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峯選任辯護人 沈名昀律師
陳守煌律師沈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峯犯如附表5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嘉峯係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22樓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下稱「愛腎協會」)之法人代表,負責辦理愛腎協會之營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嘉峯亦曾係址設新北市○○區○○○000號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簡稱「恩主公醫院」)之腎臟科主治醫師及址設新北市○○區○○○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簡稱雙和醫院)之腎臟內科兼任主治醫師,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知悉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捐款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符合真實與公益性,始可列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用以扣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亦知悉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招募會員、於107年9月10日成立之愛腎協會目的,係以衛教慢性腎臟病患來達到延緩腎功能惡化,推動慢性腎臟病尿毒症與相關疾病防治的學術研究,且培養跨領域的專業研究人才,進而維護腎臟病患福利與權益,提升慢性腎臟病醫療服務品質,以期降低洗腎人口的發生率與盛行為宗旨;惟張嘉峯為降低其擔任醫師之高所得稅率,於成立愛腎協會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嘉峯辦理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明知其107年度移
轉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愛腎協會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回存其所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款項用於自身所需,卻仍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愛腎協會之捐款人張嘉峯收費收據(詳附表4所示),持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所得稅,而浮報其列舉之扣除額,以逃漏其107年度應納之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32萬7,689元(詳附表3編號1),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課徵稅收之收入。
㈡張嘉峯辦理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明知其108年度
之移轉至愛腎協會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回存其所名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款項用於自身所需,卻仍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愛腎協會之捐款人張嘉峯收費收據(詳附表4所示),持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所得稅,而浮報其列舉之扣除額,以逃漏其108年度應納之所得稅額25萬9,857元(詳附表3編號2),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課徵稅收之收入。
㈢張嘉峯辦理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明知其109年
度,未對愛腎協會有任何捐款,卻仍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愛腎協會之捐款人張嘉峯收費收據(詳附表4所示),持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所得稅,而浮報其列舉之扣除額,以逃漏其109年度應納之所得稅額31萬2,109元(詳附表3編號3),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課徵稅收之收入。
㈣張嘉峯辦理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明知其110年
度,未對愛腎協會有任何捐款,卻仍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愛腎協會之110年8月16日捐款人張嘉峯金額100萬元收費收據,持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所得稅,而浮報其列舉之扣除額,以逃漏其110年度應納之所得稅額28萬5,611元(詳附表3編號4),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課徵稅收之收入。
㈤高銘鍛與張嘉峯育有1子,並由張嘉峯提供其居所、車輛及生
活花費使用,陳憶翔為張嘉峯前配偶葉日禎之表妹。張嘉峯明知愛腎協會並無專任員工,其僅於107年、108年間有聘用林瑋筠為兼任秘書,為辦理愛腎協會年度結算申報,張嘉峯基於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於愛腎協會之空白收據上,由不知情之葉日禎填載陳憶翔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再由張嘉峯虛偽填載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內容,再整批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瑋筠,由林瑋筠為愛腎協會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做成愛腎協會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憶翔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張嘉峯明知高銘鍛、陳憶翔非愛腎協會固定或兼任員工,2人亦無擔任愛腎協會之活動講師之事實,而未領有愛腎協會薪資,張嘉峯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7年指示不知情之林瑋筠,及自己辦理108年間、109年間愛腎協會結算申報時,虛偽填載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並製作不實內容記載高銘鍛、陳憶翔2人有受領愛腎協會年度薪資薪資所得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財政部國稅局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申報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嘉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日禎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葉日禎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⒈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扣押物編號3-3:107年愛腎協會帳本-10
