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宛君
蕭正宏
徐子孟
呂泓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25號、第3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A08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均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因與A01就A03(無證據證明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擔任人頭帳戶之事發生糾紛,遂因而心生不滿,欲要求A01出面負責,惟A01均避不見面。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A09夥同A08、A10、A11及綽號「奧迪」、「阿正」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三人以上共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開車前往A01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抵達後由A10、「奧迪」、「阿正」敲門要求A01出面,A09、A11、A08則在附近等候,當時單獨在屋內之A01女友A02並未應門,A10、「奧迪」、「阿正」見無人回應,竟破壞裝設於大門貓眼處之攝影機,再持配置於該大樓梯間之滅火器,由貓眼處洞口向內噴灑,致使貓眼攝影機因而損壞,屋內之電腦、電視各1台、服裝1批亦因沾染細小之乾粉無法清除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A02,並使屋內之A02因難以呼吸而打開房門,旋經A10、「奧迪」、「阿正」、A11、A08等人藉人數優勢,要求A02下樓並上車與其等一同離開,復於車上取走A02之包包(裝有行動電話、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物),使其無法自由對外聯繫,再將A02載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民宅,以此方式私行拘禁A02。拘禁期間A11、A08、A10等人另持狀似電擊棒之物品發出聲響並作勢電擊(無證據證明為足以對人產生危害之兇器),A08則在旁播放血腥影片,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舉止恫嚇A02,使A02心生畏懼,借以要求其聯繫A01取消報案及出面處理糾紛,A09則在一旁觀看。嗣A09於同日上午某時因故先行離開,A10、A08、A11仍承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將A02載往A08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續行拘禁,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A02救出,並扣得5,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10就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被告A09、A08、A10、A11(下合稱被告A09等4人)亦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A01上址住處,並將A02帶返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民宅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A09、A08、A11亦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A09辯稱:A02是自願下樓到車上跟我談的,談一談因為警察在我們後面繞來繞去,我問換個地方談好不好,A02說好,我才會跟朋友借三峽的地方,講沒有幾句我就跟她說既然跟她沒有關係,就叫A01出來。後來因為我隔天要開庭,凌晨我就先回去了,我沒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語;被告A08辯稱:當天是A10說要帶朋友去中和講事情,我想說沒什麼事就一起去,我只負責開車及在樓下等,我們沒有強押A02,A10帶著A02走過便利商店時還有看到警察,如果她是被強押的話,當下為何不大聲求救,我沒有妨害自由、毀損等語;被告A10辯稱:A02是自願跟我們走的,我們沒有強押她,我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被告A11辯稱:我連碰都沒有碰到A02,只是跟A08在旁邊聊天,我沒有妨害自由、毀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A09因與告訴人A01就A03擔任人頭帳戶之事發生糾紛,遂
因而心生不滿,欲要求告訴人A01出面負責,惟告訴人A01均避不見面,被告A09遂於113年2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與被告A08、A10、A11及綽號「奧迪」、「阿正」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開車前往告訴人A01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然該處僅有告訴人A02在場,被告A09等人嗣駕車搭載告訴人A02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民宅,嗣被告A09先行離開,被告A08、A10、A11等人又帶同告訴人A02前往被告A08上址住處,直至警方於113年2月21日據報前往,告訴人A02始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A09(見113年度偵字第1312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137至13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5頁;卷二第57頁)、A08(見偵卷第19至23頁背面、第137、138頁;本院卷卷一第94、95頁、卷二第57頁)、A10(見偵卷第33至37、137至139頁;本院卷卷一第229頁;卷二第57頁)、A11(見偵卷第47至51、137至139頁;本院卷卷一第95頁;卷二第57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第142至144頁;本院卷卷二第36至48頁)、A01(見11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26至127、142至144頁;本院卷卷二第28至3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住家監視器影片擷圖(見他字卷第7至9頁)、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他字卷第9頁)存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A02、A01上址住處大門貓眼攝影機因遭破壞而損壞,
