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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諺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8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政諺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政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有卷內證物、證人可佐,足認有起訴書所載犯嫌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到,經通緝後於機場緝獲,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伴隨有逃亡之可能,然其護照已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若以適當金額具保,有相當拘束力可避免被告逃亡,故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停止羈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4年7月23日復裁定自114年8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4日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偵查中傳、拘未到,通緝後始於機場緝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前以10萬元出具現金保釋,然被告係於出境前往柬埔寨時於機場遭緝獲,亦自陳有友人居住柬埔寨,仍有滯留海外之能力及可能,為確保被告後續審理期日能遵期到庭,衡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5