7年雜支開銷與總結算(含管理費、地價稅繳款書、水費、電費、電信費、瓦斯費之繳款書及繳費收據)、107年愛腎協會帳本-107年餐旅交通費(含餐費收據、高鐵票根)、107年愛腎協會帳本-107年研究執行與發表相關費用含研究捐款(研究人員演講費)、扣押物編號3-4:108年愛腎協會帳本-車旅費、108年愛腎協會帳本-專案計畫支出、108年愛腎協會帳本-辦公費(含房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房屋稅繳費證明、水電瓦斯費單據)、108年愛腎協會帳本-業務費及109年愛腎協會帳本-公關費用、專案計畫支出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8-100頁);惟查,上開證物均係被告基於任意性自行提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所有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之扣押目錄表(見他卷三第379-385頁)在卷可考。故並非搜索行為,自無違法搜索及扣押可言。辯護人爭執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當無可採。
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22樓愛腎協會之法人代表,負責辦理愛腎協會之營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腎臟科主治醫師,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知悉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捐款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符合真實與公益性,始可列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用以扣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亦知悉於107年3月10日招募會員、於107年9月10日成立之愛腎協會成立目的,係以腎臟病相關衛教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為宗旨,其成立愛腎協會後,分別於107、108、109、110年度辦理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愛腎協會之捐款人張嘉峯收費收據,持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所得稅。另其與證人高銘鍛育有1子,證人陳憶翔為其前配偶即證人葉日禎之表妹,其於107年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於愛腎協會之空白收據上,由證人葉日禎填載陳憶翔之個人資料,再由其填載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內容,再整批交付予證人林瑋筠,由林瑋筠為愛腎協會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做成愛腎協會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行使之;其於107年指示林瑋筠,及其辦理108、109年間愛腎協會結算申報時,填載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並製作內容記載高銘鍛、陳憶翔2人有受領愛腎協會年度薪資薪資所得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捐款給愛腎協會,我有捐款才能夠讓協會營運,才能支付人事費用,有多餘的部分我再把它領回來,那些部分沒有作捐款,我有多存錢,我把大筆錢存進去不代表我通通都要用完,我看協會營運需求,沒有用到這麼多的部分我會再拿回來是暫借,我實際上有捐款意思,有捐錢給協會,當然可以拿去報我的所得稅,是合法節稅,陳憶翔、高銘鍛都有付出勞務才可以領薪資,演講費用是秘書當時只有1種收據,當初是申報演講費,事實上只是抬頭誤打演講費,還有很多勞務費用,但我只是當作領據有簽就好,實際名目不是演講費用,年度申報所得稅時都有根據事實去申報,沒有申報演講費,葉日禎的家人案發前全部都要退會非常詭異,愛腎協會沒有收受任何外界捐款,葉日禎支持我理事長協會各項營運,都知情同意,不曉得為什麼她要否認我有給薪資、做研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10、119-12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愛腎協會實際有運作,非影子社團,有得過獎也請很多兼職員工,營運需要花錢,經費由被告自行提出經營,被告會放錢進去,有的錢以捐贈目的先放進去會取得捐贈收據,有些錢先放著但沒有要捐贈,只是若有需求隨時因應,只是暫借款,本來在(愛腎協會)郵局(帳戶)有錢,如果社團營運要花錢,因為印章、存摺都在被告手上,要被告領錢提供秘書處理,如果有支出他會先墊款,墊久了有較大金額,他會從愛腎協會郵局帳戶領出返還代墊款,有些是捐贈屬於愛腎協會的錢,他拿回來是返還他的代墊款,有些錢是暫借放在愛腎協會帳戶內,他拿回來只是拿回自己的錢,帳戶都很清楚,請參考分類帳,被告沒必要侵占自己的錢,他有捐贈是合法節稅,沒有故意逃漏稅意圖。被告沒有要求葉日禎簽領據,有收到錢才簽領據,如果陳憶翔沒有收到錢他怎麼敢簽,陳憶翔知道有這筆收入,但他沒有任何反應顯然不合理。陳憶翔、葉日禎都有承證被告有請陳憶翔製圖。製圖是準備用在愛腎協會論文發表,陳憶翔有為愛腎協會工作才會取得薪資報酬,領據當初是給演講費簽收用,後來每個人薪資領據都用這張,大家都沒有留意,不是故意用錯誤名目製造不實財務申報,財務申報都是真實,證人謝治宇、林瑋筠都知道高銘鍛是愛腎協會兼職員工,她不可能沒有為愛腎協會工作而領有、虛報薪資,林瑋筠陳述領據是每個月都簽,葉日禎、陳憶翔一定都知道這筆錢有收到才會同意簽收,檢察官起訴業務侵占罪保護法益為他人財產所有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保護法益為國家財政及稅捐誠信,2罪均以232萬元為行為客體,107年度112萬元、108年度120萬元,上開2罪成立須預設不同事實基礎,若同時論處被告2罪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54號構成重覆評價,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見審訴卷第123-
128、154-155頁,本院卷一第153-154、187-189頁,本院卷二第5-21、27-61、113-115、189-213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22樓愛腎協會之法人代
表,負責辦理愛腎協會之營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腎臟科主治醫師,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知悉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捐款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符合真實與公益性,始可列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用以扣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亦知悉於107年3月10日招募會員、於107年9月10日成立之愛腎協會成立目的,係以腎臟病相關衛教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為宗旨。被告成立愛腎協會後,分別於107、108、109、110年度辦理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愛腎協會之捐款人張嘉峯收費收據,持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所得稅。另被告與證人高銘鍛育有1子,證人陳憶翔為被告前配偶即證人葉日禎之表妹,被告於107年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於愛腎協會之空白收據上,由證人葉日禎填載陳憶翔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填載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內容,再整批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林瑋筠,由林瑋筠為愛腎協會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做成愛腎協會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行使之;被告於107年指示不知情之林瑋筠,及自己辦理108、109年間愛腎協會結算申報時,填載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並製作內容記載高銘鍛、陳憶翔2人有受領愛腎協會年度薪資薪資所得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三第3-10、73-80、243-248頁,他卷四第137-140頁,111偵34320卷第14-16、56-57頁,本院卷二第106-110頁),核與證人即葉日禎、陳憶翔、高銘鍛、林瑋筠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三第255-258、277-278、337-341、345-349頁,111偵34320卷第81-83、87、90、101頁,本院卷一第264-282、283-301頁)大致相符。
