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佑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柏均被 告 李昆融
李曜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佑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昆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曜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運公司,代表人:李柏均),其營運廠址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下稱蘆洲營運廠址),李昆融則為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曜辰為佑運公司之司機及李昆融之兄。李昆融、李曜辰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且佑運公司前領有之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之許可期限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到期,佑運公司未合法申請展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佑運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並由李曜辰駕駛佑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清除廢木材混合物,並因此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李曜辰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在蘆洲營運廠址前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攔查而當場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佑運公司之代表人李柏均、被告李昆融、李曜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就佑運公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佑運公司之代表人李柏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2反、43-46頁;本院卷第100、17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昆融、李曜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函檢附之公務訪談紀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案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
5、20、26-30反、31-40頁),堪認被告佑運公司之代表人李柏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㈡就被告李昆融、李曜辰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昆融、李曜辰均不否認本案許可證之許可期限,
已於112年8月1日到期,佑運公司未申請延展,以及登記在佑運公司名下之本案大貨車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李昆融辯稱:我不是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也不知道李曜辰於112年8月21日駕駛本案大貨車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等語。被告李曜辰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許可證之許可期限已到期等語。⒉經查,本案許可證之許可期限於112年8月1日到期,佑運公司
未合法申請展延,而被告李曜辰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前,駕駛登記在佑運公司名下,及同屬本案許可證清除車輛之本案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清除廢木材混合物,因此收取8,000元之報酬,並於蘆洲營運廠址前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攔查而當場查獲等情,業為被告李昆融、李曜辰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佑運公司之代表人李柏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另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函檢附之公務訪談紀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案許可證等件附卷可憑(卷頁詳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李昆融、李曜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李昆融為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①稽之被告李曜辰於警詢中證稱:李柏均為佑運公司之董事兼
登記代表人,從我來佑運公司工作起,基本上李柏均沒有來過公司,而李昆融為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記帳及公司一切經營管理事項等語(見偵卷12反頁);證人李柏均另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5月期間,李昆融有叫我去環保局更換佑運公司之清除許可證,這樣公司才能營運等語(見偵卷第22反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間被告李昆融有拿佑運公司清除許可證之換證資料給我,要我去新北市環保局送件,這個文件除李昆融以外,沒有人會提供給我,我把佑運公司清除許可證換證的文件送到環保局後,有跟李昆融回說已經送到環保局那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162頁),而被告李曜辰、證人李柏均分別為被告李昆融之胞兄、堂兄,就本案應無構陷被告李昆融之動機,但均分別證稱被告李昆融於佑運公司所負責之內容,為記帳、管理公司及處理許可證展延等事涉公司財務、主要業務及營運等關鍵事項,參以佑運公司之資本總額僅500萬元,且被告李昆融前於本院中所自承:公司裡面也沒有什麼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認佑運公司為規模較小、員工人數較小的公司,以此等小規模之公司而言,由實際負責人親力負責該等關鍵事項,咸屬常情。此外,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為實際掌控公司財務、營運之人,避免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對外以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衡情多會自行保管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又以公司之名義向政府機關申請權益,申請文件往往須蓋用公司大小章,乃周知之事實,則依證人李柏均前開所述,被告李昆融為佑運公司內唯一可提供廢棄物許可期限展延申請文件之人,且送件完畢後,證人李柏均甚須向被告李昆融回報,益見被告李昆融係持有佑運公司大小章,並可實際處理營運,含申請公司營運所需事項及資格之人,自屬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至明。
②況被告李昆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自112年李柏均離開佑運
公司,僅當掛名負責人開始,我就是佑運公司管理廠務之從業人員,也是佑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管帳、發薪、廠內處理廢棄物下車之分類,並注意佑運公司清除許可證的期限,申請延展,本案許可證已經到期,但我忘了去展延,我也沒有禁止李曜辰駕駛本案大貨車清除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6至7反、45頁),已見被告李昆融所自承於佑運公司負責之事項,與被告李曜辰、證人李柏均前開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再者,被告李昆融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否認其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且其上開所述,非但僅坦認其為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外,更具體說明其於佑運公司主要負責為管帳、發薪、廢棄物之分類,以及負有隨時注意佑運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是否到期,是否申請展延等事項,顯然對於「實際負責人」並無誤認之可能,復從被告李昆融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以及其上開供述之脈絡,可分辨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以及實際負責人主要之負責項目,難認被告李昆融對實際負責人有誤認之情事。
