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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1號、112年度偵字第5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本院通緝中)、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王景誼(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暱稱「歐哥」、「小酷」、「小泰國」、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A女)、AD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B女)等人,均明知並無媒介少年A女、B女性交易之意思,少年A女、B女僅提供單純按摩服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在網路JKF論壇上,張貼情慾按摩之廣告,復由被告2人、王景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回覆客人訊息,向欲消費之客人以可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每次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為由,佯稱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客人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室(下稱本案按摩店)消費,再由被告2人、王景誼擔任上址工作室之控台,負責與客人聯繫、安排消費時間、處理小姐排班、收受交易費用等事宜,被告2人、王景誼並於每次消費後抽取500元為報酬,惟其等均未如約提供客人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從事詐欺犯行。嗣被害人丁○○、丙○○(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於JKF論壇上得知上開廣告後,分別於111年7月9日上午2時30分、同日上午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工作室欲與少年A女、B女從事性交易,惟少年A女、B女向其等分別收取2,500元、2,900元後,未如約進行性交易,因認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景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南平五金百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王景誼(LINE暱稱「詩婷」、「圓圓」)與被害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JKF論壇上廣告擷圖及翻拍照片、王景誼扣案手機中之「板橋店」群組對話紀錄及其於JKF論壇上刊登之廣告照片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任職於本案按摩店,且知悉本案按摩店係以虛偽性交易吸引客人消費之方式營運,其負責接送被告甲○○上下班,本案被害人2人係因遭虛偽性交易廣告吸引受騙而前往本案按摩店消費,因而分別受有2,500元、2,90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1年7月9日我並未載甲○○至本案按摩店上班,也並未到現場,我也沒有負責刊登招募小姐的廣告或擔任call客的控台人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曾任職於本案按摩店,且知悉本案按摩店係以虛偽

性交易吸引客人消費,其負責接送被告甲○○上下班,本案被害人2人係因遭虛偽性交易廣告吸引受騙而前往本案按摩店消費,因而分別受有2,500元、2,90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02至103、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3至55、59至63頁、偵三卷第99至102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至5、6至7、8至9、107至109、114至144頁)、證人王景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2、131至132、144至146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證人少年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9至63、64至68頁、偵三卷第126至129、134至136頁)、被告甲○○扣案手機中Wechat「南平五金百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7張(見偵一卷第38至42頁)、記事本擷圖5張(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與「Kevin Hsu」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45頁)、被告乙○○扣案手機記事本擷圖2張(見偵一卷第46頁)、現場照片20張(見偵一卷第80至84頁)、王景誼(LINE暱稱「詩婷」、「圓圓」)與被害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2至76、85至86、87至89頁、偵三卷第74至75、77至78頁)、JKF論壇上廣告擷圖、小姐照片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7至79、89至92頁、偵三卷第73至74、76至77頁)各1份、王景誼扣案手機中之「板橋店」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3頁)、王景誼所使用之JKF論壇帳號及其於JKF論壇上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93至94頁)、現場電腦中記載之營業地址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95頁)、王景誼扣案手機中暱稱「雪芙」之Wechat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95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三卷第112至11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乙○○手機2具、被告甲○○手機1具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就本案詐欺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現場按摩小姐少年A女、B女並非由被告乙○○介紹或接送往犯本案按摩店:

