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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蕭正宏被 告 呂泓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正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即同案被告蕭正宏因被告呂泓陞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3125號卷第158頁背面)。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呂泓陞,其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14年5月2日、6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另查具保人蕭正宏於114年3月2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5月7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傳喚並提解具保人於114年6月6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傳票並註記「應協同被告…呂泓陞或通知被告…呂泓陞屆期到庭,否則依法將沒收保證金」,經具保人於114年2月19日在所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而具保人於114年6月6日經提解到庭時就被告呂泓陞當日未遵期到庭一事陳稱:之前我在外面都是我帶他來,我現在在監所我有請家人通知他到庭,他應該都在家,今天為何未到庭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具保人知悉其具保責任,且被告呂泓陞確有逃匿之事實。具保人雖因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自114年3月22日起即入戒治處所至今,然具保人於入勒戒處所前、被告呂泓陞尚未逃匿之際,未向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勒戒處所之情形並聲請退保,反而容任自己入勒戒處所後無法督促被告呂泓陞到案之風險,自無法解免因被告呂泓陞逃匿而遭沒入保證金之責任。此外,復查被告呂泓陞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呂泓陞業已逃匿,依照前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