㈡此外,並有愛腎協會之公示資料及公益資訊平台查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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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8、109、110年愛腎協會帳本(見他卷三第95-119、121-126、131-162、163-180、181-189、191-214、215-223、225-23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㈣逃漏稅捐之事實,析述如下:
⒈證人葉日禎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沒有參與該協會(愛腎協會
)的實際營運,我確定陳憶翔沒有在愛腎協會任職,張羞默是我阿姨,我確定張羞默沒有擔任過愛腎協會的財務長,但有無擔任過理事我現在無法確定,因為當時我們很多娘家的親戚都被被告拉去當愛腎協會的理事,我沒有承辨過這些(愛腎協會)收據,沒有捐款給愛腎協會,(問:如果是小孩的臍帶費用,應該是屬於私人支出,為何張嘉峯會要求你改開愛腎協會的發票?)被告叫我這樣開,我就這樣去開,(問:提示卷內國內匯款申請書、愛腎協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何張嘉峯於109年1月10日自愛腎協會郵局帳戶匯款80萬元至張嘉峯台新銀行帳戶,其後於同日即自張嘉峯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給陳南方?)陳南方是奕圓工程行的老闆,我們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20之22號6樓的房屋是請陳南方裝潢,該筆費用是作為裝潢的工程款,這筆款項是被告匯款的,匯款申請書上會有我的名字,因為裝潢是由我跟陳南方接洽,所以被告才會在匯款申請書上註明我的名字,(問:是否知道張嘉峯於109年7月29日,從他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60萬元至北都汽車公司的目的?)被告當時有買車,該筆款項是車款,是被告匯款的,(問:提示愛腎協會郵局帳戶、張嘉峯台新銀行帳戶,張嘉峯於108年12月27日自愛腎協會郵局提款44萬元,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後又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30萬元到你遠東銀行帳戶,你是否知情?該款項是作何使用?)被告從愛腎協會郵局帳戶提款的部分我不清楚,被告匯給我的30萬元是房屋裝潢費用,(問:提示愛腎協會郵局帳戶、張嘉峯台新銀行帳戶,張嘉峯於109年2月3日自愛腎協會郵局帳戶提款60萬元,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又將其中30萬元存入張嘉峯的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09年2月5日匯款10萬元、97964元,備註葉日禎系統櫃,是何意思?)是裝潢費用,愛腎協會的捐款收入、税務申報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他卷三第337-3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擔任(愛腎協會)理事,在婚姻中期有擔任理事,但是我沒有參與裡面的經營,當時我娘家很多人都擔任理事、監事,那時候被告跟我說,他設立(愛腎)協會很不容易,如果有其他外人的話,很容易投票把他換掉,所以我娘家人都幫被告當理事,有在未開會的情況下,請我們簽署參與開會的紀錄,我沒有幫忙被告處理愛腎協會的收入及支出帳目,沒有曾經實際捐款過給愛腎協會,證人陳憶翔在愛腎協會沒有正式職位,也沒有做其他兼職工作,被告多次拿空白的(領據)給我,當時被告叫我寫我就寫,因為被告設立愛腎協會時,畫很多大餅,當時證人陳憶翔沒有工作,被告就說證人陳憶翔可以在他的豐富醫學公司裡擔任什麼工作,我寫之前沒有跟證人陳憶翔確認,寫完這些領據被告收走了,上面壹萬捌的字跡是被告的字,下面的日期也是被告畫押的,當時被告叫我簽,看起來很急,加上被告承諾會給證人陳憶翔工作,領據的錢被告沒有把錢交給我轉交給證人陳憶翔,我們離婚後約1、2年被搜索,被告不斷地叫我再補簽領據,被告在LINE裡說「律師說如果字跡不一樣就會完蛋」,被告有1次秀給我看說「這是妳簽的」,我說「這是我簽的,我有印象」,所以我才想到什麼領據,後來被告一直要叫我跟他談,被告一直叫我翻供的意思,被告會到處掛人名在(論文)上面,被告掛我的Co-author時,從來沒有問過我,被告有匯幾筆比較巨額的款項,像是50萬元給陳南方,160萬元給美都汽車,這些錢是被告匯裝潢的款項,還有被告要買車,後面30萬元、10萬元、9萬多元,是居所裝潢,是自己私人使用的款項,裝潢就是自己家的裝潢,買車就是買被告的車,被告辦活動或辦衛教,我分不清楚被告分享的衛教是醫院辦的,還是協會辦的,還是他自己辦的,我沒有去舉辦也沒有去協助,都是被告轉述的,(問:所以妳沒有直接去參加愛腎協會的事或是處理任何的事情?)對,所有事情都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301頁)。證人葉日禎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渠並未因本案作證而獲有任何益處,並已簽具證人結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甘冒偽證罪刑重罰之風險,亦無虛構指述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證人葉日禎為被告之前配偶,於被告成立愛腎協會時,其等情感尚未絕裂,其聽從被告指示填載證人陳憶翔之個資,並由證人葉日禎之娘家諸多人充作該協會理事成員,舉凡小孩臍帶血、房屋裝潢及買車等個人開銷,均係由被告自愛腎協會帳戶裡的款項做支出等情,應屬可採。後被告遭查獲涉犯本案,因被告違法涉訟,上開人等全部退會,益徵上開成員均僅係人頭,本與該協會運作不相關、亦未參與,其等全數退會實屬合理。
⒉證人林凱霆於偵查中證稱:北科大電機系畢業,我對醫學沒
有概念,沒有在愛腎協會任職等語(見111偵34320卷第81-8
3、93頁)。證人邱元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易豐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修車有時後是被告開過來,有時候是高銘鍛開過來,高銘鍛開BMW,被告開豐田,(問:為何107、108年協會維修金額甚多?)BMW漏油漏水換輪胎,豐田是撞車,修完車後都會要求我開(愛腎)協會發票等語(見111偵34320卷第81-83、85頁)。上開證人等人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亦合於本案客觀事證;且其等並未因為本案作證而受有任何益處,自均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是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均實堪採信。復參之證人邱元誠上開證詞、陳南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愛腎協會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遠東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信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443號函暨檢附109年1月10日轉帳支取50萬元及109年7月29日轉帳支取160萬元之交易傳票(見他卷一第62-63、87-126、131-135、201-205、235-265、273-277、351-363頁,他卷二第193-204、209頁)等件;可知被告於私人修車花費時亦要求開立愛腎協會之發票,顯與愛腎協會運作無關。益徵被告以捐款名義移轉至愛腎協會帳戶內之款項,嗣後經被告任意移轉回其名下帳戶內,並供其自身住宅裝潢,及其與證人高銘鍛車輛保養維修使用等情。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自己經營這個(愛腎)協會,