證人王景誼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按摩店會在JKF論壇上打廣告,並提供LINE好友資訊,客人加入好友後再約定交易細節,廣告中會有與性交易相關的內容是為了吸引客人來消費,廣告內容係由阿秀決定,也是由他發布。少年A女是我的女朋友,少年B女則是我、少年A女共同介紹來做全套按摩,每天都是我開車載少年A女、B女從桃園來回上班,他們會先把拿到的款項交給我,我當天下班的時候再一起發給薪水;本次也是我介紹少年A女、B女與被害人2人完成交易;該次交易價碼約是2,900元,小姐可抽成40%,我擔任控台人員則可抽成400元,剩下的就都給老闆「歐哥」,「歐哥」就是Wechat暱稱「雪芙」之人。我私人使用的LINE暱稱是「小王王王王」,上班的時候才使用「詩婷」這個帳號,「詩婷」是全部控台人員一起使用的帳號。丙○○與「詩婷」的對話內容是我所傳送,意思是以3,000元價格購買50分鐘全套按摩服務,最後是以2,900元成交;丁○○則在LINE對話中問我可否不戴保險套,他以為可以做性交易,我回覆:「我考慮一下」,但我的目的只是要吸引他來消費。丙○○看到的JKF論壇廣告不是我刊登的,是早班的控台阿秀刊登的,但確實是我回覆丙○○與他聯繫以及談妥價錢。案發當時我聽到外面有很大的爭吵聲,我就從休息室走出去,客人表示收了錢為何沒有性交易,我解釋只有全套按摩,並表示不能退錢,因為已經服務完了,客人表示不悅之後就直接報警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8至51、131至13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少年A女是我女朋友,是我的朋友「林仕峰」介紹她去工作,少年B女則是我女朋友的國中同學等語(見偵三卷第37頁),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9日警方至本案按摩店時,是我、少年A女、B女及被害人2人在場,也是我與被害人2人洽談至本案按摩店交易之事宜,我有使用過暱稱「圓圓」、「詩婷」的LINE帳號,是以本案按摩店現場扣案的電腦、主機與被害人2人對話,丁○○交易價金2,500元我獲得400元,丙○○之交易價金2,900元我獲得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而本案少年A女為王景誼之女友,少年B女則是少年A女之國中同學,且係由少年A女介紹少年B女至本案按摩店上班,本案按摩店現場扣案電腦係王景誼call客時所使用,111年7月9日當天係由王景誼使用「詩婷」、「圓圓」之LINE帳號回覆客人訊息,少年A女、B女平時均係由王景誼載送上班,當日收取之交易價金亦係先交由王景誼,待收工後再由王景誼發放薪水等情,亦據證人少年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0至61、65至67頁、偵三卷第127至128、134至135頁),與證人王景誼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王景誼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以,少年A女、B女並非經由被告乙○○媒介而至本案按摩店上班,亦非由被告乙○○負責接送少年A女、B女往返上班地點,堪認被告所辯其並不認識少年A女、B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所言非虛。

⒉實際與被害人2人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可獲取控台人員抽成之人為王景誼:

再者,證人王景誼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按摩店是排休制,月休4天,上班時間為每天下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4時許等語(見偵一卷第131頁),於偵查中證稱:現場白板的班表,寫在上方的是休假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證人少年A女則於偵查中證稱:王景誼在本案按摩店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4時許,月休4天,自己排假等語(見偵三卷第128頁),證人少年B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大約於下午6時許出發上班,大約下午8時許到本案按摩店,上班到隔天凌晨4時許;我跟少年A女一起休假,所以我的假都是少年A女排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35頁),堪認本案按摩店之晚班時段應為下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4時許無訛。參以被害人丁○○與「圓圓」以LINE對話時,時間為111年7月9日上午0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2時49分許,被害人丙○○與「詩婷」開始確認是否預約已滿、敲定價格之時間,則為同年月8日下午10時27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2時29分許等節,分別有被害人丁○○與「圓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三卷第74至75頁)、被害人丙○○與「詩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偵三卷第77至78頁)可稽,上開被害人2人與「圓圓」、「詩婷」對話、敲定交易細節之時程均係在王景誼上班時間內,且證人王景誼亦證稱111年7月9日當天確實係其負責回覆被害人2人訊息、媒合少年A女、B女與被害人2人完成交易,並因此獲得抽成報酬乙節,亦如前述,而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其上班時間係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是縱使被告乙○○供述自己擔任本案按摩店早班控台人員一事屬實,仍有可能非由被告乙○○負責以LINE與被害人2人約定交易細節,並以話術吸引被害人2人前來本案按摩店消費。準此,少年A女、B女既非由被告乙○○介紹而至本案按摩店任職,也並非由其載送少年A女、B女往返本案按摩店,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有負責回覆被害人2人訊息或與少年A女、B女拆分詐欺被害人2人所獲之犯罪報酬,即難認被告乙○○就本案對被害人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乙○○應為本案按摩店控台人員,且其曾