③矧又參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被告李昆融曾以1
,200元之報酬,僱用訴外人林慶發,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清除之裝潢廢棄物,欲前往蘆洲營運場址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倘被告李昆融非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何須支出成本,僱傭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佑運公司。在在足證被告李昆融確為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臨訟否認,顯屬推卸之詞,無從可採。
⑵被告李昆融、李曜辰均知悉本案許可證之許可期限已到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本案之犯行:
①被告李昆融於本院審理中未否認其已知悉本案許可證之許可
期限已到期之事實,佐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2日之訪談紀錄亦顯示,被告李昆融至遲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4日前往蘆洲營運廠址稽查時(即本案前一次之稽查行為),即確實已知悉上情(見偵卷第34頁),故被告李昆融於本案犯行前已明知本案許可證之許可期限已到期之事實,要屬明確。
②又被告李曜辰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係登記在佑運公司名下
,並屬本案許可證的清除車輛,有本案許可證之許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且據被告李曜辰於警詢中供稱:我從2年前就開始駕駛本案大貨車,本案大貨車實際上是由我使用管理,我當天去載運廢棄物所攜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是我自己在佑運公司的辦公室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以被告李曜辰管理及駕駛本案大貨車長達2年之經驗,甚至知悉出車進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期間,應隨車攜帶載有許可證證號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流程,殊難想像其自始未曾詢問或未曾聽聞本案許可證之許可期限,是被告李曜辰所辯112年8月21日前全然不知悉乙情,自不足採。
③另觀諸被告李曜辰於案發當天所攜帶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文
件,載明佑運公司為清除(理)或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之事業,已見係以佑運公司之名義,招攬及受託清除業務,身為實際負責人並管理公司之被告李昆融自難諉稱不知。輔以,該隨車文件中,另記載委託人李錦生,然李錦生為被告李昆融、李曜辰2人之父(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李曜辰亦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是我爸李錦生介紹我去現場清除,清除後所載運之廢棄物是要交給佑運公司李昆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李錦生既委託佑運公司至現場清除廢棄物,又該廢棄物係準備送到佑運公司,由被告李昆融進行後續處理,身為父親之李錦生豈會僅通知被告李曜辰,卻全然不告知被告李昆融之理,堪認被告李昆融辯稱不知悉被告李曜辰進行本案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顯非實情。是被告李昆融、李曜辰均知悉本案許可證之清除期限已到期之事實,仍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佑運公司之名義招攬業務,從事廢棄物清除,自係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正犯。
④至被告李昆融、李曜辰雖均稱本案大貨車係靠行於佑運公司
名下云云,然迄未提出靠行契約,及足以證明有靠行事實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此外,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昆融,相關之董事、股東及歷次實際負責人,亦均與被告李昆融、李曜辰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等情,除有佑運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憑外(見偵卷第35反頁),亦經證人李柏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可認佑運公司應為家族公司,被告李曜辰既為家族之一員,其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實無靠行之必要,從而被告李昆融、李曜辰上開所辯要與常理相違,復無證據可憑,本院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昆融、李曜辰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佑運公司、被告李昆融、李曜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本件被告佑運公司受託,清除廢木材混合物,由被告李曜辰駕駛本案大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清除並載運至蘆洲營運廠址之行為,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李昆融、李曜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李昆融係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被告李昆融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佑運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昆融、李曜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李昆融、李曜辰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被告李昆融、李曜辰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僅1日,且清除之廢棄物為廢木材混合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昆融、李曜辰有因此獲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情形,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若科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李昆融、李曜辰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昆融、李曜辰均知悉本案許可證之許可期限已到期,尚未合法申請展延期限之際,即非法將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佑運公司之蘆洲營運廠址等清除行為,其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李昆融、李曜辰起訴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李昆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被告李曜辰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曜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法人被告佑運公司部分,該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法人格尚屬存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佑運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案資料查詢清單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8-1至198-3頁),本院復審酌其實際負責人犯罪情節、公司資本額及目前實際營業狀況等情,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又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是就科處被告佑運公司罰金部分,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佑運公司因承攬本件廢棄物之清除,並由被告李曜辰至現場載運約半車之廢棄物,可得報酬為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李曜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此與被告經查獲後為善後所支出之勞力、時間、成本並非一事,是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