我自己把錢投入協會,是我1個人在營運協會,愛腎協會沒有收受任何外界捐款,(問:為何後來錢又被你轉存到你的帳戶或拿來作為你私人使用?)我從協會的款項領回我代墊的款項,我有代墊協會相關支出,才會把協會的錢轉回我的帳戶,有的累積代墊很多錢,1次把錢轉回自己的帳戶,(問:這些錢原本也都是你自己放進去的錢,從頭到尾也還是你的錢,你是代墊支出所以才領出?)是,(問:你當時有否區分自己帳戶的錢和協會帳戶的錢?)帳面存摺上看不出來,我會存大筆的錢在協會的戶頭,這些是還沒有整帳的部分,之後我們就按照協會營運的需求,開立一些捐款給秘書作帳去支應協會的款項,如果有多餘的部分我們再把它領回來,那些部分是沒有作捐款,我把大筆的錢存進去不代表我通通都要用完,我看協會的營運需求,沒有用到這麼多的部分我會再拿回來,是暫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10頁)。
⒋佐以附表4匯款及領款金流、愛腎協會105年1月1日至109年10
月19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106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2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443號函暨檢附109年1月10日轉帳支取50萬元及109年7月29日轉帳支取160萬元交易傳票、被告中國信託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南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葉日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愛腎協會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遭搜索扣押物品號及陳報之107至109年度分類帳、愛腎協會107、10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被告107、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愛腎協會107、108年度收費收據、107年度捐贈明細清單、愛腎協會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109年11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愛腎協會10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被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01151221號函暨檢附被告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金額說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2091259號函暨檢附愛腎協會107至10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9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01156495號函暨檢附被告106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捐款收據、106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捐贈明細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2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30150551號函暨檢附被告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捐贈明細清單、愛腎協會109、110年度收費收據、107至110年度愛腎協會捐贈剔除稅額試算資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51號搜索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107至109年愛腎協會帳冊(見他卷一第62-63、87-126、131-135、141-143、213-229、273-277、351-363頁,他卷二第31-45、51-96、99-185、193-204、209頁,他卷三第95-119、121-126、131-162、163-180、181-189、191-214、215-223、225-239、371-375、379-393頁,111偵34320卷三第160-184頁,110聲搜8第103-119頁,愛腎協會107至109年度分類帳全卷)等在卷可參。依愛腎協會帳戶如附表4所示之金流、相關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足認被告縱有匯款進入愛腎協會帳戶之行為,然依附表4所示被告確有馬上將款項轉匯回自己帳戶行為,並未將款項留存於愛腎協會帳戶內,衡情若屬愛腎協會款項自應長期存放,並由愛腎協會帳戶支出相關開銷即可,無須轉匯回被告私人帳戶內,堪認被告係將款項仍當作自己的錢在使用,並用作私人支出用途,難認有何捐助愛腎協會之真意。雖被告辯稱有代墊愛腎協會支出,或暫借款給愛腎協會云云,然依扣案之愛腎協會107至109年帳本內容所示(見他卷三第95-119、121-126、131-189、191-239頁),開銷金額並非甚多(如附表1、2所示演講費及薪資部分亦屬不實,詳後述),核與被告自稱有墊付高額支出容有不符,自無可採。至110年捐款部分,被告持110年8月16日捐款100萬元之收費收據申報所得稅扣除額,此有該收據附卷可參(見偵34320卷三第175頁),然參酌愛腎協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110年9月16日止並無該筆捐款入帳紀錄,亦有該公司同日儲字第110025705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207-209頁),可見被告並無捐款事實,卻仍持該收據申報所得稅扣除額,主觀上亦有逃漏稅捐之犯意。
⒌綜上各節,被告既無捐助真意,而是欲取得捐款收費收據而
據以向國稅局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之作為對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現金)扣除金額,達到減少繳納綜合所得稅稅捐之目的,主觀上當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得以自由操作愛腎協會內之款項進出,不僅供其自身花用(小孩臍帶血、房屋裝潢、買車及修車等),更藉此用以逃漏稅等情。倘被告有捐款之實,則該等款項即為愛腎協會之財產,被告不得恣意私自挪用。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㈣即107至110年度逃漏稅捐之犯行,至為明確。
⒍另被告逃漏稅之數額部分,業據國稅局核算後如附表3所示,此有上開該分局113年度及所附資料可佐,應堪採信。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析述如下:
⒈證人葉日禎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我沒有參與該協會(愛腎