收受「小泰國」指示發布徵人訊息,並且負責接送被告甲○○等語,惟:

⒈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

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正犯。縱使被告乙○○曾參與本案按摩店之營運而擔任控台人員,然依前開少年A女、B女至本案按摩店任職之經過、王景誼於本案中之分工(包含接送少年A女、B女、負責call客、收款及回帳、發放薪水),顯然王景誼、少年A女、B女始係主要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而具有行為分擔之人,且本案卷內並無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就本案詐欺被害人2人之犯行與王景誼、少年A女、B女有犯意聯絡或係事前與上開3人共謀而推由其等實施,是依照上揭說明,仍難認被告乙○○係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擔任本案按摩店早班控台人員,同樣負責call客一情(見偵一卷第13、110頁),且與證人王景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9、13

2、144頁),惟本案與被害人2人洽談交易細節,並回覆訊息之人實為王景誼,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是以縱使被告乙○○曾經擔任本案按摩店控台人員一情屬實,亦難認其與本案詐欺被害人2人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⒉又被告乙○○扣案手機記事本中雖確有徵人之草稿(見偵一卷

第46頁),其中第1則草稿係徵招SPA美容師,惟僅記載職稱、上班時間、排休制度、年齡限制等條件,無從看出上班地點是否為本案按摩店;第2則草稿則僅有標題,且明確特定上班地點為「中壢、桃園」,明顯與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本案按摩店有所不同。況少年A女、B女分別係由「林仕峰」、王景誼及少年A女等人介紹而至本案按摩店任職,業如前述,是其等於本案按摩店擔任按摩小姐,本非因本案按摩店另行刊登徵人廣告,即與被告乙○○是否依照「小泰國」之指示發布徵人廣告無涉。

⒊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負責接送小姐,大概都

下午1時許載小姐來,然後下午9時許來載小姐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王景誼是經由乙○○介紹認識的,111年7月間我有跟王景誼一起工作,即用電腦回覆客人訊息;乙○○負責接送早班小姐上下班,他從中抽取多少報酬我不清楚;111年7月9日是假日我原本應該要上班,但後來我有休假,當天我沒有在本案按摩店上班,但同年月8日有沒有上班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7、114頁)。證人王景誼則於警詢時證稱:忠明和阿秀是早班櫃台監控台人員,他們2個都會在Instagram上發布招募小姐的訊息,早班控台人員以及小姐的薪水基本上是阿秀發放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再對照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按摩店早班控台人員,已如前述,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負責接送被告甲○○至本案按摩店上下班,然111年7月9日當天我並未載被告甲○○至本案按摩店,同年月8日有無搭載被告甲○○至上址,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102至103頁)。經比對上開2位證人及被告乙○○自己之供述,均係各執一詞,莫衷一是。況證人甲○○復從未提及被告乙○○是否有搭載其往返本案按摩店一事,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確係經由被告乙○○搭載至本案按摩店上下班,是縱使上開2位證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屬實,換言之,即被告乙○○確實曾經任職於本案按摩店擔任馬伕、控台人員或被告甲○○之司機,亦難遽認其於111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即本案詐欺犯行發生前日及當日曾經搭載被告甲○○至現場,以此方式助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遂行,而應就本案詐欺犯行共負其責。

㈣駁回調查證據聲請:

公訴檢察官雖另行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證明被告乙○○確實為本案按摩店早班控台人員抑或搭載被告甲○○至本案按摩店工作等情,並請求勘驗被告乙○○於112年5月26日警詢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09、168頁),惟被告甲○○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查已於113年8月2日即已出境至今未歸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114年2月21日、同年4月18日刑事報到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7、87、77、99、115至121、125頁)存卷可憑;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亦與本案被告乙○○是否係回覆被害人2人LINE訊息、敲定交易細節等角色分工之人,而應共同就本案詐欺犯行負責,並無重要關係,準此,公訴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乙○○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1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3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3號卷 (不公開卷) 不公開偵卷一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93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93號卷 (不公開卷) 不公開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卷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