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硯翔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何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本票貳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A07認A01、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水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水哥」)積欠其賭債,即與A08、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至7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強押A01上車,要求A01解決債務,因知悉A01之妻A02與「水哥」同行,即擅自操作A01手機取得A02之定位資訊。隨後,眾人將A01載往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4弄新埔國小地下停車場(下稱新埔國小停車場),以多部車輛包夾之方式,攔截「水哥」之車輛,「水哥」應要求搭乘其等駕駛之其中一輛車輛,A07聽聞A01表示要找其配偶,復與A08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至7人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強押A02至A01乘坐之同輛車子上,將A01、A02、「水哥」載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山林淳有社區(下稱山林淳有社區),途中強制取走A01、A02之手機,於抵達山林淳有社區後,將A01、A02帶往山林淳有社區內門號不詳之14樓住戶內分房關押(「水哥」則於不詳時間自行離開山林淳有社區),並於其後數日內多次要求A01、A02向親友籌借款項及申請貸款,以償還A01積欠之賭債,並由A08徒手毆打A01,而損壞A01配戴之眼鏡,足生損害於A01,A01並因而受有臉頰腫脹之傷害,及由其中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A01跪下、學狗叫,惟A01不從,另由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刀作勢刺A01恫嚇之,並對A01恫稱:如不設法籌錢將傷害A01、A02等語,致A
01、A02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A01應其等要求簽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2張(共200萬元),且其等明知A02無義務替A01清償債務,仍以前揭方式及傳送A01遭關押之照片予A02,迫使A02分別於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10分、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37分許,合計共轉帳4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於112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A07、A08再以口罩遮蓋A01、A02之眼部,接續將A01、A02強制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至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汽車旅館311號房(下稱青青旅館)持續關押,脅迫A01、A02致電親友籌款,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A01、A02之行動自由。嗣於112年6月25日間,A02利用撥打電話籌款之機會,以原住民母語向其母親求援,A02之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6月25日凌晨5時36分許,前往青青旅館,當場逮捕A07,並扣得A07所有之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上開本票2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A08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5頁),關於本件被告A07、A08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毀損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告訴人A02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21號卷〈下稱偵卷〉第575頁至第577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9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A02、A01指認之被告照片、告訴人A02轉帳記錄翻拍、手機照片翻拍、扣案之本票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A01傷勢照片、毀損眼鏡外觀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07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4頁、第24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365頁),及扣案之廠牌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本票2張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A07、A08對告訴人A02為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被告A07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在新埔國小停車場,會包夾「水哥」的車子,是因為「水哥」也欠我錢,後來「水哥」有跟我們說好怎麼處理,所以他在新莊就離開了,至於為什麼A02會上車,是因為當時A01在車上,說要找他老婆,剛好A02在「水哥」車上,才會讓A02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依此可知,被告A07、A08最初對告訴人A01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際,主觀上尚無剝奪告訴人A02行動自由或對其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等係於圍堵「水哥」車輛後,始另行起意對A02為前開犯行,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相符,爰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7、A08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A01為傷害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對A01為恐嚇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對A02為恐嚇取財部分)、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對A01為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A07、A08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A07、A08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07、A0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傷害、恐嚇、毀損(對告訴人A01所為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A0
7、A0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對告訴人A02所為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A07、A08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A07、A08強押A02,並對其為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為自
屬非是,然其等係因A02之配偶A01積欠債務,要求A01清償債務時,A01提及其配偶,方臨時起意為前揭犯行,然被告A
07、A08現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已各給付告訴人A0222,500元(合計共45,000元),參酌其等剝奪告訴人A02行動自由之際,並未對告訴人A02造成身體上侵害,且A02於雙方調解成立時表示宥恕被告A07、A08,請求給予被告A07、A08自新之機會,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就其等對告訴人A02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認告訴人A01積欠其
賭債,竟與被告A08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至7人,共同對告訴人A01、A02為強押上車、徒手毆打、毀壞眼鏡、持刀恫嚇、關押、脅迫簽200萬元本票、轉帳45,000元等行為,並非法剝奪告訴人A01、A02行動自由達4日餘,致告訴人A01、A02受有身心之重大危害,並逼迫無債務關係之告訴人A02參與清償,所為甚屬不該,再參酌被告A07、A08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獲得告訴人A02之宥恕,然尚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A07、A08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A07、A08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A07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繫之用,有該手機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3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A07、A08脅迫A01簽立之本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A07、A08脅迫告訴人A02轉帳之45,000元,雖屬犯
罪所得,惟業經被告A07、A08返還告訴人A02,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