屋內之電腦、電視各1台、服裝1批亦因沾染細小之乾粉無法清除而不堪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2、3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至該頁背面),亦堪認定。
㈢被告A09等4人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A02於上開期間,確遭被告A09、A08、A10、A11、「奧
迪」、「阿正」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迭經其證述如下:
①113年2月21日凌晨1時10分左右我一個人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家中,聽到外面有人在敲門,我沒有回應他們,他們就嘗試開門,他們從門上貓眼看到我在裡面,就在外面大喊叫我出來,要我男朋友出來還錢,但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我男朋友跟他們是什麼關係,然後他們就從貓眼噴滅火劑進來,噴非常多,讓我在裡面煙霧迷漫無法呼吸,只好開門出去,我一打開門就看到A11,他就拉著我不讓我離開,A
10、A08、A09就一起在旁邊幫忙,我被他們帶到車上,身上的包包、手機、5,000元都搶走,在車上叫我不要叫,要我好好配合,我要離開,他們不讓我離開,我覺得很可怕,不敢反抗,就乖乖配合,後來開到三峽之後,他們就把我眼睛矇起來,到一個屋子,A08等人輪流拿電擊棒在我耳邊嚇我,作勢要電我,然後叫我打給A01,叫他去銷案,如果不銷案就什麼都不用談。A08就拿一個凌虐他人影片,跟我說如果不好好配合就讓我下場跟他們一樣,A10就是在旁邊監控我的,A09也是在旁邊監看,後面才把我載到桃園市○○區○○路00號,我就被A10、A08控管在房間內,叫我不准動逃跑,我只好趴在床邊睡覺,直到警方前來營救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7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4至66頁)。
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是113年2月21日凌晨1點多在我中和
住處,當時有人來敲門,A01不在家,只有我在家,我不敢亂開門,但對方一直敲門, 把我們弄開一個洞,不斷噴滅火器,被告4人在場把我押走,押到一個我不知道是何處的地方,我只知道開到三峽山區的時候,有人用手遮我眼睛不讓我看,也有叫我趴下不要看,所以我不清處該處是哪裡,當時我是不願意跟他們走。到了三峽後,被告有拿電擊棒出來,當時我有聽到在測試電擊棒的聲音,他們說叫我乖乖配合,也有拿電擊棒在我耳朵旁邊,編號1、6、10(即被告A1
0、A08、A11)有拿電擊棒,我只知道他們有玩弄電擊棒,但不確定是誰有拿。後來換到桃園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去到桃園也不是自願的,原本從三峽離開時跟我說要讓我走,當時我是想要走,但被告不讓我走,就把我帶到桃園,當時被告背著我的包包,手機也在他們手上。A08有拿影片給我看,但我沒有看到影片內容,他只是故意嚇我並說要讓你看血腥的還是什麼,但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影片,我不知道他們押我的原因是什麼,聽他們談話好像是跟A01有金錢糾紛,要A01出來處理,也有叫我聯繫A01,被告他們要我去銷案,因為當時被告4人在我家門口敲門的時候,A01就有報案,A01會知情是因為家裡有裝監視器,被告他們跟A01說叫他先去銷案,不然什麼都不用談。
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A08、A09、A10、A11這4人沒有
關係,我有看過A09,但不認識她,案發當時我跟A01是情侶關係,113年2月21日凌晨1點10分,我和A01在中和景平路之住處只有我在家,當時被告他們先敲門,我沒有應答,當下也沒有開門,他們將貓眼向內推,貓眼掉下來,他們就從貓眼的洞噴滅火器,噴得整間都是,過了一下後我想出去,因為屋內整間都是滅火器的粉,一定要開門不然我無法呼吸,我打開門往樓梯方向走,他們大概2、3個人就過來把我帶走。對方是搭在我的肩膀上叫我跟他們走,叫我乖乖配合他們,我不知道要去哪裡,他們說等下就會告訴我,當下我當然不想跟他們走,但他們叫我配合,我會害怕,所以只能配合,不配合會怎樣我不知道,他們很多人。下樓到門口後都是他們的人,除了那兩個人之外還有其他人,當時他們就是一直搭在我肩膀上圍著我走,我應該沒辦法不上車自己回家,上車後我的手機就被他們拿走、關機,我好像是坐在後座中間,沒辦法隨時自己下車,他們先開到一個山上,開到一半的時候叫我矇著眼睛不能看,我不認識他們,他們要我跟他們走,這件事就讓我覺得蠻可怕的,被告4人叫我進去一個屋子裡面,在該處要我打電話給A01,要他銷案之類的,電擊棒的事是在屋子裡面,細節我有點忘記了,血腥影片的事被告等人有說,但我沒看,他們說這件事的意思是很多案子了不差這條,說這種話要嚇我,要給我看一些血腥的東西還是幹嘛的,我聽到、看到這些事情當然是會害怕,當天早上我又被帶到桃園市○○區○○路00號,當時他們本來說要讓我回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又載我去那邊,他們在該處沒做什麼事,就是不讓我拿手機跟包包,直到後來有人說有警察,警察衝上來,我就得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6至44頁)。
④依證人A02歷次供述,其就本件案發當時其獨自在家,因被告