協會)的實際營運,我確定陳憶翔沒有在愛腎協會任職,愛腎協會的捐款收入、税務申報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他卷三第337-3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有擔任(愛腎協會)理事,在婚姻中期有擔任理事,但是我沒有參與裡面的經營,當時我娘家很多人都擔任理事、監事,那時候被告跟我說,他設立(愛腎)協會很不容易,如果有其他外人的話,很容易投票把他換掉,所以我娘家人都幫被告當理事,有在未開會的情況下,請我們簽署參與開會的紀錄,證人陳憶翔在愛腎協會沒有正式職位,也沒有做其他兼職工作,被告多次拿空白的(領據)給我,當時被告叫我寫我就寫,因為被告設立愛腎協會時,畫很多大餅,當時證人陳憶翔沒有工作,被告就說證人陳憶翔可以在他的豐富醫學公司裡擔任什麼工作,我寫之前沒有跟證人陳憶翔確認,寫完這些領據被告收走了,上面壹萬捌的字跡是被告的字,下面的日期也是被告畫押的,當時被告叫我簽,看起來很急,加上被告承諾會給證人陳憶翔工作,領據的錢被告沒有把錢交給我轉交給證人陳憶翔,我們離婚後約1、2年被搜索,被告不斷地叫我再補簽領據,被告在LINE裡說「律師說如果字跡不一樣就會完蛋」,被告有1次秀給我看說「這是妳簽的」,我說「這是我簽的,我有印象」,所以我才想到什麼領據,後來被告一直要叫我跟他談,被告一直叫我翻供的意思,被告會到處掛人名在(論文)上面,被告掛我的Co-author時,從來沒有問過我,(問:所以妳沒有直接去參加愛腎協會的事或是處理任何的事情?)對,所有事情都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301頁)。證人葉日禎為被告之前配偶,於被告成立愛腎協會時,其等情感尚未絕裂,其聽從被告指示填載證人陳憶翔之個資,並由證人葉日禎之娘家諸多人充作該協會理事成員,有在未開會的情況下,請渠等人頭簽署參與開會紀錄等情,應屬可採。
⒉證人陳憶翔於檢事官詢問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是世新大學中
文系畢業,我都沒有公開演講或寫過稿,收據不是我的字,我沒有簽過愛腎協會的領據;我沒有在愛腎協會任職,我沒有拿到任何愛腎協會給我的現金,收據的簽名不是我親簽,108年我沒有領愛腎協會的薪水共計18萬元,因為稅是我媽媽在報,所以我媽媽沒有跟我講,我也沒發現,是後來檢察事務官傳喚我,我才發現107年跟108年這2年(報稅)都有18萬元等語(見111偵34320卷第81-83、90-9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學歷是研究所肄業,主修藝術史,愛腎協會LOGO在LINE我應承下來,可是這件事情後來沒有做,都沒有開始做,愛腎協會為我申報107、108年度薪資的扣繳憑單,我確實有點驚訝,畢竟當時還是家人,我當下判斷應該不是大事,所以我當下沒有反應,我看到這些(附表1)領據,是在地檢署還調查局時我才看到,在這之前我都沒有看過這些領據,領據上不是我的字,我不同意證人葉日禎簽領據,我沒有同意別人做這件事情,107、108年我沒有在愛腎協會任職過,我在愛腎協會沒有具體的工作內容,正職跟兼差都沒有,我從107年4月一直到12月的期間都沒有拿過任何1次1萬8千元的演講費用,我沒有領過這18萬元的薪資,我有提供身分證、住址等個人資料給被告,我覺得這個在家裡人不是什麼祕密,我不知道我畫過圖給被告發表論文要用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282頁)。證人陳憶翔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渠並未因本案作證而獲有任何益處,並已簽具證人結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甘冒偽證罪刑重罰之風險,亦無虛構指述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可見證人陳憶翔非醫療專業,從未擔任愛腎協會之講師,亦從未為該協會從事演講活動,也未曾同意或授權在附表1所示之領據簽署渠姓名、個資,更未受領附表1所示之演講費用等情。證人葉日禎、陳憶翔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亦合於本案客觀事證,均堪採信,已如前述,足認渠等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林瑋筠於檢事官詢問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擔任被告創
辦的愛腎協會秘書,我當時同時擔任4個社團法人協會的秘書,愛腎協會薪資每個月1萬8千元,不認識高銘鍛、陳憶翔、廖振東、謝治宇、林凱霆,我知道被告有申報這幾個人講師費,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真的舉辦這些活動、找這些人當講師,107年由我為愛腎協會申報稅務,所以這些領據,被告交給我的時候,如果沒有填上日期,我就會幫忙填寫,我都沒有經手愛腎協會的款項及帳務,被告自己處理愛腎協會的帳務;我沒有演講或寫稿過,107年11月30日收據是我,我有這筆收入,不過我是寫公文,沒有寫過稿,我領取的是薪資並非演講費用等語(見他卷三第345-349頁,111偵34320卷第81-8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愛腎協會的收入都是理事長就是被告捐款,我沒有辦公室,高銘鍛、陳憶翔、廖振東跟謝治宇沒有替愛腎協會做公開演講,我簽收演講費用不是演講,我是領薪資,我簽收的每1張領據都是薪資,107年是1萬8千元,108年是1萬5千元,陳憶翔沒有協助過活動或標案,我完全沒有跟陳憶翔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317頁)。證人林瑋筠為愛腎協會秘書,並負責處理愛腎協會事務,然其完全不認識高銘鍛,衡情若高銘鍛有受雇於愛腎協會工作並領有薪資,身為秘書之林瑋筠自不可能完全不認識,或不知悉究竟高銘鍛及陳憶翔從事哪些愛腎協會業務,堪認高銘鍛及陳憶翔均未曾受雇於愛腎協會,自不得以其等申報如附表2所示薪資資料甚明。
⒋證人高銘緞檢事官詢問及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份
開始擔任愛腎協會的總幹事跟會計,之前並未參與愛腎協會的任何經營,或擔任任何職務,愛腎協會的財務、也是被告的秘書是從110年才開始,我不太清楚被告107年給我多少錢,愛腎協會的錢我都沒經手過,110年8月以前,我沒有幫被告處理過愛腎協會的捐款跟營運支出項目等帳務,我有把我的加油費用拿來當作愛腎協會的收據核銷,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經手過這個捐款收據,107年10月9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2日的捐款收據看起來是被告所製作,107年11月30日收據是我簽的,我沒有做過公開演講;我從110年8月28日開始在愛腎協會任職,我任職之後到目前為止沒有什麼財務出入帳需要我處理,薪水如何算還沒有講,但我沒有生活費我會跟被告拿等語(見他卷三第255-258、277-279頁,111偵34320卷第81-8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7年到109年,妳都有簽收這些領據?)對,確實是我簽收的,(問:提示偵卷三第42頁,證人高銘鍛扣繳憑單)妳108年1月至12月的扣繳憑單,上面給付的薪資總額是18萬元,是愛腎協會給付的,妳有無收到?)我確實有收到,107年到109年都有收到,(問:妳1年會領到18萬元,可是妳1個月的薪資不是1萬8千元嗎?)我們有年終,107年有1個年終,我忘記一零幾年是1萬5千元,我月薪第1年還是第2年,是1萬8千元,之後是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9頁)。證人高銘緞證述內容先後矛盾,於偵審中證稱其於107至109年並無在愛腎協會擔任任何職務、未公開演講、有向被告索取生活費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07至109年在愛腎協會領薪資;但依證人高銘鍛於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107年領取每月1萬8,000元薪資,1年薪資應為21萬6,000元,但愛腎協會申報其107年薪資僅18萬元,其陳述領據上金額都有收到,領據上金額是1萬8千元,經詢問後突然改口月薪是1萬5千元云云;且核與附表2所載金額及客觀事證不符。可認證人高銘鍛於107、108年間並未固定受雇於愛腎協會,證人高銘鍛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實,顯係偏袒、維護被告之詞,實不可採。
