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德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德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內,自為發票人,於本票號碼132631號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蔡雅菁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蔡雅菁為共同發票人,偽簽蔡雅菁之署押1枚、印文1個,並書寫告訴人蔡雅菁之身分證號、地址,交與他人欲擔保債務而行使之,嗣該本票輾轉流向案外人江信宏,由案外人江信宏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蔡雅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世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實之有價證券使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非欲將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實之有價證券使用,即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自難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因本罪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行為人既無欲使用該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並未妨害,自無處罰之必要。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菁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簽立、本票號碼132631號、以被告及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辯稱:其係被彭茂霖等人控制在居所,並被渠等逼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遭彭茂霖等人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且現場沒有任何人看到被告有在本票上簽署告訴人蔡雅菁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其與告訴人蔡雅菁為共同發票人,簽發

系爭本票,後續江信宏持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節,既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47342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偵卷>第19至21頁,偵875卷第10頁),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刑偵卷第26頁反面),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改口辯稱系爭本票上告訴人蔡雅菁之名字並非被告本人所簽署云云,然經對照系爭本票上被告簽名、告訴人蔡雅菁簽名及其他相關資料之字跡,筆順極近似,足資認定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且與被告歷次筆錄上所簽署之姓名筆跡亦相同(見偵47342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2頁),顯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告訴人蔡雅菁簽名亦是由被告所簽署無疑,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本票上之內容

雖均為其所簽署、書寫,然係因彭茂霖等人認為其與蔡雅菁共同介紹方喆去中國假結婚,導致方喆被賣到其他國家,彭茂霖等人遂認為其與蔡雅菁均應負責,應賠償方喆機票錢、房錢等等,所以就強迫其簽本票還錢,並且因為蔡雅菁是其上手,就要求其也簽上蔡雅菁的名字,其才依指示為之;其後來有去提告彭茂霖妨害自由,然該案經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7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偵47342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實際情形究竟為何,經本院調閱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8760號偵查卷宗,並傳喚證人即在場之人許文豪、彭茂霖,以及證人方喆、江信宏,渠等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許文豪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在被告之

居處遭彭茂霖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因彭茂霖等人認為其朋友(即方喆)遭人賣去泰國,遂率6、7人來被告之居所要渠等負責;渠等當時遭限制人身自由,但沒有被毆打或言語恐嚇等語(見偵68760卷第12至14頁),嗣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彭茂霖等人因方喆遭騙出國乙事,認其與被告均應負責,遂率同

6、7人至被告之居所,以人數優勢限制渠等之人身自由,並強迫渠等簽本票並交付給對方後始能離開,因彭茂霖等人認為是渠等將方喆賣掉,應該要賠償方喆;其有看到被告簽本票,但不記得現場有無人叫被告簽其他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50頁)。

⒉證人彭茂霖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開時間雖有因朋友方喆

遭騙出國一事,前往被告之居所找被告即許文豪,然僅有與其配偶共同前往,現場除了被告及許文豪外也沒有其他人,且其待了一下就走,現場也沒有其他人;其並沒有對被動手,也沒有強迫被告簽本票等語(見偵68760卷第6至8頁),嗣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時間,經許文豪告知後前往被告之居所向被告商討方喆遭騙出國一事,然其係與其配偶共同前往,並沒有其他人,其也並沒有要求被告簽系爭本票,更沒有帶本票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6頁)。⒊證人方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蔡雅菁、許文豪介

紹其去中國大陸假結婚,惟當天被改機票飛去泰國,其下飛機後被載到泰緬邊境,被人要求提出13萬美金後才獲釋,其後來回臺灣後才知道被告與蔡雅菁一起了簽了系爭本票,其聽彭茂霖說這是被告及蔡雅菁心甘情願要還的,希望能和解,但其沒有實際看過系爭本票,該本票後來會到江信宏手上是因為其另外欠江信宏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41頁)。

⒋證人江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方喆所交付,用

以抵償方喆欠其之債務,方喆說簽發本票之人(即被告)有欠他錢;對於方喆被騙出國的事情,其有聽過傳聞,然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⒌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各證人之證述互相勾稽,可知被告所供稱

其因方喆遭騙出國的事情,於上開時間在其居所被彭茂霖等人以人數優勢限制自由,並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節,與證人許文豪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彭茂霖雖證稱其當下並非多人前往,也沒有逼被告簽本票或帶走本票等語,然除被告、證人許文豪所述外,證人方喆亦證稱知道系爭本票的事,更證稱彭茂霖向其轉達這是被告跟蔡雅菁所簽來要賠償的等語,而觀諸112年9月1日晚上被告居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68760卷第21至22頁),可見斯時彭茂霖確實與多人出現在被告之居所,顯然證人彭茂霖前開證詞與事實未符。再稽之系爭本票之內容,金額高達400萬,然就被告與蔡雅菁到底積欠方喆多少錢須賠償、債務有無高達400萬元、甚至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卷內無任何資料足資認定,足認被告以其與蔡雅菁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究竟是否欲以之充作真實之有價證券使用來抵債,或僅是因受迫於現場對方優勢人數壓力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求脫身,依卷存資料顯然無從認定,基此,依卷存證據資料,判斷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情境、前後脈絡,以及罪疑惟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本院認尚無從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至於被告提告彭茂霖妨害自由一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法院認定事實本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拘束,且依本案卷存事證,若挾在場優勢人數形成被告之心理壓力,而迫使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仍然難以認定被告是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為之,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尚難僅憑被告簽發以告訴人蔡雅菁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