由門外經貓眼向室內噴灑滅火器,致其被迫開門,隨即遭人搭住肩膀並要求與被告等人同行,證人A02雖主觀上不願隨同前往,然礙於對方人多勢眾,因而心生畏懼,遂跟隨上車,上車後手機旋遭取去,隨後遭載往三峽一帶,期間曾遭人要求矇眼故不知悉詳細地點,並於該處目擊電擊棒、聽聞對方揚言欲播放血腥影片等恫嚇言詞,期間A02受要求聯絡其男友A01,且人身自由受限,完全無法自行離開,嗣又被轉帶往桃園,直至警方獲報到場後方能脫身等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所述均甚一致,顯非虛妄。且其所述情節中關於因見對方人多勢眾,復遭搭住肩膀要求其配合,始會跟隨對方前往車上乙情,核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當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之人至少有被告A11(勘驗筆錄記載為甲)、A10(勘驗筆錄記載為乙)、「奧迪」、「阿正」(勘驗筆錄記載為丙、丁)等人(即勘驗筆錄一㈡、㈢部分);嗣A02出現於該址1樓入口處時,亦確係由A08將手搭於其肩膀上,嗣於A10開啟鐵門後,A08又將手搭於A02肩膀上,略將其向前推、帶,於A02走出鐵門時,旋換由A10搭住A02之肩膀,A08則跟隨在後(即勘驗筆錄一㈤、㈥部分);A02走向被告等人車輛過程中附近有員警到場,然A10仍持續將手自A02背後環繞前行(即勘驗筆錄一㈧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74頁),足見證人A02所稱因門外之被告A10等人人多勢眾,復將手環繞於其肩膀,致其不敢反抗僅得跟隨被告A10等人上車離開等情,應屬真實。此外,證人A02所稱被告A11等人於限制其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曾以電擊棒對其威嚇乙情,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0於警詢陳稱:我有看到A08、A11有拿電擊棒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偵訊中陳稱:電擊棒確實有,是一個外號叫「奧迪」的人帶過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警詢中陳稱:
有人拿電擊棒恐嚇是屬實,但沒有真的要電她,因為電擊棒是壞掉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相符,亦足徵證人A02所述情節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⑤證人A01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被告A09,
其他都不認識,當時是A09介紹A03給我,我再介紹給別人做人頭,被告4人覺得做人頭的報酬太少,才覺得我欠他們很多錢。當天報警的原因是我看監視器畫面,跟A02說我不認識他們不用開門,A02跟我說外面的人開始撞門,我就報警了,A02被抓走後警察打給我說他們上去我家樓上但裡面沒人,監視器當時應該已經被扯掉,後續被告4人打了3通電話給我,時間是凌晨三點多,我都有接,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電話內容是要我銷案再來談,我問對方要銷什麼案,先把A02放了再來談,而且我沒有報案怎麼銷案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A09,其他都不認識,112年間我從事詐欺,我認為我跟A09沒有糾紛,但她認為有糾紛,因為A09有介紹一個人頭到我們這邊來,她覺得我人頭錢沒有給她,可是人頭錢已經給人頭了。我跟A02案發時是情侶關係,113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我們中和景平路的住處只有A021人在家,我在家門口有裝1台攝影機,只要經過門口我的手機就會叫,我看到有3、4個人在門口時,就有跟A02說那些人我不認識,不用管他們,當時我看到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已經幫你叫警察了,後續幾個小時他們有透過A02的電話打了兩通電話給我,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報案,第一通電話他們叫我去派出所銷案,隔了約1個多小時後,又打來問我去銷案了沒,口氣不是很好,我就說只有報案三聯單沒有銷案三聯單,我完全不知道你們是誰,你們就把我女朋友押走,我傳訊息給A02她都沒有回,我一直等到早上9點多才去新北市刑大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8至31頁),其所證核與被告A09於偵訊時陳稱:當時A03因為帳戶的事情被他們拘禁,對方叫A03提供帳戶,當公司的人頭,A03被A01、A02軟控,除夕夜當天跑到我家,身上沒有任何錢,找我求救,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們押A02是因為要找A01出來交代這件事,我們認為A01有報案,但我們單純只是要叫A01出來講這件事,不要因為報警把事情弄得這麼大。我們押A02是因為A01當時不在家裡,目的只是要跟A01談先前的糾紛,我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37頁)之情節一致,足見被告A09等人係因與A01間存有糾紛,為迫使A01出面商談、解決,始會將A02帶離住處,而以此做為迫使A01出面之籌碼,被告A09等4人所為,確係限制A02之人身自由之私行拘禁行為無訛。
⑥被告A09等4人雖均辯稱A02係自願隨其等離開並前往新北市三
峽區某處民宅、A08上址住處,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綜觀本件案發過程,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A02住處時已為凌晨時分,被告A10等人以毀損門孔並自該處向內噴灑滅火器之暴力手段迫使告訴人A02開啟大門,且現場至少有被告A08、A10、A11、「奧迪」、「阿正」等人,人數眾多,對深夜獨自在家之告訴人A02而言,足以形成巨大之心理壓力,又被告A10、A08等人與告訴人A02素不相識,卻以以手搭住肩膀、自背後環繞等隱含肢體控制之方式引導告訴人A02行走,於當時之時空背景及氛圍下,確實具備將告訴人A02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涵。此情亦與證人A02前揭證稱其當時係因多位陌生人搭住其肩膀並要求配合而心生畏懼,始會隨被告A10等人下樓等語一致,顯見告訴人A02係因恐懼後續反抗可能會招致不利後果,始心生恐懼不敢不從,自不能以被告A10、A08等人並未以明顯暴力手段將告訴人A02帶離住處,即認告訴人A02係自行同意隨被告等人離開。另依被告A09於警詢時自陳:我有跟A10說不要讓A02看到我們去哪裡,後來A10叫A02趴著不要看到路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被告A10於偵訊中陳稱:我有叫A02趴下不要看工寮的位置在哪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8頁),可知告訴人A02並未同意隨同被告A09等4人前往工寮,否則被告A09實無刻意不讓A02知悉所在位置之必要。且依被告A10於偵查中自承其等有輪流看守A02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被告A11於警詢時陳稱:A10有打開電擊棒要被害人好好配合不要反抗,我也有跟被害人說叫他配合等語(見偵卷第49頁),均足徵A02係遭被告A09、A08、A10、A11及「奧迪」、「阿正」等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且被告A09等4人與「奧迪」、「阿正」間,就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⑦被告A09雖辯稱僅在車上等候,未參與毀損及妨害自由行為;