⒌細觀愛腎協會之演講領據上,陳憶翔個人資料之字跡,核與
日期及金額之字跡,係屬2種不同字跡之情,此有107年愛腎協會帳本-107年研究執行與發表相關費用含研究捐款(研究人員演講費)(見他卷三第135至156頁)在卷可考。足資佐證證人葉日禎上開證述渠僅係聽從被告指示填載陳憶翔之個資,其他均由被告所填載等情,所言實在。
⒍佐以上開二、㈢⒋所示之物證亦足資證明附表1係偽造之私文書
,並用以做成愛腎協會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之業務上不實事項之申報書;且被告接續於107年指示不知情之林瑋筠,及其自行辦理108年間、109年間愛腎協會結算申報時,虛偽填載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並製作內容記載高銘鍛、陳憶翔2人有受領愛腎協會年度薪資薪資所得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等情。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略以:當初是申報演講費的,事實上
只是抬頭誤打演講費,我只是當作領據的概念有簽就好,實際名目並不是演講費用,我沒有報任何演講費,沒有1個人是報演講費,(問:但是實際收據名目是演講費,只是要做為協會的憑證領據使用?)是,(問:所以名目如果有錯的話,你覺得只是報稅的問題?)只是簽條印錯的問題,它只是領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10頁)。可見被告亦承認其有以不實之名目開立領據甚明。
⒏綜上各節,證人陳憶翔並非醫療專業人士且為葉日禎親戚,
被告卻以證人陳憶翔名義虛報渠如附表1為愛腎協會之演講費用。證人陳憶翔、高銘鍛等人均未受雇於愛腎協會,被告竟以附表2虛報上開證人等人之年度薪資;足認被告虛偽填載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內容,交由不知情之林瑋筠為愛腎協會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做成愛腎協會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國稅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憶翔及財政部國稅局。被告身為愛腎協會負責人,亦有實際處理相關事務,其對於證人陳憶翔、高銘鍛均非愛腎協會固定或兼任員工,2人亦無擔任愛腎協會之活動講師之事實,而未領有愛腎協會薪資,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被告竟接續於107年指示不知情之林瑋筠,及自行辦理108、109年間愛腎協會結算申報時,虛偽填載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並製作內容記載高銘鍛、陳憶翔2人有受領愛腎協會107、108年度薪資所得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會先提供一大筆款項給愛腎協會隨時
因應只是暫借,又辯稱被告拿回是返還其代墊款云云,對於愛腎協會之帳戶與被告自身帳戶間之帳務款項移轉交代不清、辯詞先後混亂,任其恣意定義哪些款項是捐款,哪些款項是暫借,哪些款項是代墊,哪些款項一開始是捐款,嗣後領回又變暫借或代墊,隨訴訟進度反覆翻異其詞,實非可採;亦可見被告隨時能任意自愛腎協會帳戶內提領鉅額款項,愛腎協會實無任何營運相關之高額或相當支出此情。被告既自陳愛腎協會皆是由其1人營運,其如何營運、營運內容、項目為何、該協會款項進出,何需取得證人葉日禎知情同意,益徵被告辯詞矛盾。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證人葉日禎之論文,無從認定證人葉日禎的論文與愛腎協會之關聯性,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附表1所示之文件時間自107年4月至同年12月,總計9個月、
共10次。倘係每月支付薪資,則每月均印錯受領名義,且長年沒有任何一位受雇或兼差在愛腎協會之人注意到領據名目錯誤,而均逕直接簽收領取薪資,實非合理。附表1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偽造私文書如前,則證人葉日禎證述其受被告要求一次或多次填載諸多領據上之證人陳憶翔之個資,亦顯屬可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人事費要有金流、僅是領據名目誤載、不能一次一起簽云云,殊無足採。
⒊另參之豐富醫學編譯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106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2日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69-76頁);亦可見被告辯稱其代墊愛腎協會捐助豐富醫學編譯有限公司款項,係虛偽不實之詞。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
⒉經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冒用陳憶翔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葉日禎在附表1所示之文件上填載證人
陳憶翔之個人資料,後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林瑋筠做成愛腎協會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國稅局行使之,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於接續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及對於社團法人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共計5罪間,時間上得以年度為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長年身為醫師,長期坐擁高薪,竟為逃漏稅捐,以愛腎協會之假公益協會外觀,無捐款予該協會之真意,以將其所得款項暫行放置該協會內之方式,行逃漏稅捐之實。又未得證人陳憶翔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侵害證人陳憶翔、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稅務機關查核課稅、財政部國稅局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作業申報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實應非難,應予嚴懲。兼衡被告逃漏稅之期間多達4年、逃漏稅金額共計高達118萬5千餘元、偽造文書之數量甚多等情。衡以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質。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甚重、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4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報稅之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其上之「陳憶翔」之署名均為偽造乙節,業據證人葉日禎、陳憶翔證述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財政部國稅局持有之上開文件上「陳憶翔」之署名,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1所示之文件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文件既已提出而為財政部國稅局持有,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
