雨傘、布料,將有波及上開物品而引發火災之危險,仍決意為之,致生本案2次火災,並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燒燬之結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亦非屬輕微,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併衡酌本案放火之處所為公眾往來非少之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建築物,幸而本案未有人員傷亡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及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