被告A11亦辯稱其僅係陪同同案被告A08前往,在旁聊天,並未共同毀損、妨害自由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9為實際與A01有糾紛之人,於本案居於主導策劃地位,於迫使A01出面解決糾紛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雖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然既與同案被告A08、A10、A11、「奧迪」、「阿正」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至被告A11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自承知悉A10、A08要前往中和處理債務仍隨同前往,抵達現場後即於樓梯間等候,並於被告A10、「奧迪」、「阿正」等人以毀損方式迫使A02開門後,上前拉住A02的手,並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民宅及A08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於遭查獲前幾乎全程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就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共同負責。
⑧被告A08雖以告訴人A02見警察在場並未呼救,且當日有在其
住處一同施用毒品等情,主張其等並未限制告訴人A02之行動自由,並提出錄影畫面為證。惟查,被害人於突遭多人包圍並帶往陌生環境之際,因恐懼而無法及時反應,或因擔心求救失敗恐會惹怒被告等人,而選擇暫時屈從、沉默以保安全,實與一般人性及經驗法則無違,不能僅因告訴人A02遭帶離住處過程中附近曾有警察乙情,即認其係同意隨被告等人離開。又告訴人A02曾遭以電擊棒、血腥影片恐嚇並遭限制人身自由於上述新北市三峽區某民宅、被告A08上址住處等情,業如前述,顯已受私行拘禁無訛,縱其於受拘禁期間曾經參與吸食毒品,亦不能僅以此情即溯及推認其人身自由並非處於遭剝奪之狀態,從而,被告A08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A094人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9等4人自113年2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將告訴人A02帶離住處並載往新北市三峽區某民宅,再於同日上午某時將其載往被告A08上址住處,直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始經警循線查獲而將告訴人A02救出,其間剝奪告訴人A02行動自由超過16小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A094人此部分所為,要屬私行拘禁甚明。⒉核被告A09、A08、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2條之1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A09、A08、A10、A11彼此間及與綽號「奧迪」、「阿正」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毀損、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A09、A08、A10、A11所犯毀損、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因與告訴人A01存有糾紛,然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僅為迫使A01出面解決,竟率爾夥同被告A08、A10、A11、「奧迪」、「阿正」等人毀損告訴人A01、A02之財物,並以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A02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A02身心蒙受恐懼,漠視國家法治及他人基本人格權益,行為手段實屬可議,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A10坦承部分犯行,被告A09、A08、A11均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1、A02和解或賠償損失,復一再推稱係告訴人A02自願配合,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等間係由被告A09謀議召集、被告A10實施毀損、被告A08、A10共同將告訴人A02帶離住處,其等再共同看守告訴人A02之犯罪分工、告訴人A01、A02分別所受損害程度、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77至113、119至152、157至187、193至19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9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A08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A10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母親;被告A11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冷氣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A10經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其自告訴人A02隨身財物內取出,欲交付與訴外人A03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雖無證據足認被告A10或其他共同被告就此有不法所得意圖,然仍應認該款項為被告A10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9等4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