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是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亦即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茍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被沒收人受到雙重給付內容之負擔。是以,被告於本案所應繳付之稅捐給付義務仍舊存在,且此義務並非基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產生,故而,倘本案再對被告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被告遭受雙重負擔,況此項公法上應補繳納之稅捐義務,性質上要與刑法上犯罪所得係基於犯罪所產生之概念不同。準此,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逃漏本案稅額之財產上利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成立愛腎協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以轉帳方式,捐款30萬元至愛腎協會郵局帳戶內,且由愛腎協會某不詳人員,於同日開具收費30萬元之收費收據予被告收執,惟上開30萬元捐款,隨即於107年11月16日10時56分許,至板橋後埔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分為15萬元、10萬元,分別於同日11時12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54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某不詳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回存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以此等不正方式,業務侵占愛腎協會款項達25萬元。
⒉被告另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22日
、12月29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再以同一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捐款30萬元、30萬元、40萬元、20萬元、50萬元等共計170萬元至愛腎協會郵局帳戶內,並取得愛腎協會簽發之107年11月22日收費收據30萬元、40萬元、107年12月30日收費收據12萬元共82萬元捐款收據3紙,惟該等捐款款項,隨即於108年4月29日12時32分許,於板橋後埔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分為5萬元、9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於同日之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某不詳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回存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愛腎協會郵局帳戶復於108年5月15日10時22分許在板橋後埔郵局,經人臨櫃匯款131萬2,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於同日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錢混同後,由被告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60萬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本人於該銀行之房貸,被告以此等不正方式,業務侵占愛腎協會款項166萬1,000元。
⒊被告又於108年9月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
11月1日、同年11月6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又以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捐款30萬元、22萬元、10萬元、50萬元、200萬元等共計312萬元至愛腎協會郵局帳戶內,並取得愛腎協會簽發之108年9月9日收費收據50萬元、108年9月16日收費收據10萬元、108年10月8日收費收據30萬元、108年11月1日收費收據30萬元共120萬元捐款收據4紙,惟該等捐款款項,隨即於108年12月27日10時3分許,至板橋後埔郵局臨櫃提領現金44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分為9萬9,000元、9萬9,000元、10萬元、9萬9,000元,分別於同日之12時46分許、12時54分許、12時56分許、12時58分許、12時44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某不詳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回存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又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2月3日、同年7月13日、109年7月21日至板橋後埔郵局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60萬元、35萬元、71萬元,並於上開日期之14時54分許、10時42分許、8時5分許、11時46分許回存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其居所裝潢費用、購買汽車等私人用途,被告以此等不正方式,業務侵占愛腎協會款項達285萬7,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附表1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證人葉日禎、陳憶翔、高銘鍛、林瑋筠於偵查中之結證、愛腎協會105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19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106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2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1月10日轉帳支取50萬元及109年7月29日轉帳支取160萬元交易傳票、被告中國信託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南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葉日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愛腎協會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遭搜索扣押物品及陳報107年至109年度分類帳、豐富醫學編譯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106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2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愛腎協會107、10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被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愛腎協會107、108年度收費收據、愛腎協會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109年11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愛腎協會10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被告109、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愛腎協會109、110年度收費收據、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51號搜索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愛腎協會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略以:我是自己經營愛腎協會,
我自己把錢投入協會,是我1個人在營運協會,(問:為何後來錢又被你轉存到你的帳戶或拿來作為你私人使用?)我從協會的款項領回我代墊的款項,我有代墊協會相關支出,才會把協會的錢轉回我的帳戶,有的累積代墊很多錢,1次把錢轉回自己的帳戶,(問:這些錢原本也都是你自己放進去的錢,從頭到尾也還是你的錢,你是代墊支出所以才領出?)是,(問:你當時有否區分自己帳戶的錢和協會帳戶的錢?)帳面存摺上看不出來,我會存大筆的錢在協會的戶頭,這些是還沒有整帳的部分,之後我們就按照協會營運的需求,開立一些捐款給秘書作帳去支應協會的款項,如果有多餘的部分我們再把它領回來,那些部分是沒有作捐款,我把大筆的錢存進去不代表我通通都要用完,我看協會的營運需求,沒有用到這麼多的部分我會再拿回來,是暫借,我只是當作領據的概念有簽就好,實際名目並不是演講費用,我沒有報任何演講費,沒有1個人是報演講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9頁)。
⒉又被告將轉入愛腎協會帳戶內之款項始終當作其自身之財產
,不斷將自身所得轉入愛腎協會帳戶後,又將愛腎協會帳戶內之款項移轉回供作己用,有上開愛腎協會郵局帳戶及被告名下台新、遠東、中信、中信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可認被告顯無捐助愛腎協會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協會亦無受外部捐贈,已如前述。愛腎協會帳戶內之款項始終為被告所有之金錢,而供被告107至110年歷年來,分別將該等款項轉入該協會帳戶內佯作捐款用以逃漏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回己用,該等款項亦非合於真實與公益性之捐款。故被告並無將他人或該法人之財產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無侵占之犯意。
⒊綜上,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
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再依證人陳憶翔證稱其有
提供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且證人葉日禎亦承認應為其所填載,故縱然被告有以此冒名偽造不實之如附表1所示文件,參以陳憶翔與葉日禎為親戚關係,其等關係甚為密切,陳憶翔有幫忙葉日禎帶小孩、一同出國旅遊等,業據證人陳憶翔證述明確,被告與葉日禎當時仍有婚姻關係,故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葉日禎有取得陳憶翔同意後始提供個人資料之可能性,即難認有何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陳憶翔遭冒名簽署之文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文件顯示日期 受領金額 受領名義 偽造之署名 1 107年4月30日 1萬8,000元 演講費用 「陳憶翔」署名1個 2 107年5月30日 1萬8,000元 演講費用 「陳憶翔」署名1個 3 107年6月30日 1萬8,000元 演講費用 「陳憶翔」署名1個 4 107年7月30日 1萬8,000元 演講費用 「陳憶翔」署名1個 5 107年8月30日 1萬8,000元 演講費用 「陳憶翔」署名1個 6 107年9月30日 1萬8,000元 演講費用 「陳憶翔」署名1個 7 107年10月30日 1萬8,000元 演講費用 「陳憶翔」署名1個 8 107年11月30日 1萬8,000元 演講費用 「陳憶翔」署名1個 9 107年12月16日 1萬8,000元 演講費用 「陳憶翔」署名1個 10 107年12月31日 1萬8,000元 演講費用 「陳憶翔」署名1個備註:見109年度他字第6190號卷㈡
附表2:高銘鍛、陳憶翔遭申報受領愛腎協會之年度薪資(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姓名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 高銘鍛 18萬元 18萬元 17萬6,000元 2 陳憶翔 18萬元 18萬元 無備註:見109年度他字6190號卷㈡
附表3(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納稅年度 申報之愛腎協會捐贈款 應納稅額(核定) 剔除愛腎協會收據後應補繳之逃漏稅額 剔除後核定捐贈額 106年度 無 85萬5,712元 無 無 1 107年度 112萬元 60萬933元 32萬7,689元(原起訴書誤載28萬5,611元應予更正) 5萬6,400元 2 108年度 120萬元 51萬6,946元(原起訴書誤載51萬6,496元應予更正) 25萬9,857元(原起訴書誤載31萬2,109元應予更正) 5萬3,900元 3 109年度 113萬元 53萬8,362元 31萬2,109元 5萬6,400元 4 110年度 100萬元 71萬6,603元(原起訴書誤載71萬6,603元應予更正) 28萬5,611元 8,400元 5 111年度 無 77萬5,857元 無 無備註:見109年度他字6190號卷㈡及111年度偵字第34320號卷㈢
附表4匯款及領款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時間/金額 107年10月9日匯款30萬元匯入愛腎協會郵局帳戶,並取得同日期開立之30萬元捐款收據(他卷二第145頁) 107年10月31日匯款30萬元匯入愛腎協會郵局帳戶 107年11月16日自愛腎協會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回存被告台新帳戶 107年11月30日匯款40萬元匯入愛腎協會郵局帳戶,並取 得107年11月22日開立之30萬元、40萬元捐款收據(他卷二第147、151頁) 107年12月22日匯款20萬元匯入愛腎協會郵局帳戶,並取得107年12月30日開立之12萬元捐款收據(他卷二第149頁) 107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匯入愛腎協會郵局帳戶 108年4月29日自愛腎協會郵局帳戶提領35萬元回存被告台新帳戶,有轉帳傳票 108年5月15日自愛腎協會郵局帳戶匯款131萬2千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有愛腎協會做成之傳票 108年9月9日匯款30萬元匯入愛腎協會郵局帳戶,並取得同日期開立之捐款收據50萬元(他卷二第167頁) 108年10月8日取得捐款收據30萬元(他卷二第169頁) 108年10月22日匯款22萬元匯入愛腎協會郵局帳戶 108年10月24日匯款10萬元匯入愛腎協會郵局帳戶 108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匯入愛腎協會郵局帳戶,並取得同日期開立之捐款收據30萬元(他卷二第171頁) 108年11月6日匯款200萬元匯入愛腎協會郵局帳戶 108年12月27日自愛腎協會郵局帳戶提領44萬元回存被告台新帳戶 109年1月10日自愛腎協會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回存被告台新帳戶,同日轉出50萬元 109年2月3日自愛腎協會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回存被告台新帳戶 109年7月13日自愛腎協會郵局帳戶提領35萬元回存被告台新帳戶 109年7月21日自愛腎協會郵局帳戶提領71萬元回存被告台新帳戶,109年7月29日轉出160萬元 109年9月16日開立之50萬元捐款收據(他卷二第183頁) 109年12月18日開立之63萬元捐款收據(他卷二第181頁)附表5編號 主文 1(即事實欄一、㈠) 張嘉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事實欄二、㈡) 張嘉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事實欄一、㈢) 張嘉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事實欄一、㈣) 張嘉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即事實欄一、㈤) 張嘉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